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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王○美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與聲請人為母女 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受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自民 國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 宣告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錦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 ,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 ,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 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佑昇護理之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狀為證,堪認屬實。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觀之,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共有土地8筆、建物1筆,現金存款則未至30 萬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入住養護之家,每 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迄今已逾3年,故聲請人主張 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支應 養護費用,核屬有據,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 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1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  全部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生前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辛為癸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詐 欺癸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及同段0建號 房屋(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癸於112年1 0月24日死亡,原告才發現有詐欺情形,並於112年11月30日 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所 為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癸之長女,經常陪伴癸,母女關係良好, 癸感念被告長年侍奉左右,且其名下財產早已因分家提前移 轉予原告,故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討論後遂 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兩造父親庚、被告 前夫午在場,且有錄音為憑,癸意識清楚,親自閱覽系爭契 約內容後簽名,被告絕無詐欺情形。癸往生後,被告請求原 告、庚、辛移轉系爭房地,庚、辛均同意移轉且不同意原告 撤銷贈與,原告單獨撤銷不生效力,且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癸前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於癸死亡時發生效力。嗣癸於112年10月24日死 亡,兩造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 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字卷第10頁; 訴字卷第15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單獨撤銷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92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 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 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繼承癸對被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原告於112 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 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憑(家調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惟 癸之繼承人有4人,僅原告1人行使撤銷權,復經本院函詢 庚、辛是否同意撤銷,其等均回覆不同意撤銷(訴字卷第 201、223頁),則原告1人撤銷不生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是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無須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事實(訴 字卷第152、153頁)或與本件不同,或僅為地方法院判決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詐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向癸宣稱「簽立系爭契約,可以保障被告對 癸盡扶養義務,並且在被告道德上違反該等義務時,可以 撤銷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約定「癸拋棄撤銷系爭契約 之權利」、「癸承認被告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與被 告承諾相反,致癸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癸)允諾本契約絕 不撤銷。甲方並聲明,乙方(被告)雖對甲方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乙方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自不得撤銷本契約」(家調字卷第10頁)。   3.然查,癸生前從未表示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或表示要行 使撤銷權,且依庚具結證稱略以:癸在簽約的時候我在場 ,癸心智清楚,會自己看內容,她看得懂。癸覺得跟賴晏 婕在一起很溫馨。因為賴晏婕說要盡力扶養癸,所以癸才 願意贈與不動產。癸有缺東西就會打電話跟賴晏婕連絡。 賴晏婕本來就會扶養癸,賴晏婕沒有理由拒絕。賴晏婕平 時與癸互動很好,平常手機連絡及交代外勞。簽這份契約 是癸的決定,癸生前跟我說為了公平起見,不要全部的房 子都給賴育正,而是一部分要給女兒賴晏婕。癸希望他走 了之後我能幫他好好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28至232頁)。 可證明癸意識清楚,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 無受詐欺之情形。   4.再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午具結證稱略以:簽立契約前約一 週前,癸打電話給我,要將不動產給賴晏婕是癸說很多年 的事,我跟賴晏婕是9年前結婚,癸打給我的時候,我與 賴晏婕已經離婚了,這次打電話是因為癸身體已經不好, 希望趕快寫。不寫遺囑的原因是癸覺得會觸霉頭,因我是 律師,我就建議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我寫好後就讓他們自 己處理,因我怕他們以為我想要爭他們的財產。我簽約時 在場,當時是因要陪癸打牌。簽約時癸精神意識清楚,但 情緒比較激動,因癸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第五條是依 照癸的意思寫的,癸怕她往生後,賴育正會來爭此房子, 而且癸本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給賴晏婕。會寫「乙方已作 超過應承擔之義務」是我與癸討論出來的,癸覺得賴晏婕 做太多了。癸表達的是不會撤銷此契約,癸覺得賴晏婕真 的有盡女兒照顧的責任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5頁)。可 證明系爭契約第5條為癸之意思,且其於簽約時確實表示 不會撤銷此契約。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癸之情形,故癸對被告無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此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1658-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定書面契約,約定收養人乙○○ 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父丁○○及配偶甲○○ 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 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父丁○○、配偶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劉郁心之除戶謄本、警察局刑事記錄證 明2件、銀行存摺影本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等件在卷為 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 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 、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且依收養人乙○○到庭自陳:伊為被收養人繼母,已 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結婚前均同住,故盼能經由收養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來被收養人得以繼承其 財產等語綦詳(見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母戊○○已於 77年4月24日身歿,是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 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聲請人2人等生活照片等 事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融洽,實質上已建立母女 關係,被收養人丙○○亦到庭表示伊為求未來可妥適照顧收養 人而辦理本件收養,並已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等語(同上 筆錄參照),顯見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收養應符合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被收養人生父丁○○、被收養 人配偶甲○○均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乙事(同上筆錄參照),本 院均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2

