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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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育 仁路35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 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 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被告因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 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右手徒手將告訴人 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拍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告訴人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罰單後直接離開現場, 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 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受傷是怎麼來的;被開單的人心情不 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 所以才快速抽走罰單;我以為警察已經開完罰單我才要拿取 ,我不知道那時還沒開完罰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拿罰單之舉動沒有強暴、脅迫,而影響到告訴人開罰 單執行公務之過程,且由勘驗密錄器影片也可知被告並未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和行為,且由密錄器 畫面觀之,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有受傷之異狀,所以被告 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訴 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 中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罰單),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23時0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 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 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 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下同)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 詢、確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罰單,被告與告訴人持 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④22:23:57時,告訴人將罰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本院卷 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罰單(見圖6至1 2,在本院卷第45至48頁),從聲音中聽起來只有聽到抓取 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其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雙方詳細對話 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罰單交給被告。   (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查, 告訴人欲開立罰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 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罰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罰單, 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罰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 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罰單而有抱怨,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 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遂在 告訴人列印好罰單拿在手上之際,快速抓取罰單,其內心之 想法應是「要罰就趕快罰吧,其他話不用再多說」,此由其 抓取罰單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即上⒈④之對話內容)可印證,被 告抓取罰單時,罰單雖因尚未經被告簽名而尚未完成,然一 般人遭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通常不多,且不易密集發生,自 不像執行職務之警察一樣熟知開單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道當時告訴人還未完成開單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尚堪 採信,是其當下抓取罰單之舉動僅係基於一般人對於收受罰 單、荷包失血之憤怒情緒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阻止告訴人開立罰單)之犯意而抓取罰單 。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罰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罰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 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 告當時確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罰單之畫面(見圖 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 取罰單,除尚難認定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而對告訴人有直接 施以強暴之行為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 (即罰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妨 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 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開立「右手第3、4指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迅速抓取罰單之動作難認有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由告訴人於被 告上開動作後並無遭攻擊後之疼痛反應,嗣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完全未提及自己手指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受傷或疼痛之情 形,有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由告訴人 遭被告抓取罰單後,欲將罰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尚難認被告為快 速抽取罰單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或得預見告訴人會 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易-58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晨睿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汯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89、9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即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 醒醒」、「梅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由其 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若瓚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 至98-2頁),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彥伃表示無和解意願(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10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修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7月底某天工作結束時,有拿到1萬 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因另案犯行取得1萬元,在111年7月25、同年月26日 提領的時候,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醒醒」之指示交予同案被 告林汯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 同案被告林汯毅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5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5萬5000元。 2 陳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彥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若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若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玉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永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汯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王剛」)、王晨睿(暱稱「However」)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財神」、「醒醒」、「梅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 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林汯毅 則獲取提領總額2%。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張玉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報酬共計1萬多元。 2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其獲取報酬為提領總額2%。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汯毅、王晨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6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㈢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彥伃於111年7月26日19時56分匯款4 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 晨睿提領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 其有匯款此筆款項,復細繹卷內交易明細內容,應係不詳人 士於111年7月26日匯款多筆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 彥伃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26日19時54分轉匯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王晨睿提領,尚難認此筆款項為 告訴人陳彥伃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林正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林汯毅 111年7月25日00時11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5萬5000元。 2 陳彥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若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5 張玉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SLDM-113-訴-86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SHEK 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AU SHEK WA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U SHEK W AN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5、63頁、第66至67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被告參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陳 永洋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佯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7萬 元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惟被 告於同年月26、27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款73萬7,000元、9 0萬6,000元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應 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未順 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82 17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 (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155至16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 20、55、63頁、第66至6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接續收取 詐欺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1至70-2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餐飲服務員、物流人員,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2張(收款日期:113年8月26日、同年 月27日),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菸油,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5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 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企鵝狗」之指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31、13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尊爵投資工作證 1張 4 現金儲值收據 1張 空白未記載 5 現金儲值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29日)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章」欄上有偽造之「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8月26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共4枚、「石運成」署押共1枚。 2 未扣案之113年8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石運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LAU SHEK WAN (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境 臺灣,於此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指示,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騙組織;其與TELEGRAM 暱稱「KIKI」、「企鵝狗」、「富士科技」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永洋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永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劉碩弘即擔任向陳永洋取款之車手 。劉碩弘抵台後依「KIKI」、「富士科技」指示取得工作手 機1支(iPhone SE);並依「企鵝狗」傳送之QRCODE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①「現金儲值收據」4張(均印有【尊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其中3張已使用如後述)、偽造之②「尊爵 投資外務經理石運成」工作證。 二、準備完成後,劉碩弘依「企鵝狗」指示:取用①收據乙張( 未於本案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偽蓋【石運成】 印文4枚、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9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新臺 幣(下同)73萬7000元;接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未於本案扣 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7日,偽蓋【石運成】印文1枚、 偽簽【石運成】1枚,於該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出示②工作證取信陳永洋後,收取90萬6000元。以 上劉碩弘取得之款項,均依「企鵝狗」指示交付不詳收水或 放置草叢供收取,以此隱匿犯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陳永洋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29日再次面交307萬元。本次仍為劉碩弘出面取款,其接 續取用①收據乙張(扣案)填寫日期為113年8月29日,偽蓋 【石運成】印文1枚、偽簽【石運成】1枚,並攜帶②工作證 準備於該日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與新湖三路口 再次向陳永洋收款,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 劉碩弘如期與陳永洋碰面,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碩弘,扣得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 工作手機1支、私人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現金1 萬5300元、不詳菸油(與本案無關)。 