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柏青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昱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被害人,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奶油酥餅2包,業經 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許昱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拓全盈企 業有限公司圓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臻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奶油酥餅2包(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該店店員先於當日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復於當日 21時30分許發現許昱璇經過該店門口後即通報張臻宜,張臻 宜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臻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且當日已購買200元之其他商品,怎會不結清70元之帳務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張臻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遭竊商品照片共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臻宜,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2-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傑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 同路1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 側車道連續變换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適有 告訴人許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則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65-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 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 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妨害婚姻家 庭、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告吳米琪前有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 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 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潘筱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網路行銷企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米琪自陳專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15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怠盡等情,業據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一)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米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 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 ,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游明堂所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 之鎖頭,並由吳米琪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 零錢箱內之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告訴人游明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筱葳於案發現場曾食用橘色零食袋內食物,並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與被告潘筱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伊負責把風,而由被告潘筱葳持萬用鑰匙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明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22237號鑑驗書 1、證明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月4日、112年1 2月13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原簡-5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言倫、吳佳蓉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 OCO都可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該店負責人吳佳蓉及 店長林言倫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 元,得手後逃逸。㈡陳佳達食髓之味,又於同日4時20分許, 返回上址,徒手欲打開該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不詳物 品,因未能打開而未遂。嗣林言倫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地 點欲開門營業時,發現收銀機內上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言倫、吳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 有上開店內之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30-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育晟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黃秀櫻管領所遭竊之物品 業經領回,而告訴人劉維瀚管理所遭竊之物品損失亦與被 告達成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秀 櫻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告訴人劉維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育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翁育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玉泉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劉為瀚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劉為瀚盤點商品庫 存後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屈臣氏寧 夏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秀櫻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發 還),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黃秀櫻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為瀚、黃秀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為瀚、黃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各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24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2包 2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 3包 357元 合計 595元 0 113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 淨透美肌沐浴露600ml 1個 598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金吉胃福適凝膠20ml4包 3組 450元 欣克潰精α顆粒28包入 2盒 760元 樂絲朵-L乾洗髮控油噴霧70g 2個 398元 韓國零油光拍拍俏臉秀髮控油 1個 299元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 1個 27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乳膏60ml 1條 360元 Nika電動舒壓按摩梳 1支 899元 一理潤MD舒緩紅癢護理霜330ml 1個 790元 艾杜紗一抹亮澤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抹無油妝前乳 1個 620元 艾杜紗一拍就亮蜜粉餅7g 2個 1,300元 肌秒美顏蜜粉餅 3個 1,290元 合計 8,663元

2024-11-15

SLEM-113-士簡-1376-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 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 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 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文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 阿堯」、「小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林昱 辰、蔡嘉晉、張仁浩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素行(參見 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獲 取之利益(詳後沒收份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經營油漆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接近 、手段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查,被告與「阿堯」、「小洛」3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阿堯」持以變賣,被告每件 各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66頁),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是該等財物變價後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既均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昱辰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 5.0電池6顆、M18 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約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仁浩 華新PVC 5.5mm電纜線14捆(每捆100公尺)、華新PVC 8mm電纜線6捆(每捆100公尺)(價值共計6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晉嘉 華新PVC 60mm(起訴書誤載為「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0mm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3毫米」)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由徐志文、「阿堯」、「小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爬行方式 侵入該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再由「阿堯」 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徐志文及「小洛」離去,徐志文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張仁浩、蔡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綽號「阿堯」、「小洛」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且獲取9,000元對價之事實,另陳稱:不知「阿堯」、「小洛」本名為何、伊未負責變賣贓物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 小洛」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林昱辰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22分許 麗源富域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5.0電池6顆、M18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 2 張仁浩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4分許 朋紀建設溫泉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0號) 華新PVC 5.5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14捆、華新PVC 8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6捆,價值共計6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 3 蔡晉嘉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53分許 坤成工程行工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華新PVC 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毫米電纜線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2024-11-13

SLDM-113-簡-243-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柯文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寶中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柯文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130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並注意右後方來 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楊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柯文順小客車之右後 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柯文順之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寶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連枷胸併血胸 、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嗣柯文順於肇事 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交易-68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永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79號【下稱易字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面對情 感糾紛,率爾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足 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以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獨 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見易字卷第45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供稱曾於訴訟 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庭呈和解書1紙(見易字卷第4 7頁)為憑,惟查該和解書之簽署人僅有被告,而無告訴人 ,自形式以觀即不無瑕疵可指。而本院為求慎重,經改期通 知併電聯告訴人,惟未獲其到庭說明(見易字卷第49、55-5 6頁)。是本件已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達成訴訟外 和解,爰不將該和解書納入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林永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邦與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永邦因對何靜婷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8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自己出入就 小心一點」、「你們在不給我一個合理的交代,不要怪我做 什麼事」、「事情我不會算了,我一個換你們倆家看誰划算 」、「我會讓你們知道我是你們惹不起的」等訊息予何靜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靜婷,致何靜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邦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告訴人何靜婷跟 伊還沒有分手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都住在伊的住處, 但某天,伊午覺醒來後發現告訴人不見了,之後告訴人也沒 有再回來,後續伊載告訴人之女兒去找告訴人,途中卻發生 車禍,伊才會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伊的損失,因 為告訴人認為是伊愛喝酒才會發生車禍,車禍與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所以伊的口氣才比較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靜婷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1-06

SLDM-113-簡-22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