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姜宇權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
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福街口時,
適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2.
3公分撕裂傷、雙手背、左肘、左腕、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傷口照護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元。
⒉醫療費用16,882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150元(工資2,460元、零件3,690元)。
⒋手機修理費15,200元及財產損失安全帽、褲子、鞋子2,340元
。
⒌薪資損失27,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9,370元。
總計為220,423元(計算式:3,481元+16,882元+6,150元+15,
200元+2,340元+27,000元+149,370元=220,42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通天
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報價單、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請款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儷明德藥局購
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康銓藥局銷貨收據、統一發
票、受傷照片及手機、褲子、鞋子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112年度
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宇傑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傷口照護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傷口照護材料費用3,48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口照護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6,88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6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36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60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29元(
計算式:369元+2,460元=2,8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褲子、鞋子因本件事故
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
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
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
安全帽、褲子、鞋子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10年6
月購入前開手機及前開安全帽、褲子、鞋子已經使用1年餘
,可見均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
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
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手機以15,200元、安全帽、褲子、鞋子以2,340元計
算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6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3,600元(計算式:3,000元+600元=3,600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
元,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49,37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49,37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792元(計算式
:3,481元+16,882元+2,829元+3,600元+27,000元+100,000元
=153,7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31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