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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賴曉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家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配偶陳世傑自民國111年6 月起即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侵害伊 配偶權,經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1857號)判決抗告人與陳世傑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世傑於111年下旬即要求離 婚,已於113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 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 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准許,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金額至少約有3,132萬餘元。陳世傑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於112年間以出售股票並轉出股款、將其名下臺 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4,126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銀行借貸取得金錢、移轉 名下位於其診所附近、市價約180萬元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予抗告人等方 式,急遽減少其資產;反觀在1857號事件中自陳年收入僅約 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抗告人,其財產於111年後明顯增 加,且陸續於112年6月5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樓、價值至少1,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再於同 年9月19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市價約 230萬元之停車位(下稱○○停車位),復於同年月26日以「買 賣」原因取得○○停車位,另於同年8月、10月間,分別購入 市價約438萬元、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廠牌汽車(下 合稱系爭2車輛),顯見陳世傑贈與金錢、移轉財產予抗告人 ,已害及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伊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訴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 錢返還予陳世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 返還同額金錢予陳世傑(下稱本案訴訟)。依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歸戶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抗告人名下除 前開○○路房地、○○及○○停車位、系爭2車輛外,雖另有股票 、保單及約40萬元之銀行存款,然其至少有向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且系爭2車輛、股票、存款等動產甚 容易變價或隱匿,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27日間委託仲介 出售其○○路房地,有欲脫產行為,伊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抗 告人銀行存款,更發現其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少 ,顯有隱匿資產之行為,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 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均為伊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 與陳世傑無關,其亦無贈與伊金錢;○○停車位為伊向陳世傑 購買,已匯款60萬元頭期款至陳世傑銀行帳戶,其餘120萬 元已以現金支付。相對人假扣押已影響伊與子女生活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 準用。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世傑與抗告人侵害伊之配偶權,陳世傑已提 起離婚訴訟,伊因陳世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向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及陳世傑於112年間陸續出售其名 下股票並轉出股款,又以其名下○○○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並將○○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 ,於1857號訴訟中自陳年收入僅約45萬元、過往資產不多之 抗告人,資產卻於111年後明顯增加,且陸續於112年間購入 系爭2車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等財產,陳世 傑顯將其財產贈與、移轉給抗告人,伊已於離婚訴訟反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撤銷陳世傑與抗告人間如附表所示贈與 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將附表編號1、3、4之金錢返還予陳世 傑、將附表編號2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塗銷或返還同額金錢 予陳世傑等語,業據其提出1857號判決、2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陳世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訴外人陳葦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路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停車場地籍異動索引、抗告 人於1857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抗告人109至111年度 綜所稅清單、系爭2車輛車籍資料、○○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反 請求狀、家事更正反請求暨準備㈠狀(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 、本院卷第81至84、71至78、67至70頁、原法院卷第41、53 至54、82至83、71至73、55至58、67頁、本院卷第135至149 、171至193頁),以資釋明,依相對人所提上揭事證,已使 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名下 資產均係其以自己資金及貸款購入,並無自陳世傑受贈金錢 ,且其已支付文山停車場價金,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云云,核屬兩造對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 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2車 輛、○○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但至少另有以○○路房 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約1,910萬元債務,亦據相對人提出 財產歸戶清單、○○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81、55至58頁),與抗告人自陳以○○路房地抵 押貸款金額1912萬元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佐抗 告人自陳系爭2車輛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貸款,前開車輛扣掉 貸款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1頁),及相對人 所提出○○停車位、○○路房地、○○停車位市價各約為180萬元 、1500萬元、230萬元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9、59至61、65 至66頁),則抗告人前開資產淨值約100萬元【計算式:100 萬+180萬+1500萬+230萬-1912萬=98萬】;併酌以相對人執 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得抗告人銀行存款合計不足4萬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於相對人撤 銷抗告人與陳世傑間附表所示行為後,有不足供返還陳世傑 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7日間曾委託仲介出售○○ 路房地,有銷售房屋網頁內容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頁) ,且其於本院自承確有出售該房地之意(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其一旦處分不動產,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 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是相對 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審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假扣押執行結果造成其及家人生 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此為實際執行時,應否酌留抗告人家屬 生活費用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參照),其據以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 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行為 1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107萬4,604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自備款88萬、貸款19萬4604元) 2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停車位(價值180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停車位移轉登記給抗告人 3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339萬4,381元 (支付抗告人名下○○路房地頭期款310萬元、貸款29萬4,381元) 4 陳世傑贈與抗告人230萬元 (抗告人名下○○停車位價金)

2024-10-30

TPHV-113-家聲抗-46-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線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 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秀惠、高鴻真,致 謝秀惠、高鴻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秀惠、高鴻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高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闕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高鴻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3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124105號函及其所附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約轉清單、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 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 文,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能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阿強」,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 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僅1個,偵查中自陳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見偵卷第160頁 )及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並未和 解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復衡以被告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 養、從事屋頂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惠 自112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沐佩」、「POEMS文字客服Emma」向謝秀惠佯稱:抽到股票,需任繳抽中股票之金額,出金需繳18%之服務費云云,致謝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4分 2、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1、100000 2、94960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謝秀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2 高鴻真 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特助-陳詩涵」、「劉曉涵」向高鴻真佯稱:加入融貫投資APP、華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146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鴻真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高鴻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2024-10-30

