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岫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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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搭乘凃清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 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 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 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 ,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 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 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 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 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 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 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 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 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 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 告又說要到宏恩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 ,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 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      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 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 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 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 ,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 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 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 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 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 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 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 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 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 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 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 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 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 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 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 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 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 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 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 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 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 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 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 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

2024-11-14

TPDM-113-易-859-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 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 ,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 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 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 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 ,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 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 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 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 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 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 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

2024-11-01

TPDM-113-易-56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彥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1630號房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邱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35、41至46頁), 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8、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6至17頁)、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90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9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毒偵卷第 84頁反面、第88頁正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 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 90頁)、該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2頁)附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包裝袋共7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2組既均已沾附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 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只) 7包(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 2 吸食器具 2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2024-11-01

TPDM-113-簡-3249-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文芳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已罹患非特 定思覺失調症,先於11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 ,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 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 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 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急診,卻擅自從醫院離開,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 一帶,飲用酒類後使病情更劇,為下列犯行:  ㈠潘文芳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園藝剪、釘耙各1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安門市,向店員林心憲借用一般事務用之剪刀1支, 兀自前往店外,潘文芳見林心憲追出店外索討,將新臺幣( 下同)500元丟棄在地,表示欲向林心憲購買該剪刀後,林 心憲表示其只想取回剪刀後,潘文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釘耙、園藝剪刀作勢欲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 將加害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潘文芳前往附近馬路遊蕩,復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返回上址 店內,見客人劉紘碩在店內與店員林心憲談話,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持上開事務剪刀指向劉紘碩,要求劉紘碩將隨身背 包放下,並恫稱「放下來就不殺你」等語,劉紘碩為求自保 僅得假意配合放下隨身背包,潘文芳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迫使劉紘碩行無義務之事。潘文芳旋又承前犯意,接續要 求劉紘碩前往店外,並要求劉紘碩轉身背對,劉紘碩藉詞拖 延,潘文芳見狀乃作勢持事務剪刀攻擊劉紘碩,劉紘碩乃徒 手甩開潘文芳後逃離現場。又潘文芳對劉紘碩施以上開強暴 脅迫行為時,林心憲見狀出聲制止,潘文芳聞聲後,竟承前 對林心憲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改持事務剪刀從後追趕 林心憲,作勢欲持該剪刀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將加害 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俟林心憲逃離上開便利商店,潘文芳才停止追擊。  ㈢潘文芳復於同日稍後之凌晨0時54分許,手持園藝剪、釘耙步 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交岔路口,站立 在該路口中央處,經身著制服、配戴警械之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見狀到場後喝令其放下武器,詎潘文芳充作未 聞,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將事務 剪刀自單純手持改以右手手指勾握以利刺擊後,突右手持釘 耙、剪刀對警員紀盈慈進行攻擊,紀盈慈見狀以手隔擋釘耙 ,並閃身躲避,過程中造成其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警員連 偉宏見狀隨即上前嘗試壓制潘文芳,警員鄭宇宏則持電擊槍 朝潘文芳方向射擊,潘文芳乃承前犯意拒捕,並揮舞事務剪 刀,致警員連偉宏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隨後壓制過程中 ,潘文芳仍以右手持事務剪刀朝警員鄭宇宏身體刺擊,遭警 方壓制後又以左手不斷抓握警員鄭宇宏所持電擊槍,企圖奪 取,幸經警員連偉宏即時壓制始未得逞。嗣潘文芳在警員連 偉宏、紀盈慈、鄭宇宏壓制後而逮捕,當場扣得釘耙、園藝 剪刀、事務剪刀各1支。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心憲、警員紀盈慈、警員鄭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劉紘碩於警詢、偵訊及警員連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時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北安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警員連偉 宏、紀盈慈、鄭宇宏勤務密錄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譯文及 傷勢、物品毀損照片各1份。  ㈣警員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之職務報告書2份、警員證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蒐證影像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潘文芳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檢驗單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連偉宏、紀盈慈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鄭宇宏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均對林心憲施以恐嚇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多次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命其行無義務之事,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分別手法相同,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施以揮舞釘耙、剪刀攻擊之強暴行為,同時致紀盈慈、連偉宏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並同時侵害紀盈慈、連偉宏個別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恐嚇、強制、傷害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於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對林心憲施以脅迫恐嚇手段,林心憲見狀逃至店外而妨害林心憲行動自由等語。然林心憲逃至店外係其考量人身安全後之決定,非被告以此脅迫手段要求其不得留在店內或應跑至店外,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究與強制罪需以透過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為特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現罹患非特定 思覺失調症,會有幻聽及情緒低落等狀況,先於112年10月 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 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 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 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 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卻擅自逃避治療離開 而犯本案,犯後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語無倫次,經檢 察官請回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救,經收治住 院治療並診斷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等情,經本院向松德醫 院調取被告完整病歷確認無訛,且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害人劉紘碩於偵訊時更陳稱其被挾持時 有問被告要什麼,但被告什麼都不說,感覺他單純想吃牢飯 等語,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依上開病歷紀錄所示社工訪談紀錄,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送醫急救並轉介精神科 ,出院服用藥物後一度正常,但嗣又自行決定停藥且不返診 ,導致病情失控,嗣於112年11月12日上吊自殺獲救送急診 後,又擅從醫院離開並飲用酒精犯本案,從而本件縱依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 ,然其係過失招致,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此部分規定, 然其犯案時精神情況之期待可能性,應於本院量刑及宣告緩 刑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 及情緒低落之狀況,然不願配合就醫,更於飲酒後導致上開 情況惡化加劇,因而犯受揭恐嚇、強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犯行,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並使林心憲、劉紘碩心生恐懼,壓迫劉紘碩 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經治療後其精神疾病之病情已轉趨穩 定,現在康復之家安置,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林心憲到庭後陳稱 其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而劉紘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及被告自陳:之前開計程車約30年,做到案發前那陣子 就沒再做,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家中只有我一人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3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強制、妨害公 務罪嫌部分,各求刑8月、10月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本 院考量被告行為雖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然其究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加以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與造 成實際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驟予科處檢察官所求之 刑度,容嫌過苛,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到庭之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嗣已就醫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復參以輔導被告社工林正鄆到庭陳稱:經詢問被告之主治 醫師,被告當日行為係因患病所造成,希望可以判處被告緩 刑,讓被告可在社區繼續接受治療等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釘耙、園藝剪刀、事務剪刀(業經發還林心憲)各 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卷內資料,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5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且在員警到場表明身分,而尚未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 毒品前,即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 ,有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986卷第13頁至第24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於本案犯行顯無苛虐之憾,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猶未警惕,而於本案亦查無有其他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之目的、手段等情狀,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原審係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 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9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李天祐(現改名為李冠祐,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天祐即「黃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後,李天祐即通知陳柏宇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及外加報酬。陳柏宇遂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天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85至88頁、本院卷第40、74 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 、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39頁)、警 方與暱稱「黃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2 頁)、警方與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 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33頁)、扣押物 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李天祐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我負責送貨,6包 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收3,000元,另外我跟客人講好車馬 費400元給我,所以我才幫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5、86 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李天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即 告知警方供給本案咖啡包6包之共犯為李天祐(見偵卷第2 3頁),並因而查獲李天祐,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271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 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 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 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 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且被告持以販賣而構成犯罪,足認上 開咖啡包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1、黃色粉末6袋。實秤毛重23.3430公克(含6袋6膠帶),淨重13.6170公克,取樣0.1918公克,餘重13.4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0%,純質淨重1.0894公克。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38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ENO6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55號

