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與本案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缺錢花用,竟
又故技重施,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偵字第17116號卷第1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5頁),參以被告自述出監後從事
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有祖父母、
姑姑等家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
新庄子某處,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高啟強」見乙○○在臉
書社團「神魔之塔買賣」貼文收購帳號,主動私訊乙○○,並
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致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在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甲○○用以清償積欠少年羅○成之債
務。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社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在佑申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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