KLDM-113-金訴-51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與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銀 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 :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 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 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依楊寬澤指示 ,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 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 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 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 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 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 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 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 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 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客 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 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 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 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 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 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 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 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 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 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 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 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 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 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 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 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 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 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 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 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 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 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 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 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 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 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 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 ,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 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 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 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 又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 於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 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 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 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 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 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 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 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 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 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 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施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 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 「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 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 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 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 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

2024-10-28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 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 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楊灃澤(原名「楊豐澤」)、李伊薰表 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云云,李伊薰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及其配偶江采玲 ,再由楊灃澤、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 兒童公園,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凱智委 託之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李伊薰之自然人憑證,交 予賴韋綸,賴韋綸再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轉交予康凱智(賴韋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康凱智又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 李伊薰上開證件,先後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為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 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康凱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永胤、金衛華、林思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康凱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李伊薰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 將之轉交給賴韋綸,以及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 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透過LINE告 訴楊灃澤,說找時間辦自然人憑證賺錢、綽號「胖子」的賴 韋綸會過去拿證件等等,但前者是賴韋綸拿我的手機跟楊灃 澤聯絡,後者是我是幫賴韋綸傳話,賴韋綸沒有把李伊薰的 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查:  ㈠李伊薰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 、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賴韋綸,之 後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 ,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伊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2693偵卷第10至11頁 、13430偵卷第100至101、117、118、296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見13430偵卷第202 、297頁)、賴韋綸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6頁)證述 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李伊薰王道帳 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576號覆函並附開戶人證件影本、112年8月 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覆函並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 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 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時攝錄影像畫面 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李伊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 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180偵卷第31至37 、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 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委託江采玲 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給被告,被告叫江 采玲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從江采玲處得知被告幫忙辦理 貸款,我與被告在江采玲住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3430偵 卷第100、117至120頁、2643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楊灃澤跟被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可以幫忙辦 理貸款,我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灃 澤、江采玲等語(見13430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江采玲家,被告也在場,我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問被告可否幫我辦理,被告說可以,叫 我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然後我就去 