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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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佳明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3

SCDM-113-附民-1277-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胡家萍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02

SCDM-112-附民-444-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18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忠影於民國112 年8 月 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   香港之夜卡拉OK」消費,因故與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吳婞   榕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告訴   人吳婞榕,致告訴人吳婞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併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孟忠影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婞榕告訴被告孟忠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婞榕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同意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易-144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   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   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   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   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   ),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   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81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及有加機車油門隨即煞停,繼而出手推擠林鴻偉(   未受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證據欄應補充「案   發地點之照片1 幀、警員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警員傷勢照片1 幀、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路口處確有   禁止進入三民路之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故執行勤   務之警員林鴻偉攔停被告及要求其不能離開並掣單舉發,此   確屬警員林鴻偉依法執行公務無訛。然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   公務過程中出言:你開單我要揍你喔、我車敢撞你喔等語、   及有加油門機車向前突進後煞停、暨以手推警員手、右手肘   推開、拉扯及推擠等舉止,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脅迫及以強暴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危險之程度,構成妨害公   務罪,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實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施脅迫、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   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飾詞為辯,惟業已與證人林鴻偉和解並取得諒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過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   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證人即警員林鴻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一節,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CDM-112-竹簡-87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方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方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方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拘役)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方烱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   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凱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徒刑)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凱祥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   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113 年度執字第36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至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   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   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   ,無意見表示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1-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攔查,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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