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易-4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