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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承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承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初犯、未遂犯、販 賣數量不多,足認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已有 別於第一審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上訴人著手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 既已就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 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以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 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主 觀犯意以及工作狀況等情況,參諸上訴人本件係以網路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坦 承犯行、主觀上為間接故意、以及有正當工作之狀況,即得 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7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 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 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 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 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 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 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 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 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 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 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 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 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 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 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 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 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 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 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 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 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 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 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 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 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 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 、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依序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 實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時間不長,獲利為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之其 他個案,與本件犯罪情節相似者,大多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下,甚至犯罪情節較本件為重,而量刑較本件為輕,復有宣 告緩刑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審理時 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致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本件犯行之主導角色、 販賣過期食品之次數、數量、詐欺所得達9百餘萬元;會計 事項不為記載之次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生危害,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 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主張未於本 件過期食品添加有害人體之成分,所生危害輕微,此相較於 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自始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李俊宏之量 刑等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一 節,尚難為其應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 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逕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又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 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 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 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2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 中。本件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93,589元,係警方逮捕抗告 人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足 認尚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故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原審繼續扣押,將造 成抗告人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現金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 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 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 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鄭金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恩慈、鄭金豪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張恩慈、鄭金豪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張恩慈有期徒刑10月、鄭金豪有期徒 刑8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 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之行為人逾2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遽為較不利於張恩慈、鄭金豪之認定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張恩慈、鄭金豪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一部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旨。張恩慈、鄭金豪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張恩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恩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張恩慈想像競合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張恩慈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 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2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張啓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啓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包含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審酌抗告人各罪犯後態度、侵 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 及其彼此間關聯,以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 下(其中編號2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及住宅已被扣押,得以 確保被害農會之債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 、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均係受黃詩凱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原名唐志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中信於調 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 到綽號「黑人強」(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 凱討論;證人簡志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 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 」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 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 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 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 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 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 「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 ,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劉汶霖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 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 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如金流),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 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 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公會)之理事長,與其 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 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 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件課程)之機會,知悉「無雇主 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 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合稱本件簽到表) 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 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 因認林茂盛、林詩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被訴部分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茂盛、林詩偉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 起上訴,惟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就林 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上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罪)、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有關係部分」,原審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判。原 判決遽認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在 審判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林茂盛、林詩偉於開課前,已取得經「公路總局」核准參訓 學員之聯絡資料,於申請核銷時自會提供相同資料。原判決 以林茂盛、林詩偉於核銷時,並未提出不實參訓學員聯絡資 料,遽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未實際到場參訓之學員人數多達20人,應僅有辦理培訓 課程之林茂盛、林詩偉知悉該20名學員之個人資料及出席情 形。原審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不知係由他人冒名參訓領取培 訓費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縱遲到或請假學員仍有出席大部分時數,於領取培訓款時, 林茂盛、林詩偉當會再核對並扣除遲到或請假時數後給付培 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林茂盛、林詩偉未冒領學員 遲到或請假部分之培訓費,推論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 書、本件簽到表偽造署押,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 行,已說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誤植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林茂盛、林詩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旨。則林茂盛、 林詩偉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既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林茂盛、林詩偉之上訴所及範圍,原 審未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茂盛、林詩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本件課程係由「公路總局」在各梯 次課程開始前,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將該梯次 之上課時間及地點,以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司機須經報名 經核准後,並需實際到場簽名上課,始得領取實際到課時數 之培訓費。本件課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保持社交距 離,未要求到場報到之人提出身分證,並拉下口罩核對,「 公路總局」之承辦人勞瑪莉曾到現場查核簽到表及清點上課 人數,惟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之情,此乃避免感染舉措, 使得非報名者,有冒名前來上課之可能。而勞瑪莉以林茂盛 、林詩偉申請核銷補助費所提出之本件簽到表、本件切結書 所載電話抽查,亦能聯絡到報名者本人,可見其等未以不實 學員聯絡資料申請核銷。以林茂盛、林詩偉於申請核銷時, 既未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則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者之簽名 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主要是以本件課程舉 辦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為保持社交距離,防止感染, 林茂盛、林詩偉採用由學員自行簽名報到,並出具本件切結 書後,以書面審查方式核發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既係以報到 之簽名及本件切結書為依據,無從知悉實際到場簽名上課者 ,是否確為經核准之司機。況卷查,林詩偉亦曾傳送學員上 課照片予勞瑪莉,而勞瑪莉曾就上課人數提出質疑「4/13當 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 全勤」,林詩偉回以「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 」。又林詩偉上傳學員上課照片後,曾詢問「要每天傳照片 給你嗎?剛有再拍了」,勞瑪莉則回以「不用每天傳給我, 核銷的時候要附」,林詩偉回復「OK,電子檔」等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73至77頁) 。依上述對話內容,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時,須提出學 員上課照片之電子檔,以供查核,且以林茂盛、林詩偉於防 疫之特殊期間,有無法實際查核到場者,是否為核准之司機 之情形。原判決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之辯解,因認其等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審就卷內訴訟資 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向「公路總局」詐得補助款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被 訴事實,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 定之先後。 二、本件抗告人范植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2年度金訴字 第89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植政)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遽依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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