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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係因貪圖代步方便竊行動機 、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林佩 萱,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謝貫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貫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13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鐵 花蓮車站運務段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林佩萱所有之腳踏車 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貫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但於警詢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貫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具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1-14

HLDM-113-簡-133-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月鈴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林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村○○00○0號房屋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張麗華 之前配偶、被告林秉毅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英正之大哥,林英彥因經濟不佳處於居無處所之況 ,原告基於人倫關係提供予林英彥暫住,是原告容許林英彥 居住,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㈡若本院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有使用、處分系 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雖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林英 彥無法保留系爭房屋不移轉等語,但林英彥既明知上開法令 限制,應可要求原告設定擔保權利或訂立其他協議,以保障 自身權利;依證人林英琳證述,其所述保留系爭房屋予林英 彥使用,僅為其建議解決林英彥債務問題之方案,無法證明 原告夫妻與林英彥之後有達成林英彥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 協議;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雖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 但此與房屋使用權無關。故被告辯詞尚乏其據。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與隔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49-9房屋)均為林英彥 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林英彥所有,系爭土地亦為林英彥 所有,林英彥提供49-9房屋供原告與林英正夫妻使用。嗣因 林英彥欠債,林英正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為林英彥償債,林英 正為林英彥償還債務金額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林英彥與 原告、林英正達成:49-9房屋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或林 英正指定之人,林英彥及其家人可保留系爭房屋之協議,然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為農舍,受限於農 發條例規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林英正、原 告即與林英彥達成由與被告將系爭房屋、49-9房屋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林英正之配偶即原告,但林英彥與其家 人可於系爭房屋存續堪用期間內,以類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 系爭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證人林英琳亦證述原告 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  ㈡原告雖稱林英彥經濟情況不佳而處於無居所之況,然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均由林英彥與家人自行負擔,且林 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後,經結算林英正還應該給林英彥合計新 臺幣(下同)97萬餘元,原告及林英正於106年起有按月給 付1萬元予林英彥,若林英彥與家人係獲原告垂憐始居住系 爭房屋,理應感激涕零,豈有仍向林英正收款之道理,故原 告所述不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英正與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英彥為 兄弟;被告林秉毅為被告張麗華與林英彥之子。  ⒉系爭房屋與隔壁之49-9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為農舍。  ⒊系爭房屋為林英彥出資興建,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49-9房屋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⒌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完工後,林英彥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英正居住49-9房屋。  ⒍林英正於86年11月22日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64土地)予訴外人廖昭華,並於同年12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英正將售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 英彥之債務,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1464土地尚有貸款未 清償。  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 4月18日、98年3月11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林英彥陸續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後,原告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均由林英 彥繳納,林英彥於111年間過世後,上開費用由被告張麗華 繳納。  ⒐原告與林英正於106年4月至112年7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林英 彥與被告張麗華。  ⒑林英正與林英彥之祖母於85年11月5日去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英正(下稱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 協議,並聲請傳喚知悉其情之證人即林英彥、林英正之弟林 英琳,惟查,證人林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英彥在 外欠債,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從小扶養其等兄弟長大之奶 奶為此擔憂傷心,奶奶北上至長庚醫院就醫,由伊接送,伊 建議可由林英正與林英彥互換土地,亦即林英正出售其名下 土地,所得款項清償林英彥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 ,其載奶奶回雲林後,即返回北部,伊講的過戶都是土地, 地上物的部分都是奶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是證人林英琳僅先建議奶奶可以交換土地方式解決林英彥 債務。且其另證述系爭土地要由林英彥移轉予原告夫妻時, 有遇到法律問題,過戶拖很久,一直到奶奶過世仍未移轉完 成,在奶奶過世後之某年春節,家族有就此進行磋商等語, 伊有問林英彥,林英彥說卡在違建及農發條例,農發條例好 像不能用買賣過戶,後來經人指點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 房屋係由林英彥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不爭 執事項⒎),故證人所述過戶遲延並非源於農地與農舍需隨 同移轉之法令限制,則上開家族磋商內容,應非涉及林英彥 可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依證人證述,其並無見聞林英彥 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被告所稱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林英彥及其家 人可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永久使用,且可決定使用方式, 但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 其陳述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無異,然被告又稱並非主張自己 為所有權人,其主張即有矛盾。  ⒋又被告主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價值,結算後林英正尚欠林英彥97萬餘元等語。經查,林英 正出售1464土地時,其上尚有貸款,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林英正嗣後亦有按月交付1萬元予林英彥、被告張麗華(見 不爭執事項⒐),然被告自陳不知道林英正變賣1464土地得 款多少,以及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數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又證人林英琳亦證述不知道林英正賣掉1464土 地得款數額、以及為林英彥償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2、2 43、246頁),衡以一般民間出售房地亦時有約定先移轉所 有權而延後支付尾款之情形者,是亦難排除林英正係拖欠向 林英彥買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款項,無從以 林英正嗣後有按月支付金錢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即認林 英正為林英彥所償債務,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末被告所述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房屋稅,欲證明林英 彥並無原告所述經濟情況不佳居無處所之情,然林英彥欠債 ,由林英正償還,而有本件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情,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亦多有租屋者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房 屋稅者,自難以林英彥自行負擔水、電費與房屋稅,即認其 與原告夫妻有達成系爭協議。  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 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 472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主張之其 餘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18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 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 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 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 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 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 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 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 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 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 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 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 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 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 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 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 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 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 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 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 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 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 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 、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 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 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 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 )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 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 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 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 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 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 