辦自然人憑證,之後我請江采玲幫我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 江采玲說他們找被告辦,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發現被申 辦很多帳戶,我叫楊灃澤幫我問被告可否把證件還給我,他 們轉達被告說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 證人李伊薰就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其因而辦理自然 人憑證,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江采玲 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李伊薰就究竟是 從江采玲、楊灃澤處得知,或是直接從被告處得知被告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等節,固然前後所述不同,但此僅係枝微末節 ,尚不因此影響證人李伊薰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李伊薰三人要找 被告辦貸款,原本證件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委託賴韋 綸,叫我們交給賴韋綸;資料是交給賴韋綸,但聯絡的人是 被告;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們辦理貸款等語(見13430偵 卷第202至203頁),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與證人李伊 薰一致,是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⒊證人賴韋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沒有交給我, 我也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6、119頁、本 院卷第102頁、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訊問筆錄第3頁【置於 本院證物袋中】)。嗣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但與自己之後的自白 相左,也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則證人賴韋綸先 前否認的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⒋證人楊灃澤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也 承認該等對話紀錄是其所使用的帳號與楊灃澤間之對話(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部分對話如下:  ⑴被告於4月23日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 錢」、「應急一下」,楊灃澤詢問會犯法嗎,被告回答:「 不會」、「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等語(見 13430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楊灃澤於4月26日17時許表示:「你是跟誰在做的」、「怎麼 是胖子來拿」,被告回答:「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跟 我台中的朋友」等語;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表示:「你 埔心哪裡」、「我叫胖子直接過去」、「胖子在等你」等語 (見13430偵卷第217、213、211、269至273頁)。  ⑶楊灃澤於5月17日表示:「身分證你看今天能不能拿給伊薰」 、「不然再拖下去大家都要一起吃牢飯了」,隨後雙方語音 通話(見13430偵卷第15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依據上開對話紀錄⑴,被告早於112年4 月23日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也表示「第 一個禮拜試車」等語,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 稱為「車」之術語相符,是以上開對話顯然是被告在要求楊 灃澤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②上開對話紀錄⑵顯示被告 有於112年4月26日請綽號「胖子」之人向楊灃澤收取證件, 佐以被告供稱:胖子是指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以及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均稱:將李伊薰之證件交給賴韋 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請賴韋綸代為向楊灃澤、江采 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僅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 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是以證人賴韋綸先前所 述顯不可採,應以其之後改稱有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為可採。③證人李伊薰證稱其 有請楊灃澤幫忙問被告可否返還證件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證件一節相符,益 徵楊灃澤、江采玲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 又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被告。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拿我的手 機跟楊灃澤聯絡,上開對話紀錄⑵是我幫賴韋綸傳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但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對話紀錄⑴的意思是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開一個線上博弈的 帳戶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8至11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叫我這樣打字,我就 這樣打字,上開對話紀錄⑶是賴韋綸拿走證件,楊灃澤叫我 去問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就上 開對話紀錄⑴究竟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傳送訊息,還是依照賴 韋綸的意思傳送訊息,又或者是賴韋綸以其帳號傳送訊息, 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賴韋綸證稱:如果我 要聯繫楊灃澤,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手機,我自己就可以聯絡 楊灃澤,我認識楊灃澤,我和被告、楊灃澤是同一個國中, 當時就互相認識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 、105頁),顯見賴韋綸與楊灃澤間彼此認識,賴韋綸並無 使用被告帳號與楊灃澤聯繫的必要。再者,依照上開對話紀 錄⑵,楊灃澤對於出面收取證件之人為賴韋綸一事相當驚訝 ,對此被告則回應「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等語,顯然要收 取李伊薰證件之人為被告,賴韋綸僅是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 收取證件,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 伊薰的證件,而非要求賴韋綸返還證件一節相符,從而,被 告辯稱是賴韋綸收取證件等語,不但與證人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  ⒎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之,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 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李伊薰、楊 灃澤、江采玲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 有託賴韋綸於上開時地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的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後賴韋綸再將之轉交給被 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李 伊薰隨即遭人冒用身分而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 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以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 情,益徵是被告收取李伊薰的上開證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 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 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 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 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 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 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不 僅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更有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蒐集 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有極大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但被告仍蒐集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因2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2人後,被告雖對證 人2人未到庭表示有意見,稱:知道楊灃澤位於臺南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案二次傳喚證人楊灃 澤,楊灃澤均未到庭,並經警對證人楊灃澤位於臺南、臺中 之住居所地址進行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87、137、141 、143頁),足見證人楊灃澤不能調查。再者,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韋綸、李伊薰及上 開對話紀錄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外,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全程在庭,檢察官也有詢 問被告對證人楊灃澤、江采玲證述之意見(見13430偵卷第2 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楊灃澤、江采玲作證。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楊灃 澤、江采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 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李伊薰王道 、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身份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輾轉向李伊薰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再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李伊薰身份資料遭利用申設上開王 道、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是依照賴韋綸 指示傳送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訊息、其並未收取李伊薰 上開證件、是賴韋綸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等語,而積極為不 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但其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士富、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家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3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3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3時6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③同日13時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430偵卷第15至21、31至53頁)。 2 陳永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永胤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永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郭健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健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5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②同日12時21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③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④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⑤同日11時25分許/3萬8900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9180偵卷第41至93頁)。 4 金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9時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衛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金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2643偵卷第45、59至135頁)。 5 林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3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693偵卷第23、39至107頁)。

