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侯盈竹
被 告 朱威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
0號238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傅
昱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行駛在前,因而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國道
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900元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所提出自行鑑定之鑑價報告並不足採信,且原告並無將
實際交易乙車,故無損害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與乙車間之
距離,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266,000元一節,業
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
,係就乙車車號、廠牌LEXUS、車型LEXUS RX300、出廠年份
2019年6月、里程數83,000公里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以說明乙車於系爭
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本院審酌該
報告係由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訓練中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車況鑑定技術人員作成,
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
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
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
期為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
,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266,000元價值減
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系
爭報告不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
明系爭報告內容有何不足採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
為車輛價格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所為抗辯,即
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
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
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
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
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
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
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國道拖吊服務費用5,900元,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自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項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交易價值
貶損266,000元及拖吊費用5,900元之損害,據而請求被告賠
償271,900元(計算式:266,000+5,900=271,900),應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得上訴
KSEV-113-雄簡-227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