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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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侯盈竹 被 告 朱威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 0號238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傅 昱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行駛在前,因而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國道 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900元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所提出自行鑑定之鑑價報告並不足採信,且原告並無將 實際交易乙車,故無損害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與乙車間之 距離,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66,000元一節,業 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 ,係就乙車車號、廠牌LEXUS、車型LEXUS RX300、出廠年份 2019年6月、里程數83,000公里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以說明乙車於系爭 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本院審酌該 報告係由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訓練中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車況鑑定技術人員作成, 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 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 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 期為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 ,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266,000元價值減 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系 爭報告不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 明系爭報告內容有何不足採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 為車輛價格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所為抗辯,即 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 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 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 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 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 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 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國道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自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項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交易價值 貶損266,000元及拖吊費用5,900元之損害,據而請求被告賠 償271,900元(計算式:266,000+5,900=271,900),應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得上訴

2025-01-17

KSEV-113-雄簡-227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 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 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 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 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 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 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 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 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 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 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 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 (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 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 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 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 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 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 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 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 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 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 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 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 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 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 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 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 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 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 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 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 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 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 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 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 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 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 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 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 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 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 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 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 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 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 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 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 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 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 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 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 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 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 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 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 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 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 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 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 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 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 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 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 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 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 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 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 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 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 ,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 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 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 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 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 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 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 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 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 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 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 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 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 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 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 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 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 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 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 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 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 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 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 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 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 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 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 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 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 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SLDM-113-訴-962-2025011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0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 9號、113年度執他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2月1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 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07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5年2月15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6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復經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家庭 暴力法等案件為由,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日再以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 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 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等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然均屬對其前女朋友陳○○(姓名年籍 詳卷)所為之暴力型犯罪,且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7日、 20日、26日涉對陳○○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第11687號、第1254 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審理中,受 刑人並於該案中為認罪之表示,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雖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然 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四次對陳○○涉犯違反保護令等 罪,顯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難認受刑人確實 有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受刑人具狀表示於緩刑期間並無任何犯罪事實等語, 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3-撤緩-19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翠娟與許齡月前為朋友關係,楊翠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居所(地址詳卷),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本名為暱稱,於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 貼文章下,留言回應「許庭豐同學,你媽媽許齡蚏,冒充我 與我親友名人事物…等等PO文做暗號,傳遞訊息紅杏出牆, 並且醜化、嫁禍於我們已有很多年了,請帶回勸誡,祈禱為 荷」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許齡月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都 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告訴人許齡月之子 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本案言論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庭豐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 許庭豐之臉書帳號約有464位好友可查看其所張貼之文章, 此據證人許庭豐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案言 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許庭豐之臉書好友均可見聞,且 被告知悉許庭豐以外之人亦得見聞其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參 本院卷第28頁),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 相符。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 、醜化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冒用 被告及其家人身份、醜化被告及其家人行為之任何事證(詳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之常態,本案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 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許庭豐之臉書帳號貼 文下方為本案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 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 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 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 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 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證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家具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SLDM-113-易-80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鮑長枝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力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鮑長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SLDM-113-附民-949-20250114-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與日商雙葉公司和解,我的子女都在 服刑,我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的孫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 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 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後安排兩次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4

