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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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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

2024-11-27

TYDM-113-審易-2010-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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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與張凱淳(張凱淳本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妻舅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 日21時許,先由張凱淳提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轄內工地竊取 財物,黃柏盛應允後,即與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淳駕駛黃柏盛先前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柏盛,途中由張凱 淳下車前往五金雜貨店購買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 後,於翌(3)日0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水問山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下車後黃柏盛與 張凱淳即攜帶上開油壓剪,由本案工地車道進入建築本體內 地下二樓,再上至地下一樓電訊室,再由黃柏盛扶著電訊室 大門鎖頭,張凱淳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 ),黃柏盛與張凱淳一同進入該電訊室內竊取由本案工地之 工地主任楊宗航、水電主任范維斌共同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PVC絕緣電線(其中附表編號8之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7,40 0元),並將所竊取之PVC絕緣電線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 後因張凱淳發覺巡邏警車停靠本案工地大門,通知黃柏盛, 黃柏盛與張凱淳即自工地後門逃逸,嗣黃柏盛欲至上開租賃 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工地大門,遂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油壓剪1支及遭剪斷之 鎖頭1個。 二、案經楊宗航、范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柏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8226卷第283頁至第289頁、11 3聲羈305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航(11 3偵1822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范維斌 (113偵18226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證 人即巡邏員警曾琳茹(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陳紀宏(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8226卷第 64頁至第66頁、第147頁)、員警密錄器截圖(113偵18226 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 及檔案「工地出入口1」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05 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 案「工地出入口2」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23頁至 第2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9月1日車輛軌跡及 監視器截圖資料(113偵18226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 楊宗航提供監視器裝設地點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暨所附光 碟(113偵18226卷第295頁至第323頁)、扣案之油壓剪及遭 剪斷鎖頭之採證照片(113偵18226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拍出所113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13 偵18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扣案多捆PVC絕緣電線、油壓剪、鎖頭等物】(113 偵18226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附件(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告訴人范維斌提供進貨之電纜線照片、大樹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出貨單、銷售證明(113偵18226卷第95頁至第116頁) 、扣案贓物及被害人提供照片編號對照表(113偵18226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Google查詢工地附近地圖(113偵18226 卷第2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扣案可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張凱淳持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電訊室 大門「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 ,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凱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張凱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且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宗航 、范維斌,有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 件在卷可考(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 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 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 剪為另案被告張凱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27頁、第83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捆) 1 綠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3 2 黑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0 3 白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7 4 紅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1 5 咖啡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6 橘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7 黃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8 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 9 白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9 10 紅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3 11 黑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1 12 22mm²PVC絕緣電線 2 13 30mm²PVC絕緣電線 2 總價值為新臺幣21萬7400元

2024-11-27

SLDM-113-易-67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 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 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 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 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 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 ,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 ,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 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 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 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 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 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 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 ,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 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 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 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 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 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 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 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 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 」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 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 );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 ○○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 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 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 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 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 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 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 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 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 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 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 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 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 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 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 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 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 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 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 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 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 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 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 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 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 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 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 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 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 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 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 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 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 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 、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 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 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 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 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 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 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 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 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 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 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 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 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 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 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 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 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 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 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 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 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 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 ,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 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 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 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 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 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 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 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 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 (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 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 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 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 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 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 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 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 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 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 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 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 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 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 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 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 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 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 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 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 ,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 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 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 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 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 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 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 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 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 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 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 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 ,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 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 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 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 「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 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 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 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 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 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 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 ,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 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 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 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 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 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 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 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 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 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 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 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 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 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 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 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 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 ,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 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 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 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 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 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 、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 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 ,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 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 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 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 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 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 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 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 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 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 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 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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