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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7、27688號、112年度偵字第 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中葳、蕭幼欣之宣告刑及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中葳、蕭幼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蕭幼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幼欣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被告陳中葳、 蕭幼欣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中葳於原審中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且   須扶養罹病祖母,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 威脅,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於原審中雖未認罪,但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2人上訴後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 20頁),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中葳則 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犯後態度均已有改善。    ⒉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25萬元、10萬元成立 調解,蕭幼欣當場賠付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陳中葳(依原 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則與被害人約定於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半年内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11至114頁),非無填補損害之賠償誠意。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第二審自白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 有轉變,就蕭幼欣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復未審酌蕭幼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逾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蕭幼欣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 此上訴,均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及蕭幼欣之犯罪所得既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蕭幼欣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不循正途 賺取金錢,蕭幼欣居間仲介同案被告宋子杰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陳中葳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並負責變更帳戶之 OTP門號,而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第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有改善,陳中葳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陳中葳自述其 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及 物流業,需照護罹有糖尿病等疾症之祖母,家庭經濟勉持, 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威脅,並提出報案 證明、其祖母之診斷證明、姑母之陳情信為證(本院卷第27 至31、39頁);蕭幼欣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 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蕭幼欣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蕭幼欣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蕭幼欣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 代價後,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蕭幼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 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陳中葳因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予敘明。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54號):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 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 分,無庸贅為審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 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 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 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 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 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 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 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 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 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另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僅被告 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事項具有審查權責,而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 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 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僅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陳中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蕭幼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39-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 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 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 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 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 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李宜靜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 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 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06

KSDM-113-原簡-7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 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 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 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 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 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 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 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 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 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 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 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 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 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 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 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 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38-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瑞宏(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林宏龍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2年1月6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詎 簡瑞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宏龍恫稱:「要去 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宏龍,使林宏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瑞宏主張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1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龍、證人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就相同事項,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 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 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宏龍、楊欣穎 、許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 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 113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7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 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 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 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的糾紛起因於公事,公事還不至於構成 私人糾紛,到需要請人動手的程度,而且公司的申訴流程還 在進行,我沒有動機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2頁、易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許維珊 、楊欣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 頁、易卷第52至54、58至59、62至6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65頁、易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工作人員申訴案件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跟另一個同事聊公事, 因為我是工會代表,被告也在場,我跟被告是同一個單位, 但不同工廠,被告覺得我不應該到他們工廠,就衝上來推我 ,導致我受傷,我問他為何要對我動手,他就說要找人打我 ,找外面的人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工會代表,會員找我去了解公司的狀況,我 在講的時候,被告突然衝上來說「你來這邊幹什麼」,我說 「我是會員代表,大家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就動手推 我,我就說「公司可以這樣動手喔」,被告回我說「我不只 動手喔,我還要叫人打你」、「工會代表有什麼了不起,我 一定會叫人處理你、打妳」等語(見易卷第62頁),告訴人 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有對其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許維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 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就在旁邊,我看 到被告推告訴人,也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說要去外面找人 來處理他,還有罵「你工會算什麼小」,告訴人很震驚說對 方怎麼可以動手,其是以工會的身份來了解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64至65頁、易卷第52至54頁);證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時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動手的過程,但是我有 聽到動手後的騷動,我聽到告訴人驚訝說對方居然在公司動 手,告訴人說他是代表工會來處理公司上的事情,被告就說 工會有什麼了不起,並說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易卷第58至5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對其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對告訴人 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情狀 ,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 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對他人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 你」等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要去外面找 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許維珊、楊欣穎與告訴人工作是同班,下班常常會一起去吃吃喝喝,我的工作跟他們是對立的,我不曉得是否平常他們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許維珊、楊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工作上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見易卷第56至57、60至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許維珊、楊欣穎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維珊、楊欣穎間並無何怨隙,又證人許維珊、楊欣穎之證言係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被告恫嚇告訴人之經過及內容互核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我不曉得平常他們是否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 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且 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兼橫被 告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8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 得大麻花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無故持有之」,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大隊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吳宗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 第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附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乾燥植株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9公克(含袋)、驗前淨重0.473公克,驗餘後淨重0.399公克。 2 捲菸沾水器1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3 大麻研磨器2個 4 濾嘴1批 5 捲菸紙1批 6 捲菸器1個 7 水煙斗1個 8 菸草一包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未檢出毒品成分,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9 手機一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 第12981號   被   告 吳宗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吳宗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公園自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3 月12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吳宗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A室實施搜索,扣得上開 大麻花1包(毛重1.09公克)、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 、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捲菸器1個、水煙斗1個等物,始查悉 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花1包、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 、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及捲菸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9

KSDM-113-簡-322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欽賢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萬泰當舖受託 鑑定/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53、151頁;審易卷第103-109 、117-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 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 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19頁),且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該鍍金項鍊,而 願受裁判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上開當舖鑑價報告書 記載,該項鍊係「偽」,無鑑價價值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備 註欄記載《見審易卷第105-107頁》)、所生危害(已經被告主 動交出扣案)、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鍍金項鍊 既已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而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件因員警尚無法確認扣案項鍊係被告於何部車 輛車廂內竊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是尚無從就扣案之物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既經扣案,是就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已無不法利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某巷弄,徒手打開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 置物箱而竊得鍍金項鍊1條;嗣因陳欽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范勝雄所失竊之自行車(陳欽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任意翻找他 人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主動交出上開鍍金項鍊,而查 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鍍金項鍊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竊得上開鍍金項鍊並主動交出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3

KSDM-113-簡-4160-202410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 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 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 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 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 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 ,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 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 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 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 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 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 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 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 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 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 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 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 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 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 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 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 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 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 「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 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 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 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 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 ,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 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 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 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 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 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 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 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 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 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 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 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 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 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 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 」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 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 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 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 ,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 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 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 」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 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 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 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 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 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 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 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 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 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 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 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 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 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 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 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 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 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 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 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 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 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 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 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 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2024-10-22

CTDM-113-簡上-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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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BLM-53 32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NL-5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 5行「車蕊」更正為「車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志鳳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志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82巷某空地附近時,見朱祖呈所有消 防白鐵護欄4支、消防白鐵踏板2片、消防白鐵燈座3個、消防 白鐵樓梯1個、消防鋁捲門1個及車蕊1個等物配置在其車輛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梁志鳳徒手 將上開物品搬到本案車輛時,適朱祖呈前往該處巡視時見渠等 2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所 竊上開物品已返還朱祖呈)。 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2

KSDM-113-簡-28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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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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