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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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揚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住家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 時15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騎行於人行道上,而為警 欄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7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 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 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HLDM-113-花交簡-248-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彭郁涵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黃世豪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彭郁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4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先在上址休息,至翌日(5月 1日)13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從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左轉彎 提早關閉方向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德 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5月1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3、27-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 良好;惟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慮及被告於酒後在家過夜休息後,於翌日午後始在酒意 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車之惡性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 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HLDM-113-交簡-46-202501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1段之仁里市場內某攤位,與友人一起飲用特級紅 標純米酒1瓶(300毫升,酒精濃度22%)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盆栽而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27、31-3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撞事故,堪認其確因飲酒而 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21-2025011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2時2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告訴 人吳○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 其右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左 前臂創傷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諺則受有雙側腎缺血及 梗塞、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 -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4-花交易-2-2025011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 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 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 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 宅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 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名欄分別更正為「毀棄損壞」、「竊盜」外,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5、41頁),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3-聲-659-202501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輝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 因紅燈右轉國聯三路,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7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 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17、25-2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 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花交簡-220-202501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至翌(6)日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年8月6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至花蓮縣花蓮 市港濱路與港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低血壓導致頭暈 ,遂於綠燈起步後因無法控制機車而往左騎至對向車道路旁 後暈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0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9-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113年間已分 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236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於酒 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3-花交簡-2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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