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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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均靠 在工廠工作之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以下逕稱其名)賺 錢養家,更以租車行名義到處舉債並跳票,致渠等為躲避債 務多次舉家搬遷,無法提供妻兒安穩生活,相對人與訴外人 甲○○於民國75年4月21日離婚後,甲○○即帶A02遷出,並獨自 扶養A02。A01於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 及扶養,相對人則因欠債躲債、久不在家,相對人更於77年 間,將聲請人帶去陌生人家中並表示以後聲請人即住在此處 ,後A01始知悉相對人係欲棄養聲請人並將渠等送人,因祖 父反對始作罷;相對人更曾因A01將債務人帶回家中而大肆 毆打A01,並禁止其與母親甲○○聯絡,直至A01國小畢業後, 祖父母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始將其轉交由甲○○扶養至今。相 對人入監服刑時更要求仍屬未成年之聲請人需寄錢或協助購 買生活用品,致A01為避免往後遭相對人毆打只能配合並向 親友要錢。因相對人所為對幼年的聲請人身心均蒙受侵害, 復有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01出生後是我爸媽在養,我也有拿錢給爸媽 回去養小孩,我忘記給爸媽多少錢;沒有養過A02,志鵬出 生後跟我爸媽住在一起,上學是我媽在帶,從小就住在訴外 人甲○○那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 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99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自110年度起至 112年度止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248,00 0元、271,850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然 相對人現已無業,並於113年度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有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且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相對人自身所得於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A01於相對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後 ,至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國 小畢業後則由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扶養;A02則均由甲○ ○照顧及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相對人對 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68年結婚,A01出生後 ,伊與A01皆與相對人同住,之後A01約兩三歲時有跟祖父母 同住直至伊與相對人75年離婚,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也沒 有給過固定家用,應該也沒有拿錢給祖父母,都是我在扶養 A01,家裡支出都是我在支出,除吃的方面阿公會買,其他 部分我要負擔,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可能阿公阿嬤支付; 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因A01是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所以A01 過去與祖父母同住,相對人不讓伊帶走A01,但其學費及生 活費用都是由伊支付,A01更向伊表示相對人都不付生活費 、學費,直至A01小學畢業後,伊即將A01接回照顧直至成年 ;A02出生後皆是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有段時間因為信用 破產,以伊的名義開票後跳票致伊遭到通緝,伊僅能帶A02 到警察局,相對人也未出面;離婚後,A02與伊同住,費用 也由伊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將A02帶回交給保母照顧,然因 保母照顧不當,伊支付一個月的保母費用後,始將A02接回 ,伊有聽聲請人說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叫其他女人媽媽以及 送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又聲請人提出A01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乙○○表示:「你爸(即相對人)都跟 你大叔在一起,怎麼可能跟我在一起,他找我都是要錢」、 「我不知道什麼阿,叔叔說給你聽啦,我只知道說你哪時候 ,我記憶最深是你那時跟我住,跟我們住,阿鵬沒有」、「 阿鵬很小的時候就被你媽帶走,然後他有一陣子回來住,然 後讀這邊的幼稚園,我的印象大概就這樣子而已啊,至於你 (即A01)有沒送人家養,我就真的沒有」、「你如果說要養 ,是你阿公跟你阿嬤養吧,你爸哪有養」等語,有上開A01 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至104頁)。 4、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及乙○○之錄音內容,A01自出生後,雖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與甲○○離婚,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詞 ,甲○○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甲○○獨力扶養A01,相 對人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A01之扶 養費用;自相對人與甲○○離婚後,A01與其祖父母同住,並 由其祖父母照顧扶養,A01之扶養費用除由祖父母負擔外, 亦由甲○○支付,而相對人除未與A01同住外,亦未曾負擔A01 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 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5、另A02為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 ,可知相對人於A02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係 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2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 關懷,堪認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 6、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62-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6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離婚。聲請人從小記憶就是 甲○○在養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負債又賭博、酗酒, 甚至將甲○○所購房屋揮霍殆盡,亦經常暴怒摔東西、家暴, 及恐嚇甲○○速將聲請人帶走,故甲○○將聲請人帶走,並於89 年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相對人將近30多年以來,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無給付生活費或探視,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成長求學期間皆為半工半讀,亦需申請就學貸 款以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備感心酸,致身心莫大傷害,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如 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 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和聲請人同住至他們國小,期間我沒工 作,但有拿錢養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和甲○○同住,我有扶 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係聲請人丙○○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112年8 月至12月領有每月7,759元、113年1月至5月領有每月4,146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2年至112年之老人健保全額 補助及110年至112年每年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之相關社 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2年7月每月3, 922元,112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3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函 附卷可佐,依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發現其負債 上千萬,經濟狀況不好,忙著還債,相對人容易暴怒、酗酒 ,常常家暴,我就是這樣才和相對人離婚。(法官問:妳與 相對人婚後的工作情形?)婚後我到相對人的公司幫忙,都 不會就學,因為相對人很多債務要還,一天到晚打支票,公 司是做出口貿易,相對人是負責人,賺的錢是給相對人家人 用,不是給我們家用,在未婚前就是如此。我單身時很就努 力賺錢,有做家教賺了一些錢,後來頂了托育保母,我婚後 就是在相對人公司幫忙做,根本沒什麼訂單,收入只有一點 點,如錢不夠就借錢,向朋友、爸爸借。(問:你婚後的收 入是否均在相對人公司賺的?)我和人合作之育嬰保母中心 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6萬或3、4萬元,大約婚後一 兩年就沒再合作,我就沒這筆收入。相對人公司做不起來, 離婚後,該公司就收掉了。我婚後是住在內湖相對人妹妹的 房子,同住者還有相對人的母親、弟弟、妹妹。聲請人自幼 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從未照顧,且聲請人自幼開銷都是我支 付,我帶在身邊,帶去公司照顧。81年底因小孩還小,小孩 是與相對人同住,我不放心小孩所以又再結婚,到84年受不 了又再離婚。(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2年11月15日 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居住情形?)因相對人不肯將小孩給 我,這樣可以威脅我要將小孩賣掉,所以小孩還是和相對人 同住,我一人搬出去住。我第一次離婚後,有買房子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是我看房、買房並支付頭期款,且有留現金給 相對人,後續款項可能是拿我給他的錢去支付或房子被相對 人賣掉。後來第二次離婚,因為小孩會被相對人家暴,玻璃 桌子打破碎在地上,我決定將小孩帶走,帶到我後來購買位 在南港山坡上、地址是汐止的房屋與我同住,哪一年我已經 記不得,我將小孩帶走時約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我將聲請 人帶走同住後,相對人從未探視亦無提供扶養費。