2024-10-25

CHDM-113-金訴-25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207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惠為姊妹關係,吳○銘、吳○翎 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吳○貞因無權占用吳○銘、吳○ 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4樓房屋及頂樓平 台(下稱三重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305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命吳○貞應騰空遷讓返還三重房屋予吳○銘、吳○翎;並應分 別給付吳○銘、吳○翎新臺幣(下同)46萬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46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6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三重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銘、 吳○翎2人1萬2,500元,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結果)。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 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吳○銘、吳○ 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吳○銘、吳○翎必 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 ,惟遭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下列犯行:  ㈠吳○貞為使其名下不動產得脫免執行,竟意圖損害吳○銘、吳○ 翎之債權,先於110年2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地(下稱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度156萬元)予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農會),並隨 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瑾柔公司,址設同三芝房地,嗣後該公司之出資 額及資產亦遭吳○貞脫產,詳下述)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藏 匿;吳○貞與吳○惠2人均明知吳○貞並無向吳○惠借款100萬元 ,竟意圖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 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吳○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 上述不實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財 產,足生損害於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吳○貞為使其名下瑾柔公司出資額得脫免執行,並避免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藏匿之三芝農會核貸款項130萬元遭發現,與 吳○惠2人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損 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吳○貞 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 負責人為吳○惠,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吳○銘 、吳○翎之債權,惟實際上瑾柔公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 均仍由吳○貞實際操控支配。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 第1220號函文通知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 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銘、吳○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係被 告吳○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 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 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 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 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 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 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經查,共同被告吳○貞於 本院審理時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 諭知於隔日(即113年9月1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共同被告 吳○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有本院報到單2份、本院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59頁、第 33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難以命共同被告吳○貞當庭提出手 機驗真,且共同被告吳○貞於訊問程序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 為偽造(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況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吳○貞 之手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貞之手機現仍存有 上開對話紀錄,固無法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驗真,然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合先敘明。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 之LINE對話紀錄,並訊問被告吳○惠:「這個是不是你跟吳○ 貞的對話紀錄?」被告吳○惠答:「對」;檢察官問:「對 話紀錄裡面的負責人講的就是謹柔公司嗎 ?」被告吳○惠答 :「對。當初她跟我妹妹有些糾紛他就直接把公司過戶給我 ,打完我的三天之內他就又將公司負責人過戶回去給他,他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偽造我的簽名把公司過戶回去給他」, 檢察官問:「你說她想把公司給你們,但是對話紀錄裡面你 也承認是人頭?」被告吳○惠答:「那是剛開始,但是後面 他有說要讓我女兒進去學」(見110偵14304號卷第307頁至第 311頁),被告吳○惠既於偵查中坦承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 對話紀錄,且詳實回應上開對話內容之字句所代表之意義, 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或是指摘上開對話紀錄並非 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對話紀錄,本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共 同被告吳○貞變造、偽造;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可佐,而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 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惠固不否認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 關係,告訴人吳○銘、吳○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 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 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 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 ,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 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 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 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 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 吳○惠;另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 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 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 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 ○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 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 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與答 應共同被告吳○貞擔任瑾柔公司負責人時,事前不知道共同 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系爭判決結果,伊確實 有借錢予共同被告吳○貞,亦有擔任瑾柔公司之負責人,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登記給伊是因為共同被告吳○貞跟伊 借100萬,並希望伊女兒到公司學習,以後由伊女兒接掌公 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吳○銘、吳○ 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 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 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 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 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 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 、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 ,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另共同被告吳○ 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 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 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 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銘、吳○翎,三芝房 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智潔於偵查中、證人華玉如、黃興富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證述在卷(見110他 1373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110偵14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0偵2079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5頁 