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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03/23 112/05/04 112/05/16 112/06/09-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2/08/08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4 113/12/02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

2025-01-24

TCDM-113-聲-43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0月、9月、 1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 理程序筆錄),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 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   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 日凌晨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嗣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7分許,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電纜線,幸經告訴人即時發 現報警而未遂,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電,未婚,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 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管領之 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自屬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前因搶奪、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 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上,徒手竊取陳怡 頴管領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變賣予路人,得款40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為陳怡頴即時發現報警而未 遂,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24

TCDM-113-簡-193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國道3號等地,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X-0168號」 車牌2面,再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並接 續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行駛於國道1號、國道 3號等地,造成使用該真正車牌號碼之告訴人乙○○遭遠通電 收ETC系統扣款732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已婚,需撫養1名9 歲、罹有小兒麻痺、無法走路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案係因其之前做生意失敗、欠債,車牌被人拔走,需要車牌 才能開車上路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共新臺幣73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明知AWX-0168號車牌2面係偽 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該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之實際使用人為乙○○) 2面,再於購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同 月某日起,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而行使偽造車 牌,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乙○○扣款732元,以此等方 式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查訪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圳溝時 ,發現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白色LAND ROVER自用小客車,當場 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輛所懸掛之AWX-0168號車牌,係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網路上不詳賣家所購買,並於112年12月間起,開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懸掛偽造車牌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通行費收費錯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及使用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被害人損失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ETC通行費明細列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偵卷第6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告訴人扣款732元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1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 同時詐取免於繳納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24

TCDM-113-簡-193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 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後, 縱使科處拘役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怡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0/11/02 111/01/25 111/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00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663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2/05/25 113/08/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00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6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08 112/07/06 113/11/18 得否易科 罰金 否 (僅得易服社勞)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5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7號

2025-01-23

TCDM-114-聲-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寶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寶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寶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 件,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 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戴寶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至7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得否易科 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30號

2025-01-23

TCDM-113-聲-4231-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AB000-A112674(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674A(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A112674B(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34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侵附民-6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IEU DINH HAI 具 保 人 邱皇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3年度執字第143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皇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皇錡因受刑人THIEU DINH HAI (越南籍,中文名:招庭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38-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19之1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魏秀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 等紅燈,被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魏秀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143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閃 光紅燈之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 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淑珍騎乘車牌號 馬NBP-1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9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 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4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3/07/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6 113/09/09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8號

2025-01-21

TCDM-113-聲-41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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