(問:依 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9年8月才約定聲請人由你擔任親權 人,此時聲請人已16、14歲,情形為何?)因為小孩要當兵 、出國,我才聲請扶養權,當時聲請人已經與我同住好幾年 了。相對人公司是指寶旺企業,相對人妹妹在公司做會計, 不管賺錢負債都是交給他妹妹,由他妹妹支配家中的錢,我 嫁進去也是外人,無法支配相對人賺的錢,也沒賺什麼錢, 只能去借錢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㈢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3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76年1月27日第一次離婚,約定 聲請人2人均由相對人扶養,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8月再次 結婚,並於82年11月15日第二次離婚,其後於89年8月30日 約定2名聲請人交由甲○○扶養、監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由前開資料、 證人所述,及兩造均陳述同住時間約至聲請人丙○○國小畢業 、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可認聲請人2人係於父母第二次 離婚即丙○○、乙○○分別約為9歲、7歲以後,才改與母親甲○○ 同住,而相對人自該時起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 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㈣相對人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第二次離婚 即聲請人分別為9歲、7歲以前,甚至至聲請人分別約國小畢 業、國小五年級以前,聲請人2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由前 開76年、82年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職業均為寶旺企業有限公 司之職務,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認聲請人父母係長期 共營事業,難認相對人全無同住生活照顧、經濟上之分擔, 自不因相對人事業後續經營不善或因而負債即認其完全未盡 扶養義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80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之金額業 如前述。聲請人資力部分,聲請人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 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並 有貸款約9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71,800、635,400、1,033,76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1,849元;聲請 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16,000元、252,000元、30 1,1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丙○○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乙○○ 。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又相對人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月 所需費用為38,0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明,併 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 與一般生活水準,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 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 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丙○○、乙○○之聲請,認聲請人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6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52-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丙○○、乙○○(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相對 人婚後即外遇,時常藉口帶聲請人3人出遊,實則將聲請人3 人丟在書店或遊樂場,相對人則趁機去找外遇對象,相對人 賺取之所得均給予外遇對象並未扶養聲請人3人。嗣相對人 於82年間開始家暴庚○○,渠等於87年間離婚,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要求庚○○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事後貸款費用皆由庚○○償還,相對人還時常返家找庚○○要 錢,相對人如要錢未果則會在家門口大吵大鬧、半夜致電騷 擾或持鐵鎚敲擊大門,庚○○因不堪其擾曾於104年2月至7月 間每月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致全 家人長期生活在驚嚇及恐懼中。相對人曾於105年至乙○○就 讀學校騷擾並向其要錢,甚要求乙○○延畢繼續打工支付相對 人費用,致乙○○身心壓力過大就醫而難以工作,相對人未盡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不符免除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先位請准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 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無非以渠等在未成 年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甲○○為0 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3月31日成年;丙○○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92年3月13日成年;乙○○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 95年10月2日成年。顯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民 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 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期間仍有與渠等同住,足見相對人仍有 在生活上及經濟上照顧子女之事實,況相對人若有外遇而不 常回家,未曾負擔任何生活扶養費,家中大小事皆由庚○○操 持,按理庚○○應自甲○○出生不久便會與相對人離婚,何以願 意予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長達20年,自難排除庚○○因與相對 人感情不睦,多年夙怨未解而有誇張渲染過往不利相對人之 事實。  ㈢相對人過往因受限自身健康狀況,工作不穩定,除早期與庚○ ○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分擔聲請人3人部分生活或經濟所需 外,其餘生活開銷均有賴經濟能力較佳之前配偶庚○○供應; 其後,相對人與庚○○離婚,將聲請人3人親權協議交由庚○○ 行使,無法與聲請人3人同住,卻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扶養照 顧聲請人3人,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庚○○負責大部分扶養義 務,則揆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僅係相對人與庚○○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 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庚○○於87 年3月27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又相 對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丁○ ○、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患有失智症,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 、118元、138元,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2,71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汽車及 股票投資,惟價值不高,縱處分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所 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 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查,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己○○ 、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輕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500元、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 先敘明。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庚○○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身體不好,有心律不整而 長期服藥治療,聲請人3人自出生至成年幾乎都由我扶養, 雖早期相對人有與我們同住,但相對人因有外遇而經常不在 家,甚少負擔家用,離婚之後就由我獨自帶著聲請人3人, 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還強迫我以自己做生意賺錢所購買的 房子去辦理貸款給他,雖相對人一開始有支付貸款,但之後 就無力支付,是我以互助會方式返還房屋貸款約600萬元, 我當時與家人一起經營代理記帳事務所,自聲請人3人成年 之前,我一直都在工作支付家用,相對人還曾還對我家暴, 我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事後撤回聲請),我原預計安排相 對人居住老人公寓,但相對人拒絕且稱要自行賺錢養活自己 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查知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出生後至其與庚○○離婚前,僅分別於68年5月10日至68 年8月3日在台灣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8年12月19日至69 年8月18日在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16日至72年6 月16日在鉅惠實業有限公司、78年9月1日至79年2月8日長頸 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據此堪認相對 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此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大致 