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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姿吟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啟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3元(包含:工資2,600 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1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而 因碰撞情形非常微小且無造成人員受傷,處理的警員在開立 事故單後就讓雙方離開;被告於當天下午有聯繫原告保戶詢 問狀況,原告保戶電話告知沒怎麼樣,然112年的事故到113 年底才通知被告,更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 多項目,事情過去2年的時間讓被告如何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 ,19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60元(計算式:工資2,60 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3,935元=13,66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 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多項目等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 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部位為其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 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1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及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8×0.369=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8-3,763=6,435 第2年折舊值    6,435×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5-2,375=4,060 第3年折舊值    4,060×0.369×(1/12)=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0-125=3,93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4-北小-485-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 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 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 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 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 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 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 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 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 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 ;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 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 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 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 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 ,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 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 (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 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 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 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 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 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 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 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 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 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 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 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 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 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 +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 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 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鄭杰倫 兼訴訟代理人 鄭榮瑞 原 告 鄭坤泰 被 告 高翊源(原名高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瑞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鄭榮瑞 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 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 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 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 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 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鄭坤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鄭榮瑞、鄭坤泰因無系爭車輛 可供從事吊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原告鄭 杰倫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 、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計算 式:3,000+6,100+1,500+3,500+250=14,350)。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係借用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吊車 業務,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原 告鄭榮瑞每日本可收取報酬12,000元,扣除每日支付原 告鄭坤泰薪資3,000元,尚餘9,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 損致進廠維修12天,原告鄭榮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 8,000元。  (2)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元。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吊掛工 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 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  (2)原告鄭坤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 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 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鄭榮瑞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 鄭榮瑞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 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 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 ,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 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照各 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鄭杰倫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 而受損,其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 、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免 用發票收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 、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查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3頁),至被告故意毀損時即112年2月23日,已 使用2年又4月,又關於維修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多 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回覆工資1,800元、材料1 ,2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工資0元、零件6,100 元等節,有其等回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零件、材料共計7,300元(計算式:1,200+6,300=7 ,300)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800元、鈑金1,500元、烤漆3,500元、刻字250 元,共計9,599元(計算式:2,549+1,800+1,500+3,500+2 50=250),是原告鄭杰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5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從事吊車業務, 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系爭車輛 因遭毀損致進廠維修12天,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8, 000元云云,然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多久乙節,經本 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均回覆工作天各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又關於25噸吊卡 車一天費用約在7,000~8,000元之間乙節,有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鄭榮瑞所受 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天=1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榮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又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鄭榮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訴外人許志祥毆打伊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身 體、健康,僅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財產權(財產法益 ),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雖主張:其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吊掛工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 吊車吊掛指揮手日薪約1,800~2,000元乙節,有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鄭坤泰所 受損害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坤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 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 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致原告鄭坤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坤 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坤泰為國中畢業,吊 車手兼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 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鄭 坤泰、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警卷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傷害原告鄭坤泰之方式、原告鄭坤泰所受傷勢情況 等各情節,認原告鄭坤泰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鄭坤泰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榮瑞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坤泰54,000元(計算式:4 ,000+50,000=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68-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 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所提資料不完整,應 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一、請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 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 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 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 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 表或清算資料等。   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相關證明。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 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交易市值 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載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㈦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四、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 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五、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六、聲請人就已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欠缺下列事項之部分應為 補正。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並應提出完整之 債權人清冊: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 敘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 度、情形等詳為記載。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近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最新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暨公司營業 帳簿及相關憑證)。 九、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如有,應陳報稅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證明。

2025-03-24

SLDV-114-破-3-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明即劉砡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8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30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42,265 元,聲請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7、23至25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5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800,787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清算後迄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退費通知書 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行照(調解卷第頁、本 院卷第35至37、63至71、73至104、10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03年8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 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171,276元、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8月後在彤 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929元、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91,672元、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12月間打工薪資 5,000元及政府普發6,000元、113年發票中獎1,000元、處 理金飾61,000元、保單解約129,223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與切結書為憑(本卷第40-1、73至104頁)。又聲請人自1 11年8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嘉 義縣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16,824元(計算式:19929+ 91672+3000+5000+6000+1000+61000+129223=316824),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因病自113 年9月失業迄今而無收入,支出仰賴貸款或由家人支助,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9、40-1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 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等件為 據(本院卷第43、45至46頁),又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單親母親,故扶養費數額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本院卷第36、37頁) ,惟由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顯示,係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非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 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61)為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其自113年11月起遷 移至新北市居住,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341元( 計算式:20280+10061=30341),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並無收入,卻需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0,341元 ,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罹有疾病 難以穩固工作(調解卷第29至39頁),是聲請人縱未屆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 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清-200-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郭瑀甄 訴訟代理人 黃待持 被 告 賴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待持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時,遭被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而肇事 撞擊,並原告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3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佐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我往左邊偏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本件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賴敬仁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 左後側來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至本件113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萬1,493元,其中零件修 理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3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63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46元(計算式:383元 +7,663元=8,04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20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品賢即宋柄諭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品賢即宋柄諭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 ,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14,994元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90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98年出廠,殘值為63,900元)、7485-KJ 號汽車(95年出廠,殘值為60,900元)、MMW-3773號機車(106 年6月出廠,殘值為8,9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 、薪資袋、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台新 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33,700元;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 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14,994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陳報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85,776元。  2.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4,658元。  3.債權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39,238元。  4.債權人創距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15,868元。  5.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9,677元,惟 為陳報擔保品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本院依聲請 人陳報之63,900元作為擔保品之價值,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35,777元。  6.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223,588元,惟該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陳旻昱代為清 償,由陳旻昱承受債權,債權金額為210,000元,此有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 。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少平本院命其陳報債權,上開債權人未陳報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1,000元、150,000元、49,000元。  8.合計債權人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3,9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71,317元【185,776 +194,658+39,238+15,868+435,777+210,000+191,000+150,0 00+49,000=1,471,3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 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1,514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 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聲請人每月收入餘 額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何況多數債務之年 息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 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1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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