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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 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11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陳宇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於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與萬壽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81069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然未檢出有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0.124公克,驗餘量為0.1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3-2024123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更正為「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 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提供予「 古浩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A、B 帳戶內,乙○○復依『古浩毓』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古 浩毓』或轉匯至『古浩毓』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註:此部分附表均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㈡補充理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提供A、B帳戶予「古 浩毓」以外,尚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其未將 密碼告知「古浩毓」,均係由其自行操作。由此可知,被告 並非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而係與「古浩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洗錢、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僅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是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古浩毓」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計 15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互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其所涉各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 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 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未曾具體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為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 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 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6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7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8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9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0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者。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尚彬、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 楊朝琛、葉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 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尚彬 、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楊朝琛、葉 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得及被害人 李冠維、邱顯祐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等人及 被害人邱顯祐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冠維及告訴人 楊朝琛等人受騙匯款申請書及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詐騙者 「琳恩」、「古浩毓」、「NA」等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IG 傳送之詐騙訊息、詐欺者「古浩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尚彬 00000000000 5000 A帳戶 2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劉文哲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3 11103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私募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魏紹哲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及視訊軟體VOOV,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佩蓉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5 1091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藝術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廖莆荃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6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冠維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7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夏廷偉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1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 00000000000 1000 00000000000 2000 8 10911 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朝琛 00000000000 1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50000 9 11011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葉軒瑋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45000 00000000000 5000 00000000000 50000 1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魏旭珩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11 11105、11106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育楹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20000 12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呂奕砆 00000000000 5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13 0000000 經由朋友介紹,投資老師「古浩毓」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邱顯祐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14 11107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張雅涵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15 11003 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尚得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30000

