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CYDM-113-訴-28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