KLDV-113-司養聲-37-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辦理 結婚登記,因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乙○○ (下稱被收養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存款餘額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聲請 鈞院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登記結婚,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對待、 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 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純正。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 33歲,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及收入穩定,收養人之支 持系統友好且穩固,足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無虞,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建立實質母女關係, 評估收養人之現況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3.試養情況:被 收養人於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撫育迄今, 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及親子互動,滿足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收養人具備高度收養意願,對於被收養 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足以妥適照 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4.綜合評估: 收養人各方面狀況穩定,且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結婚至今 皆與彼此家人融入接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職角色分工 、相輔相成共同協力育兒,對於子女教養態度一致且互相尊 重包容,且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已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且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3年11月27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 足憑。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養聲-175-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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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A03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07年1 月10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2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 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 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父所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皆 無聯繫及探望過被收養人,亦無支付相關費用至今。如其所 述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現收養人為家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平時與生父會共同照料被收養人,亦有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而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相處融洽,彼此會一起分 擔照顧、管教之責,生活皆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 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每日會親自打理被收養人生活, 遂其相當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型態、喜好、想法及就學狀 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或拍攝跳舞影片。且 被收養人和生父管教有分工,會適當的對調管教之角色,給 予合宜的管教及溝通方式。對於收養後的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亦能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表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 母皆和被收養人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亦無再支付相關費用, 如其所述屬實,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年,對被收養人 生活、習慣、喜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亦能支持及陪伴被收 養人從事興趣之事。且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對於家 務、教養方式皆已有一定的默契及分工,故評估收養人適任 性尚佳。而在訪視過程中,亦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之 互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加上彼此皆互相認同, 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被收養人亦表達其對生母毫無印象, 早已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亦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自然,故 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之連結。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2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 父母於104年7月7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5歲,並由生 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於107年1月10日 與收養人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院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一開始是因為A03快要有 身份證,他想要身份證後面的母親是我,因為我們已經同住 很久,有沒有收養對我們來說沒有差別,但是後來訪視的時 候,有告知我們說如果A03有住院醫療需求的時候,我是沒 有辦法簽名,之前A03小二的時候有因為腸胃炎脫水住院, 我有去照顧,但是當時生父也有在場,由生父簽名,所以我 就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問題,訪視過後我們也認為真的有收養 的必要性。」、「我還有一個小女兒乙○○,目前五歲。他們 倆個相處融洽,在教養上我是扮黑臉,希望A03當白臉,所 以當我在管教乙○○的時候,乙○○就會去向A03撒嬌,所以姊 妹感情融洽。等到長大一點,A03還是可以協助管教。我本 來沒有打算生育,但懷孕後,我們也一直有跟A03溝通,讓 她了解不會因為有生育二寶就冷落她,給予她關懷。」、「 我跟A02剛認識的時候A03大班,我們約會時都會帶A03一起 ,當時就很像認識很久,A03一直都很乖,相處很融洽,最 深刻的一段,是A03剛國小的時候,同學看到我時就問她說 ,她是妳媽媽嗎?當時我和A03就有互看,我後來就告知該 同學說我是他媽媽,回家時我有問A03說他是不是不想要我 跟同學說我是他媽媽?A03就回我說他是希望我能這樣說, 但他不知道我不喜不喜歡,後來我們就擁抱在一起哭,之後 A03也會跟朋友同學說我媽媽在18歲的時候生我。我覺得A03 是一個很敏感又比較沒有安全感的孩子,我知道這點,所以 我在懷孕期間就會考慮他的心情去跟他相處,讓她不要有會 因為生乙○○就會失去爸爸媽媽的感覺,也會在生活相處過程 中盡量去填補她欠缺的安全感,讓A03不要有受到我有不公 平對待她及乙○○的感覺。」、「A03都稱我媽媽,我同意收 養被收養人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稱:「離 婚時A03大約4、5 歲,離婚後都是我獨立負擔照顧A03。因 為離婚後我就沒有與A03生母聯絡,A03也無與生母碰面,當 時她也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剛開始A03會叫A01阿姨 ,過沒多久就改叫媽媽,他們第一次見面彼此相處就很好, 相處上沒有太大的磨合期。結婚前A03就有叫A01媽媽。A01 是全職家庭主婦,但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在家裡,所以子女的 事情我們都會互相討論,不是完全都由一方主導。」、「我 同意讓A03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3到庭稱:「我 都稱呼A01為媽媽,也知道自己有兩個母親,」、「就我記 得開始,我都與媽媽及爸爸,阿嬤、妹妹一起生活。學校滿 近的我都自己騎腳踏車上下課,晚餐都是媽媽煮,我喜歡吃 什麼,媽媽就會煮什麼。