至第77頁、110偵143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偵20794號 卷第63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55頁至第61頁、110偵20794號卷第87頁至第 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 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吳○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 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  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 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 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契約書固記載:甲方(即共同 被告吳○貞)茲向乙方(即被告吳○惠)借款100萬元匯入甲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收迄無誤;甲方願於130年2月2日前全數 清償所借款項,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 7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契約所載,被告吳○惠應於 110年2月3日即已將上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吳○貞指定之帳戶 ,且共同被告吳○貞已收迄後,方據以設定抵押權,然審之 被告吳○惠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資料(下稱五股分行帳戶),有於110年2月24日以網銀轉帳1 00萬元予共同被告吳○貞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分行帳戶),而五股分行之帳戶中 並於備註事項記載「借款予吳○貞」,有被告吳○惠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吳○貞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 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第145頁、110偵14304號 卷第194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然五股分行帳戶之匯款時 間形式上已與借款契約記載於110年2月3日已匯入不符,且 備註事項可由匯款人自行註記,並非由銀行端所設定,是以 被告吳○惠是否因有與共同被告吳○貞有借貸關係而以上開方 式交付100萬元,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且五股 分行帳戶並非自己使用,係共同被告吳○貞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且就五股分行帳戶為共 同被告吳○貞所實際使用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伊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是以,就匯款之時間與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有間、匯款之 五股分行帳戶係由共同被告吳○貞管理,又被告吳○惠所稱以 現金交付亦與上開匯款資料不同,則上開借款之真實性足疑 。  ⒉再者,五股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2日存入200萬元,係來自瑾 柔公司永豐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 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 額交易紀錄表、永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10頁) ,再佐以五股分行帳戶及瑾柔公司實際上均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所控制(就瑾柔公司部分,詳後述),堪認實際上係由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之200萬存入其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 ,再將100萬元由五股分行帳戶轉至蘆洲分行帳戶等情,應 堪認定,足徵上開100萬元係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製 作之假金流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吳○惠真的有交付100萬給伊,被告吳○惠事先用無摺 存款之方式存到五股分行帳戶,再從五股分行帳戶轉到蘆洲 分行帳戶,伊再轉到三芝郵局,伊再去三芝郵局櫃臺領出來 用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9頁),後又改稱:被告吳○惠 先存進去,伊轉到蘆洲分行,之後領出來,又存到被告吳○ 惠之五股分行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90頁),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證述,就被告吳○惠如何將100萬元交 付予共同被告吳○貞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果若真係被告吳○惠借款予共同被告吳○貞,當無利 用實際仍由共同被告吳○貞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匯款之理, 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3.又參以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了 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你 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 參,益徵雙方10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吳○惠為協助共同被 告吳○貞脫免執行,而就三芝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之。  4.被告吳○惠於警詢時自陳:共同被告吳○貞因缺生活費向伊借 錢等語(見110他1373卷第65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共同被 告吳○貞因公司需要添置設備向伊借100萬元,利息幾%伊忘 記了,共同被告吳○貞亦未給伊利息,還款期限沒有約定等 語(見110偵14304卷第315頁),則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 ○貞之借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雙方借款之金額高達100萬 元,被告吳○惠卻不記得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契約中 之重要事項,況共同被告吳○貞亦未償還利息,均與一般生 活借貸關係之常情相違,亦徵雙方並無借貸之本意。至被告 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清楚知悉與共同被告吳○貞借貸 關係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被告吳○惠暨當庭將 其持有其上亦有記載設定借貸契約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提出於法院,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 07頁至第109頁)可佐,是以被告吳○惠對於上開內容當無不 之理,足徵被告吳○惠是於事後查證始知悉借貸契約之內容 ,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吳○惠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 製造虛假金流,實際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反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無訛。被告吳○惠辯稱 與共同被告吳○貞存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㈢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 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 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貞: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因2月份的時候被告吳 美慧跟伊去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被告吳○惠擔任伊公司帳戶 的人頭負責人,銀行要求新的負責人簽名變更,順便就把被 告吳○惠遺失很久的永豐五股分行的存摺、金融卡補出來, 也開通網路銀行的功能讓伊使用。瑾柔公司永豐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都還是伊在保管,雖然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 負責 人,但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給 我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吳○ 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惠6月18日先後 傳送:「我以前給人家報還拿錢的、你一年還要報我40幾萬 元、你就看誰要當你的公司人頭,還不感恩」、「你提供你 去年有賺錢的401,不然我就不當你的負責人」、「你再這 樣我就不當你的人頭」「我去解除」等語,就被告吳○惠擔 任瑾柔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大致相符,佐以瑾柔公司於99年 創立之初,即由共同被告吳○貞持有全部出資額及擔任負責 人,且地址於101年2月13日起即為共同被告吳○貞當時之住 址,有公司卷在卷可稽,綜上以言,足徵瑾柔公司實際上仍 為被告吳○貞所有,被告吳○惠僅係人頭負責人,雙方並無移 轉出資額之真意。再參以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8月17日另 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摺、瑾柔公司 章程等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共同被告吳○貞既能提出代表瑾柔公司之小章及存摺等相 關資料,益徵共同被告吳○貞仍為瑾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 訛。基上,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 意,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 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 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吳○惠固於警詢先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錢 ,還 有共同被告吳○貞心情不好不想經營公司了,也跟伊說想去 自殺,但是共同被告吳○貞又不想讓國外的客戶沒有 人幫忙 出貨,所以伊才接下共同被告吳○貞的公司等語(見110他13 73卷第66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剛開始確實是當人頭, 後來共同被告吳○貞說要讓伊女兒學等語(見110偵14304號 卷第3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除讓伊女兒學習、 繼承外,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100萬,所以才先將瑾柔公 司過給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吳○ 惠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惠亦自陳剛開始是當人頭等情,已 如前述,且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況衡情,倘被告吳 ○惠係要使其女兒進入瑾柔公司學習,當係著重於學習公司 之經營,共同被告吳○貞自無將公司先過戶給被告吳○惠而徒 增經營權糾紛之理,且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並無借貸 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惠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 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 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 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 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 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 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⒈新北地院判決雖於110年1月15日宣判,並於110年2月間均尚 未確定,然系爭判決結果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訴人吳 ○銘、吳○翎則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際,當無疑問。