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以Messenger與何柚祥聯繫毒品交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何柚祥於警詢之陳述),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柚祥,證人張○仲當時在場,已證述未見我販賣毒品;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
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我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是因為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認一認,我突然
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
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
內之相關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柚祥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及證明何柚祥於110年
4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然均無法證明
雙方有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仲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
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何柚祥證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
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卻又稱未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見面之目的為何,也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曾聯繫交易毒品,況本
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結果,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被告雖
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然嗣已否認犯罪,並抗辯先前之自
白並非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何柚祥
之犯行,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以被告已有自白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明確證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
使用之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之對話紀錄都已刪
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年11月
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柚祥有於110年4
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
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
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
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
);③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9
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
點是我住處;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
溪西路籃球場旁路邊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
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至32
5頁)。
⒉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
)」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
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
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
他命,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
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
告交易;我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
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②於
111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美國」之被告
購買毒品,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一開始是109年底
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
後來是被告自己加我Facebook好友,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
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
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被告朋
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
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
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被告朋友去,然
後該名被告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被告朋友
回去被告住處;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
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
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將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
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
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
③於113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
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
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
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月10日那次,交易
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
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買的金錢
、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
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
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在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
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3、265、267頁
)。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
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且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
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
為已足。本院考量證人何柚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自白互核一
致,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斷無故意編造該等情詞陷自己
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證人何柚祥證述內容相契合之可能
,此外,復有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110年4月10日監視器
照片與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37至4
0頁),經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及證人何柚祥證述之憑信性。從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
人施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何柚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
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何柚祥證稱其2次各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交付被告價金等情,
亦據被告為前揭自白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何以為上開自白固辯稱: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
面前也要認一認云云,後又改稱: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
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
會承認云云(見110偵37728卷第345、354頁),惟細繹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之內容,就其自己綽號、暱
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
、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
中原否認110年4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稱只有
賣過何柚祥110年1月19日8時30分那一次(見110偵37728卷
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110年4月1
0日犯行,並稱:昨日警方問我2次販賣給何柚祥之事證都有
,只是第2次的時間地點不太得,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
給他2次沒錯等語,復肯認警方提示何柚祥於警詢所稱110年
4月10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屬實(見110偵3772
8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所為之回答核與其於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原審卷第322頁),並否認有將
毒品咖啡包交予何柚祥販賣,供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柚祥(見110偵37728卷第325至326頁),復對檢察官之訊
問回應以:「(問:警詢時是否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
)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
「(問:警詢筆錄是否均依你本人意思記載,並經你確認無
誤後簽名?)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可
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
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上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
之情事,遑論其對於提問內容尚知否認、辯駁,顯無其所稱
恍神、胡亂回答、退藥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前
揭自白真實性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張○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月19日未看到被告
與何柚祥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並就
其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去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
、在被告房間吃泡麵等瑣事為證述(見原審卷291至294、30
3至305、310、311頁),然經質之細節時多次回稱:時間過
太久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3年前
的事情,3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原審卷298、299
、306、311、315頁),則證人張○仲對於110年1月19日之事
能否清楚記憶,實屬有疑;況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當天我曾離開被告家一個人去買雞蛋,我騎車出去買蛋
的時候,被告家裡只有被告跟何柚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至304、314頁),可見證人張○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
綜核上情,證人張○仲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依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警方於110年1月1
9日蒐證照片之文字說明中將證人張○仲誤載為被告(見110他
5766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該等蒐證照片仍得
佐證何柚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機車至被告住
處,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訊問被告「110
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
毒品?」,被告亦均答稱「是」而為肯定之供述(見110偵3
7728卷第325頁),是該等蒐證照片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
白及證人何柚祥所為證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卷附110年4月10日1時2分許攝得何柚
祥所騎機車之監視器照片及該機車車行紀錄,只能證明何柚
祥於該段時間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無法證明何柚祥有與被
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對照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
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
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
。惟衡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雖已翻異前詞而否認販
毒犯行之情形下,仍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左右
,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
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
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何柚祥碰面,否則當不至於為
如此陳述,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
間(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忽略道路車流量、號誌管制
、車速等因素,尚無法排除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前往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時,雖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搜索時間與何柚祥
向被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故
警員搜索時未能扣得供交易之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尚非與常情有悖。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
、買賣價金等物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
緝甚嚴,除為毒品上游大盤商,因供需之求,須儲囤毒品以
備販售外,其餘零星交易毒品之販售者,未將毒品留存身邊
,俟有交易時,再行尋覓毒品,實屬常有。是除於毒品交易
時被當場查獲外,縱事後未於毒品販售者處查獲毒品,若依
憑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非不得論
以販賣毒品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搜索結果未查獲可供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告陳稱其與何柚祥間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等語(見
110偵37728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何柚祥證稱:我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
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2至63頁)之
情形相符,是本案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經綜合證人何柚祥之證述、被告前開自白及上述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自不能以卷內並無被
告與證人何柚祥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
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李臻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其
指證,查獲李臻金涉嫌於110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6日函及檢
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
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稽之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0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一
編號2之販賣毒品來源與李臻金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
關性,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李臻金上
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
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李臻金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該部
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
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臻
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 分
):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係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
第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
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2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0年4月10日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TCHM-113-上訴-910-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