搜尋結果: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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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高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高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簡上卷第54頁),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練子偉達成調解,希望能 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 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明如被告依約給付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審判 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此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妥適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字 第63頁),另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4-12-30

TYDM-113-簡上-54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碩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勞務上不法 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碩元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蔡榮賓代為履 行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代為進場施工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 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 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該勞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等情,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應估算為26,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被   告 蔣碩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碩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明知其係以新台幣(下 同)9,000元向上游包商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 廳地板磁磚工程,若欲轉包予他人,工程費用需少於9,000 元始有獲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將該工程轉包予蔡榮賓,並向蔡榮賓佯稱約定工程結 束願給付工程款26,000元云云,致蔡榮賓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17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19日施工完畢。後續蔡榮賓 聯繫蔣碩元給付工程款,蔣碩元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榮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母親李昭慶之郵局帳戶收受上游廠商顏先生所支付9,000元工程款,並有請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施作磁磚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26,000元之價碼請其施作地板磁磚工程,後其與被告聯繫,被告一再拖延付款,甚且曾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畫面予其,然經查帳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後其有詢問被告上包顏先生,顏先生表示被告係以9,000元承包該工程等語,被告卻承諾給付26,000元之工程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初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意。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及被告上包「顏先生」之訊息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明確告知被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於113年1月23日傳送已轉帳26,000元成功之訊息截圖予告訴人;另「顏先生」曾傳送其已轉帳9,000元至被告母親帳戶之交易明細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之母李昭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文、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 被告之母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自顏潔渝帳戶轉入9,000元,與「顏先生」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單據上所載資料相符;另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3日並未有26,000元款項轉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27

KSDM-113-簡-429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丙○○及丙○○之子即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 對丙○○及丙○○之子即丁○○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0年6月10日由警向其宣達。詎乙○○ 竟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明知丙○○並未同意其進入丙○○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住址詳卷)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趁丙 ○○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 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 ,以此方式對丙○○及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2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見偵卷第59-65頁、調偵卷第43-44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1-47頁、調偵卷第42-43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0、83-87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8547號函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調偵卷第17-2 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丙○○、丁○○, 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 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明知丙○○並未 同意其進入本案居所),趁丙○○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 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 ○○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丙○○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 令,並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 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 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 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 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 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 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丙○○、丁○○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詞、現場照片及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 罪嫌,辯稱:我並不是要恐嚇丙○○,我是要問既然丙○○已經 有在交男朋友,小孩部分究竟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61頁)。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回 家進門,乙○○就突然衝過來並發生衝突,他說一堆我們之間 的感情問題,我沒有理會他,我拿出鑰匙要開門時,他就搶 走我手上的鑰匙,不讓我進去,他要我說清楚感情的問題, 我回他說該說的都已經說過,那時我朋友在旁邊有看到他不 還我鑰匙,就馬上報警,乙○○知道有報警後就還我鑰匙,我 打開大門他就跟著進來,我和我兒子丁○○叫他出去都不出去 ,到後面才出去,他這樣的行為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 第60頁),據上可知被告因與丙○○發生感情糾紛,亟欲與丙 ○○溝通,乃違反本案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丙○○本案居所,被告 上開所為實屬不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則被告所 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 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李昭慶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26

TYDM-113-易-86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 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 人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 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 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 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 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 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 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 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 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 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 ,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 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 ,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 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 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6