相符,據此可認證人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3人均 由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 盡扶養照顧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代理人抗辯相對人 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亦不佳,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 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 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3人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或 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完全不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 對人與庚○○離婚後,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由庚○○任之,相對 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自不得謂其已免除對聲請人 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對聲請人3人扶養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 人曾對其母、乙○○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庚○○證述之一 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3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3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3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9 歲,無配偶,共有5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3人、丁○○、己○○, 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其患有失智症且 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均如前 述;甲○○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丙○○陳稱其未婚,目前待業在職訓 局上課,領有失業補助1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 乙○○陳稱其未婚,目前從事超商盤點人員,月收入約2萬初 ,名下有機車1部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3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271元 、147,304元、149,737元,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筆,財產 總額60元;丙○○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93元、4 93,780元、330,534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年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322,963元、212,158元、64,32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各自經濟能 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己○○、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1,500、2,500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 期間、對聲請人3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 甲○○、丙○○、乙○○之聲請,認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2,0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 元,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㈥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本件聲請人3人於未成年期間,皆在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增訂前(即99年1月27日前)發生之事 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 請人3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然參諸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 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768-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 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 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 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 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 ,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 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 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 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 ,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 、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 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 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 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 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 ,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 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 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 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 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 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 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 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 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 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 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 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 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 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 :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 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 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 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 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 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 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 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 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 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 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 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 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 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 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 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 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 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 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 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 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 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 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 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 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 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 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 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 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 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 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 