今年有一起去台北、臺中。」、「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她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 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7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 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 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及被收養人所製 作之卡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母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 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 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故本 院定於113年11月1日開庭調查,生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 庭表示意見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可知,生母現行蹤不詳,亦足認生母長期未對 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關係疏離,是本件收養實無須 得生母之同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 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 ,有收養人作為母親之心靈陪伴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 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 已建構緊密之母女感情,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9

PTDV-113-司養聲-58-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余綺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佾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 19日搬離上址,我沒有拿走任何不屬於我的東西;我跟告訴 人乙○○分手之後,告訴人和她媽媽一直拿莫名其妙的事情亂 告我、說我妨害她們性自主,但她們告的都是不曾發生過的 事情等語。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告訴人未能提出 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其告訴內容,而告訴人乙○○雖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我睡覺的枕頭下,接著 我就鎖門外出,回家後發現錢不見了,只有我跟被告有房間 鑰匙,被告習慣性偷我的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阿 綉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把錢放 在枕頭底下等語。然證人周阿綉與告訴人為母女,2人具有 生活上之密切關連,且告訴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 起強制性交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 ,而均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 見證人周阿綉與被告顯屬利害相反之敵對關係,則卷內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推認證人周阿綉之證述之真實性時,實難 將此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評價等同於一般與案件當事人毫無 親屬關係或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供述之證明力,故尚 難僅憑證人周阿綉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既為母女關係,並均曾對被告提出他案 之告訴而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 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之立場上均屬相同,渠等之證 詞僅屬相疊性之證詞,而無從互為補強。  ⒉再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聲 請人警詢中所述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一般人隨身攜 帶並無難處,而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 請人有將錢放在枕頭下之習慣,則聲請人何以不將錢隨身攜 帶,而仍任令被告得輕易拿取之理,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 訴。聲請人此一作為,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原處分核 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指稱被告有竊取其房間枕頭下現金18500元,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乙○○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10月1 9日晚間7時30分回到家,發現我男朋友甲○○東西都收好搬出 去了,因為他過去有偷拿我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去看我放在 枕頭下之現金18500元全部不見,聯絡不上他,他跟我住同 一間房間,只有他知道我有錢放在那邊,所以我才確定是他 拿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放在 我睡覺枕頭下,接著我就把房門鎖起來外出,我遭竊金額是 18500元,因為這是我前一天跟客戶收的訂金,被告會習慣 性偷我的錢,他知道我錢放在那,他也有我房間鑰匙,房間 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有,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枕頭底下, 我有打LINE給被告,他有承認偷這筆錢,但他不想還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於警詢供稱僅有被告知道其把 錢放在枕頭下,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母親周阿綉有看到她把 錢放在枕頭下,此情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聲請人就其證稱該18500元為前一天向客戶收取之訂金,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訂購收款資料佐證,就所稱被告曾於LINE 電話中承認有竊取該筆現金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 錄音或曾通話之截圖紀錄供檢察官進行調查,參佐聲請人於 112年10月20日即已前往警局提告,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其既於所指述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理當保存相關資 料作為證據,豈會如其聲請狀所載因彼此分手而刪除所有對 話內容,主張需由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進行調查?  ㈡其次,證人周阿綉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把錢放在枕頭底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證人周阿綉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我女兒幫我打理生意,有時候我很 忙,有請她幫忙,她有在收錢,但大部分我在處理,她收到 錢會自己收著,因為我有時候很忙或很晚回家,她不一定馬 上給我,她有把錢放枕頭下的習慣,她有跟我說把那筆錢放 在枕頭下,她說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把錢放枕頭下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是依證人周阿綉上開證述,該款項係其女兒乙 ○○幫忙處理生意代收之款項,則聲請人直接將款項交與證人 周阿綉即可,何需將款項擺放在自己房間枕頭下,告知亦在 場之周阿綉後鎖門外出?參以證人周阿綉與聲請人既為母女 關係,而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及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單一指 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均對被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 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均立場相 同,實難以證人周阿綉上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有疑義之證述 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㈢況依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18500元,依聲請人警詢所述 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並非大額難以攜帶之款項,而 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請人有將錢放在 枕頭下之習慣,而上開款項並非體積龐大,一般人居住處所 可藏放上開款項之位置眾多,若果有如聲請人所述與其同居 之被告會竊取財物,理應會更換款項藏放位置,豈有仍擺放 在被告知悉、極易看到之枕頭下情形?且上開款項並非高額 難以攜帶,聲請人於外出時僅需將款項帶出即可,何需擺放 在被告知悉之聲請人枕頭下,再鎖上被告亦持有鑰匙之房間 門離開?故本件聲請人指述內容既有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 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 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自-7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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