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另案律師謝智潔於 偵查中證稱: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宣判(110年1月15日), 伊的助理於110年1月19日就查到主文,不久之110年1月21日 、22日,即接獲共同被告吳○貞訴代陳郁婷律師來電表示願 意10天內搬走,但條件是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惟告訴人 吳○銘、吳○翎表示沒有辦法,因而回電拒絕上開方案等語( 見110偵20794卷第63頁),而證人謝智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且證人謝智潔為執業律師,對於偽證之規定自 知之甚詳,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 吳○惠之必要,佐以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請 律師向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願意在10天內歸還三重房屋 ,但不要再跟伊拿錢,不放過伊的話,伊要死在房子裡,讓 房子變凶宅(惟爭執時點為辯論終結後)等語(見110偵20794 號卷第99頁),就試圖和解之條件即「願於10日內歸還三重 房屋,但是不要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是以 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1月21日或22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 判決其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 。  ⒉又被告吳○惠固非新北地院判決之當事人,有前揭判決可佐, 然被告吳○惠於警詢中既已自陳:三重房屋是媽媽的房子, 媽媽生前有說要讓共同被告吳○貞一直住,而且那也是伊們 從小到大一起住的房子,媽媽生前被告訴人吳○銘、吳○翎偷 偷過戶,直到媽媽死了以後,告訴人吳○銘、吳○翎要把共同 被告吳○貞趕出去,伊知道告訴人吳○銘、吳○翎有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110他1373號卷第64頁), 顯見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間關於三重房屋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爭訟亦非全然不知悉 ,再觀諸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 了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 你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參,足徵被告吳○惠知悉共同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設定抵 押權,才不會遭到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無訛,況被告吳○惠願 意配合共同被告吳○貞成立虛假之借貸關係、並擔任瑾柔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借貸金額非小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需 承擔相當之風險,衡情,被告吳○惠當會先行詢問共同被告 吳○貞之理,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徵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 吳○惠為虛假債權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登記予被告吳○惠 之時,被告吳○惠即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共同被告吳○貞 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被告 吳○惠固辯稱共同被告吳○貞並未告知其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強 制執行,亦不清楚設定抵押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共同被告吳○貞之財產既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共同被 告吳○貞知悉上情後,先於110年2月1日將三芝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 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 內藏匿,後與被告吳○惠,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共同被告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且被告吳 ○惠與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推 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 其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 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惟實際上瑾柔公 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均仍由共同被告吳○貞實際操控支 配等情,顯見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 吳○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以上 開方式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 告吳○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吳○惠辯稱:伊不知道判決結果 等語,自屬無據。    ㈤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 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 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 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 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 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 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 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 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 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 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吳○貞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將三芝 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吳○惠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實際上 並無借貸關係,共同被告吳○貞實際上自無將三芝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之意思,然竟以「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 8%」為條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 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地籍登記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規避告訴人吳○銘、吳○翎 申請對三芝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銘、吳○翎,自 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㈥至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本案借據、另 外 請法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 之偵查卷,吳○貞以伊的名義偽造LINE對話的證據、聲請傳 喚證人廖品峻,待證事實為共同被告吳○貞偽造伊的名義與 網友對話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之借款契約書已存於卷中,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73 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參;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再者,縱傳喚 證人廖品峻,至多僅能證明不詳之人使用其圖片創設LINE帳 號,亦無法認定係共同被告吳○貞所為,自不影響本案認定 ,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惠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 貞基於損害告訴人吳○銘、吳○翎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 以虛偽借貸、瑾柔公司登記移轉之方式隱匿財產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吳○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本件起訴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 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 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 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查本件共同被告吳○貞為「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 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吳○惠雖無該身 分關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 犯論。是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 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惠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 與具該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吳○貞共同施行上開犯罪,本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吳○惠就毀損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就被告吳○惠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 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使不知 情之地政人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 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被告吳○惠擔任瑾柔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使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 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吳○惠迄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吳○惠就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吳○翎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吳○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 ,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 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 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 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 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於共同被告吳○貞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地位,竟共同與共同被告吳○貞為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 於三芝房地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被告吳○惠,致令告 訴人吳○銘、吳○翎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 、瑾柔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 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被告吳○惠、共同被 告吳○貞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共同被告吳○貞對告訴 人吳○銘、吳○翎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 共同被告吳○貞或被告吳○惠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 