2024-10-29

TPDM-113-訴-614-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劉文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凱受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林振梃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擔任大夜班 值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店內大夜班時間之營收,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日,就其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500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振梃發覺店 內營收交接有誤而詢問劉文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劉文凱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多次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行為,且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達21萬3,500元,告訴人受損 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其認事用法未 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43頁、第5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49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 至20頁、第85至86頁)。   ㈡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1頁)。  ㈢監守自盜自白書(見偵字卷第21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  ㈤電腦記帳作業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  ㈥進/退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其逐次 犯行遭告訴人林振梃發現後始再為侵占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是其歷次犯行均 係於前次犯行後再行起意為之,原審認被告屬接續犯,容有 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部分, 應論以數罪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克盡職 守,反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屬 不該;併參以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見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21萬3,5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8萬3,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4,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5萬9,5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6萬7,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4合計共2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價金為新臺 幣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 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說 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亦已依照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只(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王瑞宏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後, 由張弘翰於同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萬年大樓內某夾娃娃機店前,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塑 膠公仔盒交付予王瑞宏,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使用微信傳送 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 戶A)資訊予王瑞宏,王瑞宏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80 00元至帳戶A並傳送微信訊息以通知張弘翰。嗣因王瑞宏於1 11年12月8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並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總淨重39.596公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弘翰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61、78、84頁),核與證人王瑞宏、阮奕臻之證述 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8、381-383、401-404、471-473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微信好友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3-53、408-4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175-179、189-190、203-213頁)可稽。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自陳就本案之毒品交易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約 0.3至0.5公克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是依前揭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 命約17.5公克、價金為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 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值、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原本從事網路販賣娃娃機商 品行業、受家庭成員規勸而自主坦承犯行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由 其使用前揭門號及手機(見偵卷第420頁,訴卷第83頁), 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萬8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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