2024-12-30

TYDM-113-壢金簡-5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 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 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 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 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 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 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 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 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 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 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 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1 號、第40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鈺瑄」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鈺軒」;關於「羅薏如」之記載,均更正為「羅蕙如」 ;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林佩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詎吳美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9 時32分許 11時14分許 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11時31分許 11時16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第40347號   被   告 吳美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來 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 ,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關係之人 (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 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 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吳美容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再由「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 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詐騙所得。 二、案經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美容固坦承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Hf Yan g」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Hf Ya ng」間為網戀友人,不知「Hf Yang」係詐騙集團成員,伊 也是遭詐騙,且伊於112年6月26日,亦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吳修萍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Hf Yang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亦無 從追索,足見被告與「Hf Yang」間,並未建立達於洗錢防 制法容許使用之信任基礎。而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責任能 力,為一般理性之人,既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卻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 (包括要求「Hf Yang」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反向查核其所 稱之投資機構、金融帳戶,再詢問金融機構如何確保匯入款 項來自於該帳號,並非來源不明資金?詢問165反詐騙專線 此是否係詐騙手法?等)即貿然交付,足認其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出於放任態度而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至被告事後雖前往警局報案,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被告報案之行為實不影響已然完成之犯罪結果。此外,有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 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林耀基等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間對話及轉帳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惠部分 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簿明細等,告訴人謝佳陵提出 之彙總登摺明細,及被害人吳修萍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鈺瑄 假投資 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陳彥村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元。 3 林佩蓉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4 羅薏如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5 曾台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6 阮氏惠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7 林耀基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3分、2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8 吳修萍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6萬元。 9 謝佳陵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10 李彩嘉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65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酒後駕 車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2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上不明賣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 日下午2時39分許,蔡東洋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89-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林佩蓉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2063-202412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補充、 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2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 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 ,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 費4,8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只有胸壁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 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之初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1 年6月14日、8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各間隔達102天 、173天之久,況頸椎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壓迫亦可能係 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所導致,而眩暈 造成原因眾多,故否認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 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但認其餘醫療費用7,700元、輔 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逾30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均未舉證 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可以進行割草工作,復擔任穩穎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穎數位)、穩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穎事業)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割草事業,故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 查,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兩星期,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 作。  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28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  3.原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2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 ,經診斷罹患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醫囑建議宜追蹤複查。  ㈡兩造合意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之醫療費 用為300元,且被告不爭執此費用為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醫 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胸腔外科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3528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 0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東檢偵4546卷第59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 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 學部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只有胸 痛且無流血,故未就醫,直至翌日回北部始至亞東醫院急診 就醫;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 部就醫時僅主訴自己因汽車與汽車車禍致胸口疼痛,未主訴 其有眩量、頸部痛、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 ,診斷傷勢為胸臂挫傷,嗣於111年3月7日至該院胸腔外科 門診複查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別的症狀等情,有原告警詢筆 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8號函( 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見東檢偵4546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09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而上 開傷害均會造成頭、頸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 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包含使 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務工作(詳後述2.),原告洵不 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始察覺頸部不適、於事故發生 後逾5個月始感覺眩暈等症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 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審理時曾親 自出庭表示意見,然其亦僅稱需要車輛以進行全臺割草工作 ,隻字未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交易39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斯時亦未認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 導致,否則理應會提及此事,供作法院量刑時之參考。  2.穩穎數位於111年7月18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工商服務資訊網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直至112年2月22日始退保,期間其投保薪資從2萬5,250元調增為2萬6,4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已經在籌劃成立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公司是在111年7月才設立登記,但是已經開始運作…」、「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是做國家割草標案的工作,為了能賺更多錢,只花體力活…,割草的案子我當作是在運動只是為了希望能多流汗。…」、「…而車禍那時是做勞力割草活,…」、「111年開始,我是『承攬』金祥興公司的案子,…主要工作就是做國家割草的案子,割過墳墓、軍營、公園、河灘地、滯水池等地的工作…」、「…我是接案與割草的人…」、「(問:你當時使用的割草工具?)割草工具是要背在肩上的,同時用手提提把,上面有割草的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61頁、第28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同時也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據此以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4日止,期間以肩背割草工具割草時均未感覺頸椎有何不適;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2日止,期間從不曾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影響其從事背負割草工具割草工作,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即明顯有疑。  3.況依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之記載,「…四、神經醫學部朱昱誠醫師回復,…㈨頸椎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因素包括:-退化性變化: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逐漸退化,失去彈性,容易突出。-不正確的姿勢:長期保持不良姿勢,如低頭使用電子產品或長時間駝背,可能加速椎間盤的退化。-重複性的頸部動作:經常進行重複性或過度的頸部活動,如工作中需要經常彎曲或旋轉頸部,可能增加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外傷:例如車禍或跌倒等突發外力,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的損傷與突出。-先夭因素;有些人可能夭生椎間盤的構造較弱或不穩定,容易受外力影響。除車禍外,退化性變化及生活中的不當姿勢和動作也是一般人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常見原因。㈩…。正中神經壓迫的常見致病因素包括:-關節炎:腕關節或頸椎的關節發炎可導致神經壓迫。-外傷:如車禍或跌倒等造成手腕或頸椎區域的外力壓迫。-腕隧道症候群:長期重複手腕運動或姿勢不良導致正中神經受壓。因此,眩暈與正中神經壓迫並非僅可能由車禍引起,其他常見因素如內耳病變、病毒感染、長期重複性運動或姿勢不良等皆可能造成上述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可以由車禍引起的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是由退化性變化、姿勢不良或其他内科疾病所引發。根據現有文獻資料,某些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病變的狀可能會隨時間漸進出現,特別是在初期可能症狀不明顯的情況下。較難斷言其症狀是否直接由車禍所導致及其因果關係。五、神經外科黃詩浩醫師回覆,此病人(即原告)據查於111年3月5日至本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06月14日到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唯一影響因子。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1年6月14日、8月22日初次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診前,尚受僱、創業接案,從事須肩負割草器械、耗費大量體力之割草工作,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自不能單憑前揭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4.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8,000元:  ⑴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急診掛號費 300元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第282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00元等 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亞東 醫院門診、急診支出醫療費,另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 元【計算式:8,000元-300元=7,7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第158頁),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害,無法認定為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未依看診科別分別列載費用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3.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 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另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 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 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 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 ,2022年3月7日至門診複查,宜休養兩興情,請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見東檢偵4546卷第33頁),即難據此推 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復 考量原告斯時尚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以金祥興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3 月薪資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前 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金額、到職日期,核均與該公司 向勞保局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完全不符,且原告提 出其在金祥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也與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加保日期明顯不符(見交簡附民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為金祥興 公司所開立,殊值懷疑。此外,原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任職金祥興公司外,尚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 出處同前),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30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30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3萬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300元,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 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7

TTEV-112-東簡-116-20241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黃文試即 HOANG VAN TH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5

TCEV-113-中小-4313-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LANGKA PHUTTHIN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ILANGKA PHUTTHIN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ILANGKA PHUTTHINAN(中文姓名:王文龍)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處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松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CHAILANGKA PHUTTHIN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李松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 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 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更因而肇 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此有 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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