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惠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 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王碩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公司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卷(新北執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一(債權人吳○銘、吳○翎)(執卷一)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二(債權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執卷二)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執卷三)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四(債權人吳○惠)(執卷四)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110他1373號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卷(110偵14304號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110偵17432號卷)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110偵20794號卷)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111偵4536號卷)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本院審訴卷)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本院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111他3644號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111偵26415號卷) 附表 證據名稱 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執卷一第73頁反至第75頁反) 2.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吳○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反)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110他1373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 4.共同被告吳○貞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他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109年1至3月新北市○○區○○街0○00號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查詢(110他1373號卷第39頁) 6.陳郁婷律師110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110他1373號卷第101頁) 7.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1頁) 8.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3頁) 9.共同被告吳○貞提出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110他1373號卷第135頁) 10.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110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110他137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1.被告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 12.共同被告吳○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5頁) 13.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芝區埔坪段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373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2015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7頁)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110偵14304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18.110年2月8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   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19.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728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20.共同被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21.被告吳○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2.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10偵14304號卷第151頁) 23.共同被告吳○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10偵14304號卷第153頁) 24.三芝區農會110年9月11日芝農信字第1100002811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簡易查詢、交易傳票共9張(110偵14304號卷第155頁至第177頁) 25.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6.共同被告吳○貞110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4304號卷第183頁) 27.共同被告吳○貞110年8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8.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9頁) 29.110年7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0頁) 30.被告吳○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3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204頁)   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被告吳○貞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110偵14304號卷第219頁) 33.瑾柔貿易有限公司票號AN0000000號支票查詢託收票據詳情、支票影本(110偵14304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債權憑證(110偵14304號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35.共同被告吳○貞於另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   摺、瑾柔公司章程等翻拍照片(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6.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743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37.證人謝智潔律師提出之告訴人吳○翎、吳○銘案件時間序(110偵20794號卷第67頁) 38.本院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 39.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3801號函所附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吳○惠)(111他3644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

2024-10-24

SLDM-111-訴-533-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18時13分許、18時1 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關於「上海銀行ATM(新北 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統一超商ATM(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臺中市政府」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16日作心詢 字第1120512106號函及所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71067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472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2年5月24日北富銀民權字 第1120000008號函及所附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 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 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 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6,000 元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即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現行法),本案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言,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合計5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 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認其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參以被告曾 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 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被告前 雖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均係與本案於110年 年底至111年間相接近時期內,先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且被告現已在監執行,亦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反覆再犯同類型詐欺罪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故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 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本件不定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俟至10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顏 志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復由顏志揚依暱稱「CC」、「胖子」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詐騙款項後交與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羽庭、陳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羽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羽庭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柯羽庭電話紀錄翻拍 3 告訴人陳浩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浩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浩鈞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陳浩鈞電話紀錄翻拍 4 被害人江欣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欣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欣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 5 被害人彭賽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賽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彭賽華中華郵政匯款明細翻拍 6 