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PCDV-113-訴-796-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