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