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