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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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瑞為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啓瑞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上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3年3 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王啓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王啓瑞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43分許,先傳訊予其父王民申,揚言要殺了王民申、 乙○○,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接續 對乙○○出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經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啓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 第20、83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中山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330086 2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第21-26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 號卷第95-101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訊恫稱要殺死被害 人,並至被害人之上址工作場所叫囂辱罵,對被害人實施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心理上畏怖,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傳訊恫 嚇要殺死被害人後,旋至上址工作場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上址工作場所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為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以上開行為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且恣以簡 訊恫嚇之,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 不法侵害,所為並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 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7-5 3頁、本院易卷第1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承其係於上 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庭期結束後,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再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126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春邸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吳金鳳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吳金鳳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且需有其完整 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6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蔡林羚各節;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時,見蔡林羚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竟 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因蔡林羚於翌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騎車,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13年1月 18日下午5時許,在李欣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扣 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遠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林羚之指訴;㈢路口 監視器、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㈣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蒐證照片」、「被 告悠遊卡月票影本」、「被告林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 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博鈞、素行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陳博鈞遺落之黑 色Nike鞋袋1個(內含UNDER ARMOR CURRY HOVR Splash 3 AP 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博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帶回家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悠遊卡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事實。  5 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377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筷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8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內,持竹筷破壞牆 柱上供旅客查看之周邊地圖看板(含燈具),致該看板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站務員韋冠 志得悉上開看板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馮 麗美所使用之竹筷1支而查獲。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韋冠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280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余佳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平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平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李承澤,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余平忠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見李承澤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逃離現場。嗣李承澤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承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證物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09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羽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1年 1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9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柯勝杰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 度、素行,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尚羽與柯勝杰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因工資問題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啓文路口之停車場發生糾紛,朱 尚羽見柯勝杰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並以手推柯勝杰,阻擋柯勝杰於公共場合 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嗣經柯勝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勝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勝杰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77-202411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 ,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 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 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 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 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 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 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 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 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 、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 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 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 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 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 。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上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共8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媒介如附表甲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 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 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淑玲、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就起訴書所載意圖 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招 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 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並考 量渠等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灌漿工作、需扶養一個兩歲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姐坐檯一 個月我可以抽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經紀費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就 每名被害人每月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於如附表甲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欄所示各 期間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月=8,000元】。  ⒉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月=4,000元】。  ⒊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⒍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⒎附表甲編號7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⒏附表甲編號8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㈡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 主 文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4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2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淑玲所經營之「水之 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經理人。乙○○與林淑玲及原為酒客後與水之媚酒 店店內小姐熟捻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 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游湶琮; 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哲佑(朱哲佑涉案部 分,另行通緝)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 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 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乙○○並就附表所示媒介之少年,抽取每次坐檯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經紀費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 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淑玲、王億棋、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林淑玲扣 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攜附表所示 部分少年到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 。又被告上開獲取之經紀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伊哲哥」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林淑玲所經營管理之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顧客每次購買出場時數至少為2小時共計2,500元,其中少年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店家抽成,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軒」、「小棋」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阿龍」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024-11-13

TYDM-113-審簡-12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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