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 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 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 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 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 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 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 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 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 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 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 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 、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 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 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 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 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 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 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 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 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 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 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 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並負債累累,聲請人二 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長,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追討債 務,相對人卻數度離家出走,一走數年,對家庭不聞不問, 棄妻小於不顧,且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母親乃於89年11月 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相 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已近 成年,且離婚後似仍與聲請人二人同住,難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僅於76年2月7日至76年5月4日、90年7月2 6日至91年2月26日入獄,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因入監而未盡 扶養之責。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相對人係被 害人,且判決所載發生時間為108年後,是時聲請人二人均 已成年,顯難憑此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綜上,尚難認本 件已達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駁回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2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 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甲○○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出生 後,相對人未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二人由伊扶養長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偶爾回來一下,就 出去了,相對人回來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都不管小孩,回 來看一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與相對人 離婚後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討債的人有到家 裡討債,相對人不在家;相對人有入監服刑過,但我不清楚 有無頻繁出入監獄,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為無業遊民 ,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 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95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已歿)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父監 護,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亦未曾探視 ,均賴聲請人之父親、祖母、叔叔扶養照顧。聲請人於00年 0月00日經鈞院91年度養聲字第00號裁定由訴外人丙○○及丁○ ○收養,斯時即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此有裁定理由在案。兩 造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目前有工 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詳見調解卷第91頁),足認相對人 每月收入已高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相對人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1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 ,相對人即經常飲酒作樂、尋歡晚歸,一返家便發酒瘋不斷 罵人,且於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前,時常帶其女友返家同 寢,要求丙○○睡客廳。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 曾關心聲請人,只會罵聲請人沒用或抱怨聲請人花錢,聲請 人高中前之生活費及學費均係丙○○工作支付,大學時則是聲 請人自己半工半讀,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費用,於聲請人大 學一年級與丙○○離婚時,也僅要聲請人大哥張翔凱之親權。 是聲請人自小不曾感受父愛,相對人完全不曾盡其父親之責 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之妹 妹丁○○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下稱92號案)。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相對人僅是有交女朋友,但未曾帶女友回 家,且相對人有在紡織廠擔任警衛,並開計程車,紡織廠可 申請學雜費補助,年終獎金也供作聲請人學費,丙○○開店時 相對人也會幫忙取貨、送貨,相對人確實有幫忙養育聲請人 ,以丙○○一個女人,沒有辦法養聲請人,聲請人現不願養相 對人,實在沒有天良,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5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70年生),嗣於89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丙○○為聲請 人之親權行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 鵬長照中心迄今,並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障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桃社工字第1130100933號函 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2號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14,093元、26,189元及13,49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 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經常酒醉晚歸,且會帶不同女 子返家,返家後即發酒瘋,不曾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生 活必要費用,與丙○○離婚後亦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經證人丙 ○○於92號案中具結證稱:伊因相對人外遇,沒有把家當家, 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所以才離婚,離婚前相 對人有與伊及兩人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一開始有每天回家 ,離婚前一年開始沒有每天回家,且曾8天沒回家;離婚前 相對人是開計程車,但賺的錢都自己用,會拿去唱歌、喝酒 、抽菸、簽六合彩,不曾拿錢回家養家,相對人不要跟伊拿 錢就很好了,家用開支均係伊負擔;相對人於婚後第二年開 始有小酌習慣,之後越喝越多,變成每天都會喝酒,一週有 3、4天都是喝醉後回家,回家後會一直罵,罵小孩、罵狗;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交過3任女友,每任都有帶回家 ,要伊在旁邊看、大度點,還叫伊與他們做好朋友,並將伊 的金子送他們;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3名子女 之親權,當時老大已成年,老二讀大學住校,老三即聲請人 則與伊同住,伊離婚時說只要給伊自由,伊什麼都不要,故 沒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已經自己在賺錢,相對人沒 有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空 言主張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並負擔費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 人高中,然期間有酗酒問題,且長期未分擔家用開銷及未盡 照顧責任,離婚後亦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曾 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 父愛之照拂,且相對人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帶不 同女子返家同住,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 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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