TYDM-113-訴-6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伊峯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范佩茹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張慶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使張慶保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陸續給付給付110萬元予劉伊峯,作為買受上開房屋 之價金,及委請劉伊峯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上開房屋登記過 戶事宜之費用。惟劉伊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 面,令張慶保遍尋不著,張慶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伊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 人張慶保,亦有收受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惟嗣後未完成交 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發 現280萬元之價格低於行情,反悔不想賣了,伊也有告知告 訴人不賣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要聯繫告訴人退款,但 手機因另案遭扣押而未能聯繫,伊沒有要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許淑惠名下,後 於105年11月7日,由許淑惠出售本案房地予蔡宗倫,並登記 於范佩茹名下,許淑惠另與蔡宗倫協議得於5年內以250萬元 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實乃被告所有,僅借范佩 茹之名義登記,被告復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許淑惠,約定每月 租金為8,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為本案房地 之價金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保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淑惠與蔡宗倫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 范佩茹(由被告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張慶保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11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 要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答應伊給付最後的10萬元及5萬元代 書費用(即附表編號4、5)後,就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伊 ,但伊付錢之後,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例如確診等理由, 後面就不連絡,也沒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間,許淑惠和伊說本案 房地租金要漲價,伊很震驚,認為本案房地是伊的,怎麼會 有租金問題,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許淑惠賣掉,伊就 請許淑惠去找買本案房地的人,出現的就是被告,後來伊就 和被告在興仁國小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被告說原本許淑惠和 他簽約的內容,是5年內可以用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 ,但因為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要賣280萬元,伊想將本案房 地買回,所以就陸續匯60萬元、10萬元、25萬元給被告,當 時匯款當下已經和被告談妥用280萬元買回,價錢是被告的 開價,之後在111年3月15日,伊和被告補簽本案房地的買賣 契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流程,也支付5萬元代書費,當時 被告稱會馬上辦理過戶,要讓伊用本案房地去貸款來付尾款 ,後續被告就伊拖延,後面就完全沒有連絡,被告也沒有給 伊看過任何資料或給伊看辦理過戶進度的相關東西,伊最後 一次聯絡被告是111年7月8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34至345頁 )。  ⒊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他卷第79至85頁),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之方式、流程為第 一期簽約款105萬元,無庸支付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 款,尾款則為175萬元,且無論買方(即告訴人)是否需以 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尾款均待本案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後始需支付。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告訴 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05萬元,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證人張慶保亦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簽約後,即允諾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然對照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70 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今天送文件給銀行 不通過 請問正式文件哪時可以辦理好」,經被告以「我在 (應為「再」之誤繕)叫代書處理、下週給你」等語回應後 ,告訴人數次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或以「下周三會好你 」,或未理會,或以送急診、再聯繫告訴人、確診須隔離等 情回應,迄至同年7月8日,告訴人再次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過 戶,仍未見被告回覆。  ⒋勾稽證人慶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狀況,以 及被告自陳其尚未實際開始幫告訴人處理過戶程序,僅有幫 忙送銀行估價,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書、銀行等相關單位 接洽、聯繫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53頁),相關事 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齊簽約款105萬元 、代書費5萬元後,有採取任何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或相 關準備行為之舉動。則從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本案房地過戶 事宜,且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 延,及持續承諾處理,而營造已委託代書處理之假象,嗣後 更失去聯繫等情觀察,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 約之真意,所為僅為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已,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告訴人貸款拖了很久,且告訴人 同時也承租本案房地,卻拖欠租金,房屋頭期款也拖欠,伊 不想再把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280萬之價格低於行情故反悔不賣, 但伊當時手機出事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講 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發現 賣太低後就反悔不賣,當時有和告訴人提,但告訴人不願意 等語(見易字卷第352頁),就其毀諾之原因,以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達解約意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辯解已有瑕疵 。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大概是在收齊110萬元後之 一個多月左右反悔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時,仍向告訴人稱會協助其辦理貸款、提供合約 書及處理本案房地過戶,於同年5月20日,亦向告訴人稱「 預計下週二把您的事情辦理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5頁),此時距被告於1 11年3月15日收受110萬元已逾2月,期間未見被告有吐露因 售價低於行情而反悔不賣之情形,或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欲, 反允諾告訴人將辦妥過戶事宜,持續維持有意履約之假象。 再參卷附許淑惠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至 101頁),可知許淑惠持續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至111年3月 間(即111年3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亦無被告 所稱告訴人拖延租金之事。又遍查全卷,除被告供述外,未 見被告於告訴人本案提告詐欺前,即有向告訴人表達解除契 約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因故反悔不賣,且曾聯繫告 訴人欲解除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 有10幾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被告以不 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不動產出售之 流程、行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能輕易接觸、掌握影響不動產 價格之資訊。則以被告身處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觀察,堪認 其於110年4月間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衡情已 評估當時市價而為決定,殊難想像其未先探詢本案房地行情 即輕率出售,益徵其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業與他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售 價為530萬元,顯見本案房地確實有高於280萬元之行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係因賣價低於行情始毀 約不欲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 如前述。又細觀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易字卷第36 3至387頁),可知被告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距被告本 案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談妥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時 點,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房價本會因眾多因素波動,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自難以被告日後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 ,反推被告所辯必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雖再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110萬元,僅因手機遭扣押故 無法聯繫告訴人,其若有意詐欺即不會願意還款等語。惟告 訴人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地,且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曾更換 ,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3頁),是被告如有 心處理,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住所、電話等資訊之情形下,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顯非難事;卷內復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繫告 訴人或還款之實際作為,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無從依 其片言,逕為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仍以前述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11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 於偵查、審理中迭經通緝所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及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未達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332至333頁);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取之財物達110萬元,金額非微,暨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129頁),且被告迄未將上開 款項返還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求澈底剝除 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0年5月3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劉伊峯名下之金融帳戶 60萬元 本案房地價金 2 110年6月10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25萬元 4 111年3月1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5 5萬元 代書費用 合計 110萬元

