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
、418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皇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翁永
建(出面購毒者)、莊欽傑(商請翁永建出面購毒之人)之
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附表一編
號5所示海洛因之論據。關於翁永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第一審所述受莊欽傑請託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以暗語聯
絡交易暨付款、取毒,並將購得之毒品轉交莊欽傑施用等經
過;莊欽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翁永建受其請託向上
訴人購得毒品後,已交其施用各情(相關審判外證述,業經
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如何與案內通訊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
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結果與翁永建見面等情無
違;佐以翁永建與上訴人各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
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
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何
以足認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與前開事證相互作用、綜合
判斷後,如何已足擔保翁永建、莊欽傑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
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6頁)。對於莊欽傑前後不一之證述或於原審改口之說詞
,如何定其取捨,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
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
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翁永建於第一審、莊欽傑於
原審,已分別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使上訴人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機會,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
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翁
永建、莊欽傑各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既敘明理由及所憑,自
非單憑莊欽傑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莊欽傑於第一審是否未經
詰問,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莊欽傑未於第一審
到庭應訊,且於原審詰問時業改口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原
判決僅憑莊欽傑於警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判外證述,即予
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
就此部分刑與相關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與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
,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原
判決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司法之公正原
則,應發回更審,爰提起上訴等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SM-114-台上-13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