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陳浚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8563、9717、1186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浚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
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
青年,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惟念上訴人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
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原
審通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並考量上訴人為
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衡上訴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做
健身房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且因腦
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已坦承犯
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又伊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尚非上層核心等詞,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6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