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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 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 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 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 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 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 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 590元),執行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 議人(及保單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 執行系爭壽險契約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 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 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而非藏富 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 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 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 請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 ,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 ,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 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 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 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 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 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 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云 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 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 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 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 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 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 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 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 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 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 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 ,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 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法 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 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 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 ,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乃本院於保單換 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 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 執行之處分行為,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 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 之斟酌,顯然係先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 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 「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 處分之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 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 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 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月29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63,704元 0 陳莊嬌 陳莊嬌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41,380元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41,590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9-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王騰鞍 送達代收人 賴易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有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有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二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嘉屬 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 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 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 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 月1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 ,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5

CYDV-113-繼-1947-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莊景明 被上訴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自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 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左側 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 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47元,及其中56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雖有專人照護之 需要,然實際照護者為其母親,並非專業照護人士,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應同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 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至少 37,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 車費用40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 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 、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標準,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受害人仍得依實際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謂受害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標準請求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 即被害人此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按一般行情計算之看護費 。職是,原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500元,並未逸脫一般行情,上訴 人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 算,洵屬無據。 (二)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 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台機車,現無收入; 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名下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 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 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CM而已,然後就發 生碰撞了」、「(問:事故發生(打開車門)前你有無發 現你後方有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行駛中?當時你距離機 車騎士大約多遠?)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沒有看到,所 以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5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 知,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 先行,即猝然開啟車門,任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 ,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62,500元+交通 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內,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簡上-1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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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18分許,酒後無照 駕駛其女朋友即訴外人廖家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往中 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昌平路5段288號前時,不慎撞及同行向 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松柏(下稱被害人),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 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吳麗玉等6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死亡給付。因被告與廖家暄為男女朋友關係, 可推知被告係經廖家暄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為強制保險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系爭車輛,且於案發時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得安全駕駛之狀態 ,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系統、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103至 1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78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 復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駕駛其女朋 友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到前方有一個騎腳踏 車的男子,伊不小心撞到該名男子等語,及被告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於被告肇事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4至159、171 、176、178頁),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麗玉等6人強制保險死亡給 付共計200萬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麗玉等6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7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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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第339 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之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 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私文 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圖其子之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竟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文件下方「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位盜蓋告訴人李耕 祥之印章,並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除詐得李 耕祥可具領之遺囑津貼外,更損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保死亡給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文件下方「申請人(受益人)簽 章」欄位後方所蓋用李耕祥之印文1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卷第151頁,下稱交查卷),因 李耕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印章確實為其所有,有詢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0頁),是被告係以真正之印章用 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 行使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 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具領之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李耕祥均為被保險人李世瑋死亡 給付之受益人,依法李耕祥及被告均可具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又李耕祥對於李世瑋之喪葬費用花費 10幾萬元及喪葬津貼之給付並無意見(見交查卷第26頁), 是倘沒收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從而,扣除喪葬 津貼9萬6,000元後,爰就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可具領之遺囑 津貼28萬8,000元【計算式:(672,000-96,000)×1/2=288, 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簡-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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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外埔區三環路東向西行駛,行至甲后路與三環路口迴車向 東時,適訴外人黃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被害人黃杏怡(下稱被害人)、訴外人黃子芸,沿 甲后路5段西向東欲直行進入三環路,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轉 未依規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 黃吉豐等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10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 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轉未 依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死亡 給付共計200萬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對被 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 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77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 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2分許,行經 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駛,適對向由訴外人TRINH THI TIA(越南籍,下稱中文 名「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 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 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阮 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 000,8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 0025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無 照駕車肇事致鄧氏紫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過失致死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鄧氏紫受傷送醫 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即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 、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 薯NGUYEN THI,原告並已給付2,000,85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 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 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鄧氏紫 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鄧 氏紫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鄧 氏紫之過失,經扣除鄧氏紫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9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采婕 法定代理人 劉芯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綾 呂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綾與被告呂子涵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涵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惠綾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林○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遺有2 名子女即伊與胞兄林○軒。而林○凱死亡後,被告呂子涵向伊 之法定代理人索取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伊之名義及郵 局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給付), 嗣經勞保局於112年2月9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 )744,990元,被告陳惠綾隨即於同年月10日將本件勞保給 付提領一空,此節經鈞院認定被告陳惠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 利,應返還744,990元予伊,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詎前案確定後,被告陳惠綾仍拒 絕返還,經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陳惠綾竟 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户予被告呂子涵,且被告陳惠綾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子涵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綾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原告前案起訴前,被告陳惠綾即 於112年5月15日以公證方式附條件贈與被告呂子涵,約定呂 子涵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惠綾及訴外人即其子呂○森無償 居住至終老,被告陳惠綾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呂子涵,僅是履行贈與契約,且非無償贈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 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  ㈡經查,被告陳惠綾於112年2月10日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勞保 給付提領一空,原告即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早 於被告2人間於同年5月15日之公證行為,被告辯稱斯時原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設定有3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2年5月15日尚有貸款967 ,154元未清償,應由被告呂子涵負擔云云(卷61頁),並未 舉證加以說明,亦不足採憑;依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子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陳 惠綾等人居住至終老,難認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則本 件移轉行為自為無償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綾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子涵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卷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陳惠綾上開行為,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自係有害及原告上 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 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2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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