被害人郭中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中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志揚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柯羽庭、 陳浩鈞,被害人江欣珉、彭賽華、郭中堅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觀被告前科資料,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與 本案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另參以被告曾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 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 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疑 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柯羽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55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柯羽庭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設定,使柯羽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許 11萬5,12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永豐金證券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2 江欣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江欣珉佯稱:操作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使江欣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3分許、18時13分許 10萬元、 4萬8,000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135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1,54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1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全家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3 彭賽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彭賽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彭賽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1萬9,10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郭中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客服,向郭中堅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使郭中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11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萬9,005元 萊爾富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許 2萬0,005元 中國信託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 陳浩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9時7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陳浩鈞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陳浩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20時22分許 4萬8,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8,000元 上海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0-23

PCDM-113-審金訴-1616-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沅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璟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潘韋勳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積欠被告林璟翔及訴外 人謝弘國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林璟翔為協商系爭債務,與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見面 。詎被告林璟翔及謝弘國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潘韋勳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伊,並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傷 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 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造成伊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 勳具狀陳稱:已經判刑了,無其他辯解,沒錢賠等語。被告 林璟翔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林 維新、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淑華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 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 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 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 288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 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 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 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 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9 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5頁、 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41頁 、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9 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 517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 21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 第325頁、第32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刑案一 審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潘韋 勳對其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被告2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被告林璟翔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潘韋勳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璟翔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之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 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璟翔於刑案一審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被告潘韋勳於 刑案一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 情況(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4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公同共 有房屋2棟、土地4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6,487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璟翔名下均無財產、1 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潘韋勳名 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6,825元、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0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再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之時間、方式 1 林沅泓 被告潘韋勳及訴外人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被告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假意以陪同原告林沅泓交付欲擔保系爭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2024-10-17

TCDV-113-訴-2259-202410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 ㈠被告賴禹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禹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卷第241-255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130628106號函 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禹亘,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9- 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均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 以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 794號卷第238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 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1月底曾 動胃部手術需休養復原,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及媽媽同住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7頁)、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賴禹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人之 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供「!!專 業貸款代辦!!小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胡延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0月0日間依「!!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等語。 2.證明被告就貸款代辦公司是否合法未為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帳號其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但在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無做任何防範措施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私章及SIM卡交給友人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均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延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均諺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3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2 胡延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 51萬5000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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