四、案經陳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碩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劉碩弘手寫收款紀錄(第41至42頁)、工作 手機內容翻拍(第45至57頁)、私人手機內容截圖(第59至 83頁,教戰守則:第64至66頁;上游稱「會給你一萬的開銷 」:第67頁)、現場及扣案物(第85至93頁,含①收據(113 年8月29日)、②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騙對話 (第109至122頁,編號31至42為被告相關部分)、匯款及歷 次收據(第123至129頁,含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收 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 工作證,並在其上偽蓋【石運成】印文、偽簽【石運成】署 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KIKI」、 「企鵝狗」、「富士科技」、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雖 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款,僅侵害一財產法益,然其三次 受派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其惡性相較於其他單次對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應屬重大;甚者,被告前已得手73萬7000 元、90萬6000元,此等金額若以薪資中位數粗計,一般民眾 需至少辛勤工作兩年才有如此收入,何況為警逮捕當日是預 定收取307萬元;若再得手可以想見將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假投資詐欺破壞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戕害人民財 產甚鉅,實不應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萬5300元,依私人手機內容截圖可知,上游已支 給被告費用及報酬,可見該款項係取自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收據2張(113年8月29日、空白)、②工作證、工作手 機1支、私人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863-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下稱瑞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 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胡彥祥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右後方行 駛至該處,胡彥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李佳紘 所騎乘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右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 、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 駕照,但我往右切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過快又天雨路 滑,對方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 過失,而且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 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 胡彥祥(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騎 乘之A車在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 向右變換行向時,B車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8、1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值勤(事故當時適有員警在附近值勤)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檢察事務 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9至30、35至36、37至38、41、43、115至117頁),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截 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見: ⑴畫面時間6時42分31秒:A車在B車之左側前方,A車開始顯 示右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6時42分32秒: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但已明顯 向右變換行向,由第2車道切向第3車道。 ⑶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B車按喇叭示警,此時A車持續向右 變換行向接近B車。 ⑷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與⑶所示B車按喇叭示警近乎同時, B車開始打滑,向右側打滑。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 兩車距離非常靠近。 ⑸畫面時間6時42分3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與B車雖 無碰撞,但兩車距離近乎接觸。 ⒉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去瑞光路513巷前待轉」(偵卷第27頁) 而向右變換行向,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徵其當時騎乘A車確 有向右變換行向。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⑷截圖照片(即畫面 時間6時42分33秒,偵卷第116頁最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正是導致告訴人騎乘的B車為了閃 避而向右摔倒之原因。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往右切的時候有 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本 院卷第135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 摔車倒地(偵卷第18、141頁),確具可信性。 ⒊由上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了駛至前方交岔路口 待轉而向右變換行向,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 之B車動態,致B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 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右後 方駛來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B車緊急煞車 並向右摔倒在地,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雖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仍足認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B車摔車倒地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 ,且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雖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 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 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81、136頁),且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依卷內檢察 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所載,該值勤員 警見事故發生即上前處理,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現場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詢問時,供承其騎乘A車右切時有發生告訴人自摔倒地 之事實,並陳明其姓名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31頁),堪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141-2024103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 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 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 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 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 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 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 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 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 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 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 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 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 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 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 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 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 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 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 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 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 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 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 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 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 、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 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 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 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 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 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 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 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 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 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 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 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 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 :「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 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 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 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 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 」。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 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 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 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 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 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 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 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 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 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 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 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 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 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 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 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 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 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 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 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 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 ,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 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易-405-20241028-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博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訊問時、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及經辦人「黃哲宏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銀海-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 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並未依約 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 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偵字第55013、5660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再 犯本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起訴而生警惕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黃哲宏」印文各1枚、「黃哲 宏」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黃哲宏」印章1枚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密錄器1組(含電池2顆) 4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被   告 周博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監控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黃美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操 作金云云,使黃美惠陷於錯誤,完成面交款項;惟黃美惠發 覺有異,經警聯繫後與詐欺集團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周博然擔任本次之 取款車手。周博然受「銀海-C」指示取得偽刻之①【黃哲宏 】印章1個、②iPhone XR手機1支、③密錄器1組;另以檔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④「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 偽造之⑤「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哲宏」工 作證1張,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 。準備完成後,「銀海-C」先指派不詳監控場勘;周博然則 於113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美惠見面,準備得手後至下一地點交款予不詳收水,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博然當場向黃美惠出示④ 憑證、⑤工作證,欲點收現金時,警方出面逮捕周博然而未 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詐 騙截圖(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詐欺文件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欲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④憑證、⑤工作證,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印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在其上偽蓋 、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銀海-C」、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①印章(1個)、④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黃哲宏】印文及 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手機、③密錄器、⑤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訴-717-2024102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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