SLDM-113-智簡上-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莊碧華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6時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巷甲 ○○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揮及甲○○ 腹部、頭部,甲○○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擦挫傷、左肋骨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 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第99頁至 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復有鐵條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胞妹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誣 賴我撞媽媽,綁架爸爸去新竹,做假驗傷單打爸爸,希望告 訴人給我一個道歉,我去告訴人家二次按門鈴都沒有聲音, 鄰居跟我說告訴人在做早餐,我早點出門看會不會碰到人, 但是按電鈴都沒有聲音,轉進巷子機車騎進去就看到告訴人 出來,我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結果沒有,我回機車拿東西打 告訴人肚子一下,後來告訴人要搶我的東西,我後退不小心 再揮他二下打到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20多年前有多方面恩怨,但無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 情,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一時爭吵下手毆打,當無因此即萌生 致人與死之動機或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何須要求告訴人之太太下樓 ,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之後三人在路邊拉扯,直至員警及 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 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告訴人之傷勢雖有撕裂傷 口縫合,但所受傷勢尚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欲。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 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早上都會去運動,我那天大 概五點10分下樓,門一打開,就突然有一個人拿一個類似鐵 棒朝我頭部打,我只看到一個紅紅的,好像狼牙棒,他一直 打,我眼鏡被打掉,我問他是誰,我說不認識他,他還是一 直打,他說「我是乙○○」、「搶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 他打我大概20幾分鐘,我一直喊救命,我太太就下來阻止, 我太太還跟他下跪,乙○○還是一直打,剛好早上好像有一個 送報紙的,我請他快點報警,他說沒帶手機,後來147巷口 的早餐店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他才停手,我當時還是一直努 力抓住被告。我跟他見面次數只有個位數,上次見到他已經 是四年前,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訴訟的關係還有財產要給他 的問題所以才毆打我等情(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6頁),被告則偵查中稱:我幾乎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 有跟他們聯絡,雖然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但是告訴人 對我及我的老婆提告,我覺得自己沒有辦法保護老婆,心中 怨恨、越想越生氣,才會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想說不 知道可不可以等到他下樓,我坐在機車上等了幾分鐘後,就 等到告訴人下樓,我就衝過去拿紅色鐵條打他胸腹部一下, 告訴人嚇到大叫救命,並想要搶走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 ,再朝告訴人打兩下,兩下都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又 繼續上前要搶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退到路上,我就跟告 訴人說「叫阿華下來」,我妹妹即告訴人的老婆聽到告訴人 一直大喊救命就下樓査看,我妹妹下樓後,就一邊拉住我, 一邊拉住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上樓,三個人僵持不下,往路 口走,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騎機車彎進去,停好車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過去要他 給我道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回機車拿鐵條打他的腹部一 下。告訴人要上前搶我的鐵條,我後退揮他臉部二下,他再 往前把我雙手抓住,到警察來為止。他一直喊救命,我叫我 妹妹阿華下來,沒多久我妹妹下來抓住我們二人的手,再隔 沒有多久有一個人經過,我妹妹叫他報警,那個人說沒有帶 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個人就鬆手,我沒有講「搶 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我妹妹沒有下跪求情叫我不要打 等情(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訴訟、財產糾紛,惟平日素無往來,於 案發當日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呼救後,莊○○即下 樓制止,告訴人與莊○○抓住被告之手,莊○○請路人報警遭拒 ,後警方到場時三人方鬆手等情相符。而本件係由第三人於 113年8月21日5時10分報警,警方於同日5時16分抵達,當時 告訴人、莊○○將被告夾在中間,抓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有台 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偵卷35第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財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難認其等有深仇大恨足使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雖陳述遭被告毆打約20 分鐘,然依其前開所述約5時10分下樓、徵以第三人於5時10 分報案及警方係於5時16分到場,此部分恐有誤會,又告訴 人指述被告口稱「我要給你死」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為長柱形鐵條,一側有調節 用之螺絲,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被告 供稱該鐵條係其擺攤時用以調節桌子高度之高低腳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應屬有據,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當可準備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左肋骨 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者為肋骨骨折,其餘部分固分布於 頭部、右手臂,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 非深。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於同日 5時20分時,意識清楚,於同日5時35分急診治療,經護理人 員評估意識清楚、血壓或心跳有異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 動力穩定,後得於10時15分至32分在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 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除可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 明書所載時間,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 ,亦足證被告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所施力道尚非猛力,是被 告持前開鐵條毆打、揮及告訴人腹部、頭部之舉,客觀上是 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 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 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 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 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 害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自承之 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擺 攤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訴-92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謝武士 游清河 林連標 周清標 李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2年度緩字第738號、第7 48號至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謝武士、游清河、林連 標、周清標、李榮麟(下合稱被告五人)賭博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 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4號、贓保字第123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 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另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於112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 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賭 博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 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新臺幣3600元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1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李乃馨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易-8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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