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 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 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 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 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 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 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 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 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 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 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 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 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 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 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 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 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 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 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 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 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 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 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易-273-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鐵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丙○○因不滿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藉故前往其 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乙○○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巷道上,以徒手拉住乙○○ 之機車,致乙○○跌倒後,再以徒手毆打、拖行乙○○,致乙○○受有 鼻子鈍傷、唇擦傷、兩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自足認其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 張並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時,拉 扯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是長期騷擾我的累犯,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伊到警局做筆錄,證明告訴人有長期騷擾 我,伊不認為告訴人的傷是伊造成的,也認為不能只拿診斷 證明書就認為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其居所,遂在 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處,拉住告訴人的機 車,致告訴人跌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 ),核與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揍我、拖行我、打我,我 跌倒,被告硬拉我的衣服拖行我,後來是警察來了看到叫救 護車等語,且依卷內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 鼻子、嘴唇部分受傷,嗣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前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唇擦傷、 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 5張(即照片編號2至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頁、院卷185-193頁) 。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前開指證相符,且亦合於一般人遭 他人攻擊成傷後,會報警、驗傷、提告之常情,可見告訴人 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是本案案發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跟前2次一樣,聽到伊報警又 要跑走,伊這次不給他跑,就上前去拉他的機車,雙方拉 扯一陣混亂,接著警察就到了;告訴人當時臉有受傷應該 是他自己跌倒弄的,我們就是2個人在那邊拉扯,反正當 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跑 ,同時拉住機車跟他不讓他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與 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自無足 採信。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就醫 ,且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被告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證稱遭被告毆打、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告訴 人上揭急診病歷及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遭被告毆 打、拉扯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 語,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所為阻卻違法抗辯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並不存在、或侵害業已過去,俱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雖以其受告訴人長期騷擾,為求自保才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其到警局作筆錄云云,以證其有阻卻 違法事由。惟查,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 當天其係受被告父親所託,在被告屋外向被告轉達被告 母親車禍過世後要過戶財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準此,縱使告訴人所受請託轉述之事為被告所不樂意 聽聞,亦難認此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法秩序,而屬不法之 侵害;況依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在其報警後本已騎機車準 備離開之情節,則縱使告訴人上揭所為對被告形成騷擾 而屬侵害,然此時侵害業已過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均不得以主張正當防衛為由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 告離開。又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無進入其居所 ?有無做任何非法行為?僅陳稱:「我沒有證據。」等 語(見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被告上揭警詢所述:反正 當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 他跑等語,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為對被告而言,是否 屬不法之侵害,亦有疑義。綜上,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再次來訪,始藉口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出 於氣憤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加害舉措,當非單純基於防衛 意思所為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以正當防 衛置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HLDM-113-易-258-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邱文芳為毒品調驗人口,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警察遂於同年9月13日19時25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0月24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同址,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年10月26日1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 蓮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芳於偵訊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9號函、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2110200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 累犯犯行均為施用毒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HLDM-113-簡-17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 、4733、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里鎮○○街00號由丙○○所經營之「牛哥小火鍋」內,徒手 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市價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丁○○所經營之「夾熊飽樂園」夾娃娃店,徒手 竊取黃士千堆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濕紙巾1箱及公仔1盒,惟 經黃士千透過遠端監控設備發覺上情並出言制止後,梁峻銘 始將竊取之物品留置在店內,隨即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 遂。  ㈢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0時38分許,前往 花蓮縣○里鎮○○街00號玉里火車站內由吳佳霖所管理之「秋 月商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遺留於案發現場,惟未據扣案)橇開櫃檯收銀機之錢櫃(抽 屜),竊取現金1,550元,並致令錢櫃不堪用,得手後隨即離 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梁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7-78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奕棋、告訴人黃士千、告訴代理人吳佳霖(即「秋月商店」之副店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牛哥小火鍋」店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iPadPro裝置資訊;「夾熊飽樂園」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秋月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玉里火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秋月商店」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之「秋月商店」遭毀損及竊盜平面位置圖等證據為證(見警一卷第9-18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贓物、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39頁),素 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55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在現場取得( 見警三卷第2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峻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易第493號卷 院卷

2025-01-03

HLDM-113-易-493-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黑色皮夾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4分許,乘張阿菊外出回診就醫之 際,侵入張阿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 8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阿菊置放在該址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阿菊因未帶健保卡而返回住處取卡, 然遍尋未著其黑色皮包,經查看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羽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7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見院卷第65-66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因患骨刺復健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黑色皮包1只,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告訴人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就現金700元部分,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此調解金 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另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告訴人當庭陳稱已補 辦完畢,是上開證件已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爰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簡-168-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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