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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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彩櫻與告訴人何芝誼為鄰居,雙方曾 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瘋查 某,你是豬歐」(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㈡於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芝誼 ,你是畜生,你是豬」(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㈢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你 是變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於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變 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2

CYDM-113-易-809-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士鈞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詳如附件二)並未提出其 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詳予勾稽論 斷之事證,重為證據取拾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偉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哲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89、90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 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 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 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所犯2 罪經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 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把風並監 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分工 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每週3次洗腎)及祖父母 、擔任○○○○、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告訴 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在集團內分工,並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4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俊彥「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俊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 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 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31至37頁、第76至77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是低收入 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幫忙扶養,第二任妻子因為脊椎 開刀無法工作,且無人照顧小孩;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書約定賠償告訴人精神賠償金8千元,此有和解書及轉帳 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未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事由作為量刑 參考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之起因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 紛,而邀集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權均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彰 化縣埔鹽鄉大圓國小附近之公眾場所,分別持鎮暴短槍、辣 椒槍、熱熔膠條追趕告訴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然幸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 被告僅為應同案被告施承宏邀約前往現場參與本案之人,尚 非主謀,由此形成量刑之基礎上下限架構,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此為對被告責任刑之有利事項,暨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離婚,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的子女僅10歲,雖全數由前妻 照顧,然仍需支付扶養費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來調整責任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 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 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 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 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 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 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 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施承宏之要約共同前往 現場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其雖與同案被告施承宏 、楊權均在公眾場所持兇器公然追逐告訴人,實已妨害社會 安寧,然告訴人尚未遭其等追至毆打,並未因此受有傷害,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 好;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 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 防功能,被告離婚,惟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支付扶養費 用,本院認如其入監執行,對於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照料 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 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且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前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17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 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紹呈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貳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簡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廖紹呈(下簡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分別出具之上訴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限定 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被告於其刑事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中均僅記載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如 上訴書所載;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審 理筆錄暨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頁、第2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此部分並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 圍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107年度訴字第2509 號、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 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3月、9月、8月、8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0月、3月確定,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871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6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原判決所 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 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均依法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之犯行)及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 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 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 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 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 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 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 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 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彰」,此有 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669卷第99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陳啟彰乙 節,據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經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3 年9月19日函文及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稱:「本 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啟彰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啟彰於本分局啟動查緝之初, 已於臺中監獄服刑(112年5月29日),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陳啟彰販賣 毒品案件之相關報告書、筆錄等資料,陳啟彰已於113年9月 26日經警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 8條第2項之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為警移送之 犯罪事實為;①陳啟彰於112年3月12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在上址之彩券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陳啟彰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由陳啟彰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上開①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業據陳啟彰所承認,前揭③部分陳啟彰則陳稱被告賒帳,故 其係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啟彰於113年9月19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陳啟彰僅坦承其於112年3 月12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部分 ,陳啟彰係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惟因 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與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向上手取 得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販售予簡俊銘,有時序上及 販賣海洛因數量上可能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再遞減之。   ㈣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不適用該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誘捕偵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 為2千元及15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 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 定之犯行部分,業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5年1月,惟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部分,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 遞減輕其刑,是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可減至3分之2),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所賺取利益微薄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難認可採。  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均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2次犯 行,時間間隔近1個月,次數不頻繁,且係受毒友簡俊銘之 委託始為本案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應均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 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案自有該判 決所揭示得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意旨適用。  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至108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因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112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 ,可見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知 海洛因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 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 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 會問題;其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更可知販賣毒品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 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係國家所禁絕之重罪 ,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海洛因毒 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然並未因前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心生警惕,卻為 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2次 犯行,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並非極其輕微(2千元、1500元),足見被告仍有一定之法 敵對意識之惡性,本院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 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均當無再依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減刑之理。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罪,說明刑 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予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而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且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則審酌被 告之責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教育 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暨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 罪質及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啟彰 」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及「陳啟彰」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警報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適用 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輕刑度已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合;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 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法安定性與公 平性等要求,認此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及處罰顯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必要,惟原審並未衡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又本案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 未遂犯行之數量尚非甚微等情,遽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被告此部分酌減其刑之寬貸,應 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 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曾於 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應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知記取 教訓,反而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行為,其所販賣之人為簡俊銘 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價值2千元、1500元之海洛因 ,非屬價值低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以 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責任刑上下限之基礎框架;兼衡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惟構成累犯之此部分前科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且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購毒者又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 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數量,且以被告 之年齡尚屬年輕,復歸社會之可塑性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 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 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9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係容忍該人就本件帳戶做任何之使用而無從加 以控管,難謂無未必之故意,且本件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 起,先以網路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帳 戶之功能,隨即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就有大量金錢 匯入本件帳戶,並以網路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警卷第37頁 ),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 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 有所預見,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幫 助甚明。綜上,被告在主觀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警5202卷第7至108頁,警9728卷第7至106頁),在對話過 程中,對方針對網路店鋪開店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 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 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領貨、 收貨、付款、收款方式等網拍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 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交出帳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要出金而再度受騙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一節,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5日超商收據12張可按(偵10215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此時始知悉自己遭騙,於112年1 月7日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10215號卷第11頁) ,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否則豈 有再度遭騙並報警之理?  ㈣況且觀諸被告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 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 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 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 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 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 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 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 「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 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 」;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仍遭對方要求借錢繳「稅賦 金」9萬,被告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於11月18日再度遭詐6萬元 ,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 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 ;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 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 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 了辦理出金,乃聽從指示,一再匯款,並將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 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作業員,就業情況穩 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 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6 98、8699、870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 因本案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 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 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 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 告訴人吳秉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秉諴於111年12月29日13 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經告訴人吳秉諴發現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 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 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 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 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 -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 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 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 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 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 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 。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 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 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 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 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 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 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 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 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 ,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 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秉諴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 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 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 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 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 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 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 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 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 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 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   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 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 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 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 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 「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再者,依被告與「線上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 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 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 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 「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 」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 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 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 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 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本件告訴人吳秉諴、陳瑞進、被害人林緯豪、張曜全遭詐 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 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 」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 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縱未主動 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 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 ,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 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 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 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 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 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 ,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 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 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 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 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 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 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 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 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 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 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 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77-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1-14

CYDM-113-訴-28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亮 曾炫元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鴻 呂育儒 李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詠奇「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詠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其等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均載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 清龍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5至28頁、第33至46頁、第1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劉詠奇、山 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詠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 告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劉詠奇尚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除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難外,亦增加 被告劉詠奇往後復歸社會之難度,請求賜准被告緩刑,亦得 課以被告劉詠奇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等課程。縱認被告劉詠 奇不符合緩刑要件,也認為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 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 劉詠奇緩刑,衡酌被告劉詠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尚非至為重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於事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信無 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山亮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 及被告呂育儒、李清龍、賴宗源、曾炫元均在工地工作,經 濟情況勉持或普通,本案僅係偶然之初犯,請求鈞院給予被 告等人緩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 鴻、呂育儒、李清龍緩刑,衡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非至為重 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經濟及生活 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劉詠奇因 與被害人有糾紛,而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 儒、李清龍等人為上開犯行,惟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 數未持續增加,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 尚屬輕微,被告李清龍雖有攜帶甩棍到現場,但被告等人均 無持該甩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故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 、呂育儒、李清龍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證述在 卷,且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57至161頁),故 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曾炫元前於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李清龍於10 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經上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 至26、43至5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 曾炫元、李清龍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9頁;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主張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 起訴書固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惟 對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於起訴書中僅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僅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部分如起訴書所 載,並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是否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有 何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或罪質相 似之處,而有何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有何對刑法反應力薄弱 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反社會性或有何特別惡性,認被告曾炫 元、李清龍就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至被告山亮部分,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同,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被告劉詠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詠奇係因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即攜械糾眾於深夜時分,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 路旁圍堵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後,其等復於大馬路上追逐被 害人,追到被害人後,被告劉詠奇即與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公然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 告賴宗鴻亦持甩棍欲恫嚇被害人,其等之行為業已產生相當 之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除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之 感受,其等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尚非輕微,且被告劉詠 奇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等主導及主要實 施之人等地位,實難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認定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 「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劉詠奇係以其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之起因係 源於被害人積欠被告劉詠奇債務,被告劉詠奇始召集及於同 案被告等多人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及其等犯罪之地點 、衝突時間長短,被害人對於被告劉詠奇不願追究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劉詠奇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之事實 ,而予被告劉詠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未合,被告劉 詠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起源於被害人積欠被 告劉詠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劉詠 奇為施壓被害人使其償還債務,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 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多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且被告賴宗鴻雖攜帶甩棍前往現場,惟尚未以該器械對被害 人施暴,又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劉詠奇及其餘同 案被告等人於深夜時段公然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追逐 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劉詠奇上開手段固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因為維護 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大,應認 被告劉詠奇惡性尚非重大等情,以此構成刑罰框架之上限; 再審酌被告劉詠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簽 立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害人就被告劉詠奇犯行表示不願再 追究,以及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陳國小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跟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被告劉詠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 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 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 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 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 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 童為適當之考量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詠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劉詠奇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於本案犯 行係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主導及主要實施犯行之人,而聽從 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被告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下述理由欄伍、四所述),且由被告劉詠奇等人與被害 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劉詠奇等 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劉詠奇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 採。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劉 詠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 元、呂育儒、李清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迫使 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 在大馬路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 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之犯行已不願 追究,故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同案被告劉詠奇之權益而 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曾炫元前有妨害自 由、被告李清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遭論罪 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山亮自陳國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跟 太太、小孩、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宗鴻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跟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炫元自 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呂育儒自陳高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清龍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有期徒刑6月,被 告曾炫元拘役30日,並就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 龍、曾炫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所陳 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對其等之 犯行已不願追究,以及其等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山亮尚需照 顧多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工作、家庭情況等節,均據原審 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依 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該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曾炫元因 僅在場助勢,非為首謀或下手實施,故原審僅量處拘役刑30 日,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 由。   四、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不宜為緩刑宣 告之說明    ㈠被告山亮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曾 炫元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苗原簡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呂育儒前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中交簡字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李清龍前於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第89至108頁),是被告山 亮、曾炫元、呂育儒及李清龍均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山亮、曾炫 元、呂育儒及李清龍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賴宗鴻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然本院考量 被告賴宗鴻係攜帶甩棍至現場欲恫嚇被害人,雖未持甩棍僅 徒手毆打被害人,然其於本案犯行屬攜械及下手實施者,而 聽從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其餘 被告山亮、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上述),且由被告賴宗鴻等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賴宗鴻等人和解,是本院認 被告賴宗鴻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賴宗鴻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炫元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原上訴-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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