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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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之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思涵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 ,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同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53分許止,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 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玻璃門,對李朝琮恫稱:「 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 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 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 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使李朝琮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 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敲擊,未持棍棒或石塊等器物打砸告訴人 李朝琮家門,於客觀上應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被告 敲擊玻璃門力道理當有所控制,不致於使之破碎,否則被告 反而有遭碎玻璃刺入之危險,被告既無用力敲打使玻璃門破 碎可能,一般人自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49)   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握 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 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 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4)   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 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2)   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8)   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19)   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2)   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至告訴人住處 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 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下後,再以拳 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病哦。 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 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 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 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乙情,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 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言語動作顯然包含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即玻璃門)之 意無誤,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至於 被告是否真有其意、是否反而蒙受其害,在所不問。其辯解 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諭知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另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 」等語,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   1.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爭執口角,觀察衝突脈 絡,被告無非是認為告訴人可以直接溝通,不必動輒報警 ,認為告訴人逕行報警處理停車問題太過小題大作之意。 而雙方口角既起,用語難免尖銳,全部口角過程歷時不長 ,應為衝突現場為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唇槍舌戰,並非反 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仍屬於停車糾紛過程中雙方意見 溝通範疇,告訴人雖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用語負 面、粗鄙使人心理感覺受傷,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2.再者被告上揭用語固然不雅而有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 ,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 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 h),自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合上述衝突情狀,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 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第2項略式記載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未及酌斟、而 且對被告有利之情狀;另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和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述兩點未 臻妥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細故,而以恫嚇言行表達 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頗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客觀 行為不諱,僅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 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 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可憑,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簡上-151-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王聲曜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秋榮、黃麗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原告王聲曜並據 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刑事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1253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原告於113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依上述規定,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14

CHDM-113-附民-75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 場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 發現陳忠勇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 產業道路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1-13

CHDM-113-交易-648-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簡-34-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0755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丞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驗餘淨重0.075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薛丞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扣案之晶體1包(毒品驗餘淨重0.075 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08號 鑑驗書存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09

CHDM-114-單禁沒-4-202501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 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 」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 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 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07

CHDM-114-交簡-8-2025010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楊承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 間: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2年2月3日(行為終了時)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4-撤緩-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黃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損 害總金額、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衡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及斟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3-聲-145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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