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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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瑋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南灣遊憩區停車場內,因細 故與告訴人即南灣遊憩區經理郭亦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2次,並以左腳踢告訴人2次 ,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破告訴人之衣物,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9

PTDM-113-易-814-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 、8736、91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之房屋前,見該屋 在整修中尚無人入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裝修工人趙山本置放在該屋一樓騎樓之鐵梯2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及延長線(長度30公尺)1條後,以 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趙山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戴凡宸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鐵梯1座、 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發還趙山本),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慶陽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因許慶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戴凡宸 到案說明,戴凡宸將尚未變賣之之腳踏車2輛交予警方查扣( 嗣已發還許慶陽),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街00號對面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王智忠擺放在該處之鐵製圓桌支架2組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 縣林森路OO之OO前因發覺戴凡宸行跡可疑,予以攔檢,並當 場扣得圓桌支架2組(嗣已發還王智忠),始查悉上情。案經 趙山本、許慶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山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陽 、被害人王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 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6月15日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0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113年6月2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 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梯1座、鋁門 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支架2組均經警發還 與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王智忠,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屏警1362卷第18頁;屏警4093卷第18頁;屏 警5715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未 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屏警5715卷第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 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 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鐵梯1 座、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 得之鐵梯1座、鋁門窗2片、鋁製隔板1片、腳踏車2輛、圓桌 支架2組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本山、許慶陽、被害人 王智忠,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梯壹座、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PTDM-113-簡-158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 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 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 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 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 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 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 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 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 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 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 .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 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 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 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 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 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 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 ,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 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 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 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 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 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 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 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 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 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 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 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7

PTDM-113-簡-173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下合稱上訴人) 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為第一 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同年 月16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PTDM-112-訴-587-20241216-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古松巷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古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煞車自 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臉部擦挫傷、右上背、右肩 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 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PTDM-113-交易-216-202412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于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 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 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本案偵辦之日起即無規避或藏 匿行為,又本案已定113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已無阻礙國 家司法權順暢行使,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 明。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2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定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 作證之必要,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 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 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若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錢具保,並限制 住居,暨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應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 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 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法院 得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被告再執行 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侵入張林足根位於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褲子1條(內含新台幣【 下同】4,500元現金)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張林足根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足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林足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2罪)、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1年、9月、8月、9月,嗣上開10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 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且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 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罪質 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 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其行為,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 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節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褲子1條及現金4,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倘仍對 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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