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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含前開毒品包裝袋,均予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持有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合計近100包,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 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 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 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 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維祥明知愷他命、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之○○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5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之90包咖啡包而持有。嗣警 於113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友人張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維 祥時,該車洩露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遭警認定行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經何維祥、張育騰同意搜索後,扣得何維祥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計12.81公克)及第三級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89包(總毛重計38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 9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63公克,合計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維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之證詞。 警方查獲前,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何維祥,返其住處途中遭警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就愷他命7包部分,檢驗前淨重11.2013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8.9610公克。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71、72部分,驗前總毛重2.28公克,抽取編號71鑑定,測得純度3%,而編號1至89 總淨重221.1公克,推估純純質淨重6.63公克。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2.送驗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其它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2024-12-02

CYDM-113-嘉簡-1467-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盧慧雅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21時21分許,自其友人蔡昆凌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走出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罐朝告訴人 張義南所有、架設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監視器 鏡頭2顆(更換費用約新臺幣5800元)噴漆,致該監視鏡頭損 壞不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慧雅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義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29

CYDM-113-易-113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權 李秉樺 賴亮宇 劉盈志 陳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所載(所犯法條欄所載「核 被告2人所為」應係「核被告5人所為」之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兆權等5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朱汶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兆權因與朱汶成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秉樺、賴 亮宇、劉盈志、陳浚凱等4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 號朱汶成住處,分持球棒、鋁棒、石頭等物,毀損朱汶成住 家庭院周遭、大門、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品。經 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6月27日查扣江兆權所有上述 5支棒棍。 二、案經朱汶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權、李秉樺、賴亮宇、劉盈志 、陳浚凱等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汶成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手機拍攝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扣案棍 棒5支為被告江兆權所有,用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28

CYDM-113-易-1130-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翁振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居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振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號之00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 處下車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之00○○○○○檳榔攤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翁振義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經翁振義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 1040ng/ml)、可待因(56640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 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辨識紀錄 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蔡名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曾經」、「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 群」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 80號案件提起公訴),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蔡名彥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以臉書開立「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票投資 社團,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余美鳳聯繫,要求余美鳳 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群」 等人聯繫,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美鳳佯稱:可透過下 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鳳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蔡名彥手機內,再由蔡名彥將上 開電子檔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余美鳳,復依 「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向余美鳳出 示載有「天資聯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外派經理 」字樣的偽造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 簽上自己的姓名(「收款公司印章」欄列印有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余美鳳而行使,用以表 示天資公司之職員收受余美鳳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天資公司、余美鳳,而向余美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後余美鳳發覺遭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名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資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報案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出金紀錄、告訴人與天資公司客服聊天紀 錄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 、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 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 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 審理,且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 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 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繳回,然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 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 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金訴-725-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星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 某廟會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嘉義 縣義竹鄉嘉30線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414-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吳揚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 土地(即嘉義縣○○鄉○○○00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吳 義德(不提出告訴)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芭樂約200餘台斤 且將所摘取之芭樂裝於袋子內或油漆桶內或堆置在該處地上 ,再於該處食用芭樂後即離去該處而未及帶走其所竊取之20 0餘斤芭樂。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吳義德經其父親告知 上開芭樂園內之芭樂遭竊,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義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28-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分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肇事逃逸 部分另行協商判決),因認被告陳美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柏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美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傷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柏佳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2024-11-21

