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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正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17日、105年12月 20日,上開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希望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32-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 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 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 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 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 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 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 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 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 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 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 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 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 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 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 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 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 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 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 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 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 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 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 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 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 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 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 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9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2年10月 )、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 罪類型(詐欺),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67、69、 8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等),就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0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塏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塏頡(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俱為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 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抗告人多次侵 害社會環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稱希望能從 輕酌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 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 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 的及其公平性有違,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依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再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故原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 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 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3分別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況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 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自亦有異,尚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 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 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係屬 不當。惟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得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廠商配合, 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就各個不同廢 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 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過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8月12日至同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0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111年3月30日 2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 ⑴有期徒刑2年6月。 ⑵有期徒刑3年。 ⑴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 ⑵106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4-11-06

KSHM-113-抗-41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泰(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健蘭( 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 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 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9日當 天要收攤時,告訴人跑來將我車窗的窗簾、玻璃紙破壞,我 只是阻擋他破壞,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跌倒,在阻擋的過程 中,告訴人多多少少會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要去碰告 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 往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析述如下:   ㊀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 陳稱:今(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我遭到我前夫即被告傷害;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 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拿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臺幣17 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 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 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 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天狀況是我跟 被告說那輛ASY-6508的車是我買的,他的留言牌也是我買 的,整部車都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他整個車子 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卻不還給我,我是為了拿那個車號 的牌子、留言牌,才從副駕駛座上去,被告一直攻擊我的 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有一個小姐過來 阻止,把他拉開,叫他不要再打我了,說他已經報警了, 警察才會來,不是我報的警;我的右側小腿有瘀傷,是被 告讓我摔倒時撞到的;至於右手臂挫傷跟瘀傷是怎麼來的 ,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手舉起來護住頭部時,被告揮拳 打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144、150、151頁)。足 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拿回其之物品, 主要是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各部位,另關於其 右側小腿之瘀傷是在摔倒時撞到所造成,右手臂之挫傷及 瘀傷則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護住其頭部時遭被告弄傷的。   ㊁然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報案,員警 方受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7頁),是以,告訴人陳述並非由其報警乙事 ,並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77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 照片,其中僅有告訴人驗傷時右手及右小腿之照片共3張 ,並無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以,案發當 天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究竟有無被毆傷?亦非無疑。況且 ,告訴人雖指稱其之頭、臉部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 擊,但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驗傷時,其之頭面部 傷勢係記載「頭痛(無外傷)」(警卷第9至12頁),足 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之頭部及臉部根本無明顯外傷,告訴 人之前揭指述實與卷證不合。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不利 於被告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擊告 訴人之頭部或臉部。   ㊂再者,證人劉道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 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被告的車子,告訴人大喊大叫, 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被告就上前按住告訴人的 肩膀,阻止告訴人不要再往前動,告訴人下來又跑到車前 面拔、拉雨刷,後來又把被告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 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被 告要阻止告訴人、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被告就 是按住告訴人的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告訴 人,當天告訴人有摔倒,告訴人是在從後車廂下車的時候 自己摔倒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8、132、133頁 )。證人王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 人去被告的攤位做挑釁的動作,就是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 的時候,會踢一下被告的東西,有一些陶瓷類、附玻璃的 東西就可能會破碎,因為我的攤位是在被告攤位的正前方 ,告訴人攤位是在我的斜左邊,後來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 那邊,兩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執,至於他們在吵什麼,我並 不清楚,因為我的攤位距離他們爭吵的位置大約5、60公 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141頁)。又證人李美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糾紛地點,我擺攤 是在果峰街2巷8號,距離糾紛地點約5、6公尺,當時我看 到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拉扯遮陽簾,後來跑到 後車斗拉扯窗簾,被告有說分手就分手不要亂,但是告訴 人情緒激動歇斯底里,搗毀車內物品,被告只是阻擋,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是在扯弄,不知道是她扯太用 力、重心不穩,還是怎樣,她就跌倒,跌倒起身後大聲咆 哮還我錢來,她不是被告推倒的,告訴人當場還說她要去 驗傷,她說要把被告告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得見在場目擊證人一致證稱是告訴人先去拉扯被告車上 之物品,被告只是前去阻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 擊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等情,且互核相 符,從而,告訴人之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 等傷害,即有可能係其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或拉扯過於 用力所造成。易言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歷次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證)述內容,即率斷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 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㊃此外,告訴人自陳:當天我男友有跟我一起去擺攤,但被 告攻擊我時,我男友並不在場,他去停車場開車過來載我 們擺攤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然而,縱令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但倘若告訴人確實 是在擺攤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與告訴人同在現場擺攤之 男友又怎會毫不知情?又焉有可能於知悉後不前去為告訴 人打抱不平而與被告理論?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顯與 常情不合,當屬有疑,而未可盡信。   ㊄據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 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 據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遽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源於被告傷害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4

KSHM-113-上易-24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的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 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情,諭知 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 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原審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 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訴一 卷第45、225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41至43頁)。 ㈡原審於113年7月29日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後,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茲 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 28日屆滿,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3年10 月26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院 卷第85頁)。  ㈢鑒於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然審酌卷內已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自有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 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且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 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 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加以權衡,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表示無意見,其最近沒有出國打算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25頁】)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按: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後,已定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2

KSHM-113-上訴-75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執行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 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 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 行刑。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更字第413號據以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7、28頁)。故縱令 聲請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其所援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 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 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1

KSHM-113-聲-88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楷(下稱抗告人) 僅為單純收簿手,並非參與詐騙之人員,收簿時間均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惡性難謂重大,且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可見抗告人顯有悔意,另參酌抗告人本 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所事事、四處惹事生非之人 ,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如不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造成其不得不辭去工作,日後 待其出獄,恐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無法 受彌補之不利;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六罪併罰」,即認定 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敘明相關具 體事由,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85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就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處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均另併科 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 官參酌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個案情節後函覆表示:「二、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規定『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 件係六罪數罪併罰,而應認台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雖陳述...若入 監執行就沒辦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也因為父親退休了家裡可 能會沒有收入等語,惟查,家庭因素並非本署考量台端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台端雖有賠償部分被害 人,然本件造成6人受損害且情節均非輕,況台端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5號案審理中,仍 應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 書(原審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雄 檢信岸113執5864字第1139070996號函(原審卷第21、22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 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 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等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 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情 狀,併審酌抗告人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之素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因擔任收簿手角色,有 數名被害人匯款至收簿帳戶所致等語,惟因抗告人所從事之 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 騙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1個人頭帳戶即足以造成多人遭 騙受害,而其本案收取之人頭帳戶竟然高達6個,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更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 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 不法情節均非輕微,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且其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令其入監服刑,恐將無法 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 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述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抗-3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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