2024-12-26

TYDM-112-易-12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113 年3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C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丁○○、戊○○、辛○○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受害人,當時我需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A、B、C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A、B、 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38號函及該函附 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約定帳號表 (即本案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 字第1130060152號函及該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即本案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 10月11日北中壢字第113002376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65-81、83-91、93-97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A、B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況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1-335、349-355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A、B 、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 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A、B、C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Bella督導」、「錢總 監」之對話紀錄佐憑,然參以被告前案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偵 查及審理之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A、B、C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A、B、C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A、B、C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 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A、B、C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A、B、C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2年11月17日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人,向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67萬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3-51頁)。 3.己○○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5-69頁)。 4.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83頁)。 5.己○○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85-91頁)。 2 丁○○ 丁○○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張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17-119頁)。 3.丁○○提供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富邦銀行帳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35-141頁)。 4.丁○○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81頁)。 3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3-185頁)。 3.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199-213頁)。 4.戊○○存摺內頁、日暉投資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15-231頁)。 4 辛○○ 辛○○於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辛○○之子謝旻佑向辛○○佯稱:做生意需要一筆金額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33-235頁)。 3.辛○○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251頁)。 4.辛○○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53頁)。 5 乙○○ 乙○○於113年2月29日20時40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乙○○之子汪信穆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55-256頁)。 3.乙○○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271頁)。 4.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6 庚○○(未提告) 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庚○○之子向庚○○佯稱:需轉帳貨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38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庚○○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5-279頁)。 3.庚○○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93頁)。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昆、賴秀鳳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 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巫耀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2日間 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賴秀鳳則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 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 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斯時 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葉杏圓佯稱先前 消費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葉杏圓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 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 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時 之證詞可知(見偵卷一第59頁),其係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之住所內接獲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 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巫耀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被告賴秀鳳對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答辯內容: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巫 耀昆辯稱:我沒有提供SIM卡,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1頁);被告賴秀鳳辯稱: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2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巫耀昆於109年10月5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 告巫耀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 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賴秀鳳於111年7月30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 告賴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 0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 ,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杏圓施 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 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後,得以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某 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 產損害。  ㈣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 並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 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 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辯詞與常情有違。故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SIM卡自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 竊得,而係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  ㈤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自得預見將其等所持有之 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 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巫耀昆、賴秀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自述智識程度(見本院金 訴卷第122頁),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 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上開門號SIM卡業經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巫 耀昆、賴秀鳳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 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 力,從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本案犯行尚構成幫 助洗錢罪等語,亦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門號 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用以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 蝦皮帳號生成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巫耀昆 109年10月5日 qsss07pvqz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巫耀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30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巫耀昆申辦手機門號資料(見偵卷一第207-275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7、107、109、114、115頁)。 2 0000000000 6v6irky_kl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3 0000000000 xd_s88h7kh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分許 1萬6,000元 4 0000000000 賴秀鳳 111年7月30日 3as6uoy2ir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賴秀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9、42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001837號函(見偵卷二第15、17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91、101、110、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5 0000000000 lrok3mnklq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6 0000000000 bipv9atznv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90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VEN V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V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許春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STEVEN VONG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及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為113年10月24日一 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收據、工作證 、印章及手機(即起訴書附表1、3至5部分),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金龍」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 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3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VONG自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KK」之人之介紹,而來臺加入由「KK」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STEVEN V 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許春玉佯稱:抽中股票 ,待補足尾款即可出金云云,致許春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 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許春玉察覺遭詐,遂配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 交現金150萬元,STEVEN VONG即依「KK」指示,於113年9月 27日15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許春玉面 交,STEVEN VONG向許春玉收取真鈔20萬元及假鈔130萬元, 並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許春玉之際, STEVEN VONG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VEN VONG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K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供被告與「KK」聯繫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自113年9 月27日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現金11,000元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4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5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金訴-16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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