CYDM-113-交易-50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嘉義 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緣黃志剛所經營之○○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江志宏之太 陽能板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江志宏為向黃 志剛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黃志剛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下稱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 未關閉之情況下,進入A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B土 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黃志剛,要其還錢,黃志剛聽聞後乃開 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的故意,互抓對方衣領拉扯 ,江志宏鬆手後,以手搥打黃志剛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以手勾 住黃志剛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黃志剛眼睛,黃志剛始鬆手, 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江志宏則因黃志 剛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黃 志剛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俟雙方停止拉扯後, 黃志剛乃出聲要求江志宏離開B土地,然江志宏竟基於經退去之 要求而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繼續與 黃志剛口角爭執。嗣黃志剛返回A住宅後,江志宏始自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志宏雖辯稱其前有諸多案件均由偵查本案之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承辦,且全部被起訴,伊等未依法公正審案,於 本案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故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有瑕疵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後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等(本案)及妨害自由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112年 度偵字第4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 1號偵查,雖均由同一股檢察官承辦,然偵查結果: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於113年2月15日、112年6月21日分別 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於113年4月1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處分不起訴)、妨害自由案則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全部起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前雖亦承辦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然前開2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本案前未曾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終結,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承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於偵查本案前,係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有偵查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空言指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不公正,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對其客觀行為均承認,但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 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住處也是其 所營「○○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積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告訴人之前承諾會連帶負責,也表示111年8月3 1日會還我20萬元,但一直沒還錢,當時我父母人不舒服需 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待強制執行,所以我於112年5月2日 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且告訴人後來雖然叫 我離開,但還是一直跟我交談;另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手勒我 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喘氣,所以我才會攻擊告訴人,此 部分我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客觀事實的認定:   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情況下, 進入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告訴人,要 其還錢,告訴人聽聞後乃開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互抓對 方衣領拉扯,被告鬆手後,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 多下、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 ,告訴人始鬆手,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則因告訴人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 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俟雙方停止拉扯後,告訴人出聲要求 被告「出去」,然被告仍留滯B土地,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返回A住宅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距離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之時間約8分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對話之譯文、及本院對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掐他脖子等語,然依告訴人住家監視 器所拍攝的畫面,告訴人係全程緊抓被告的衣領,並無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的行為;被告雖又稱其是指告訴人將其衣領抓 的很緊,致其無法呼吸等語(簡上卷第124頁),然經本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期間,仍「大聲」 質問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脖子受到壓迫或無法呼吸之情(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被告的受傷照片,亦無頸部之傷勢, 是此部分僅認定告訴人有以手緊抓被告衣領之行為,而無掐 住或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權人: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因原先其所營之○○公司承包被告的太陽能板工程,已向被告 收取頭期款20萬元,後來過了半年其已經完成對台電及縣政 府的文書作業,卻因鐵工跟被告有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 ,其認為當初收取的20萬元應該要扣除已經進行文書作業的 費用,剩餘的再還款給被告,但被告反對,所以當時其與被 告間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 字第387 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 曾當面允諾被告翌日要返還20萬元、111年9月2日要返還太 陽能板的錢5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且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 即112年5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 權人。至被告提出其他欲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為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頁),爰不 再行調查。 (四)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照告訴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有互抓對方衣領拉扯(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7頁),而被告中途雖有鬆手,未再抓住告訴人衣領,然其後續亦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的行為(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9及190頁),該等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或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固係為掙脫告訴人抓其衣領的行為,然其前既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及途中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等行為,實亦含有傷害的犯意,是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觀之,應評價其整體行為屬傷害行為,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 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此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 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 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 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行為人「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依前所述,被告除為讓告訴人鬆開緊抓其領口之手,而 有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及以手指戳向告 訴人眼睛外,其與告訴人在衝突之初,即互抓對方衣領 拉扯,後續被告亦有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互相拉扯之行為 ,此等舉措均與排除侵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整體行為觀 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動粗,被告所遭受來自告訴人 之傷害,應可認係自招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被告為了討債,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 然嗣經屋主要求離開仍留滯不離去,即構成犯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 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 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 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 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 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 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 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 無正當理由不離去。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 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 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經查:被告自進入B土地後,即高聲呼喊告訴人,要其還 錢,於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亦均是要告訴人還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考。而本案發生前,告訴人 承諾要返還被告20萬元及50萬元;本案發生後,亦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營○○公司擁有該筆20萬元 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尚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 道義或習慣,應屬有正當理由。惟被告向告訴人討債後 ,雙方意見分歧,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已明示被 告應至法院表示意見,讓法院判決,此有譯文可考(偵卷 第103、104頁)。此時,告訴人忍受被告進入B土地之義 務已消滅(被告個人之討債行為,尚與法院強制執行係屬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明確出聲要求被告「出去」 ,而被告所處之B土地,大門敞開,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並無離開B土地的困難,卻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言 語爭執,滯留B土地達8分鐘,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與其交談,其已 得「當事人之承諾」等語,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後, 雖有與被告繼續交談,然係因被告拒不離去,持續針對 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渠2人交談的內容是在吵架而非聊 天,亦非閒話家常,告訴人顯無留客之意,此有譯文在 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七)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母人不舒服需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 待強制執行等語。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 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營之○○公司享有20萬元之債權,固  於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訛,同月3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 可憑(嘉簡卷第39頁),然本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雙 方就該筆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提出上 開民事訴訟,待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第1頁可按(嘉簡卷第41頁),而被告於法院尚未 確認其債權數額前,即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釀成傷害事件,嗣留滯B土地拒不離開,該 傷害行為及留滯行為對其債權數額之確定並無助益,且 現場亦無告訴人要就何動產脫產,被告需加以阻止之情 事,又若認債務人有就不動產脫產之可能,亦應向法院 進行假扣押聲請等相關法律程序較有實益。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並不是要阻止債務人脫產,事實上也無從有效 阻止債務人脫產。亦即本件並不是被告不傷害告訴人或 不留滯B土地,被告的債權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 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係因討債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遭告訴人下 逐客令,猶留滯B土地,續與告訴人爭執債務之事,其傷害 與留滯行為之時間密接、處所同一,動機及目的同樣在向告 訴人討債,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可認係出於同一個意 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有滯留在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不離去之行為,該滯留行為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所吸收,不另論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此部分已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卻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討債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核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前述,是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 往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向告訴人討債,嗣因對債務金額之 計算雙方有歧見,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 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留滯告訴人庭院 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討債,留滯之時間約8分鐘,對法益侵 害的程度核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 適用有所辯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 5頁)、被告提出之捐血獎狀、器官捐贈同意卡(簡上卷第172 、173頁);告訴人因同案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被 告除傷害罪外,尚觸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度自無 法比擬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CYDM-113-簡上-97-202411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柏佳明   2 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鶯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 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行駛,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柏佳明撤回   告訴)。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柏佳明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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