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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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韻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網路銀行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委由辯護 人具狀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 尚未成年,現與媽媽、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承獲得7,000 元之對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自己來找我的,他是用臉書聯繫我的,跟我說在社團裡面有看到我要找工作的狀況,並說他是在蝦皮上面寄賣產品,我就問他說,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但他只有說借他們寄賣產品,他只有跟我說這樣,沒有叫我提供什麼資料,但他有留一個專員陳少宇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就加陳少宇為好友,加入之後我就問他們的工作內容及他們要賣的東西,他有大概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賣的東西,必須要由蝦皮寄賣,後來他就問我是否有蝦皮帳戶,我跟他說沒有,他說他們需要由廠商那邊進貨,希望我去申辦一個蝦皮帳號,對方還要我提供2個沒有使用的帳戶,之後對方又提供一些帳號給我,叫我去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帳號,還教我要跟銀行行員說是廠商進貨要轉帳進來,並叫我裡面不要放錢,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我只是單純想兼職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對方也只有匯款2次給我而已,一次是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次我記得沒有匯到3500元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丙○○、己○○、丁○○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件翻拍畫面資料、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收據;告訴人己○○、丁○○及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絕非單純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遭詐方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實則係以每日3,5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帳戶交付對方後自己毋庸做任何工作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 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方遭詐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 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 告對本署當庭質以「你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金融帳戶予對方 後,需要做什麼事情嗎?」、「那你覺得現今社會有可能有 這麼不勞而獲的事嗎?亦即只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就能每日坐享3,500元之高額獲利?」等提 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沒有做什麼,就是借他們帳戶寄賣 東西,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應徵兼職工作一時不察遭人訛詐帳戶,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 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等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方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 與要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其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 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何以會聽從對方片面之只要提供蝦皮帳戶及2個 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被告會在未經任何簡易求證, 如探明該公司有無該名職員或詢問周遭友人有無此種「租借 他人帳戶」之獲利方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甚且其還在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分 別前往2間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號,並依照對方教導之說詞 去應對行員提問,遑論被告在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前, 尚有詢問家人是否可行,家人亦有勸阻其勿輕率交付帳戶資 料予陌生人,惟被告仍力排眾議、一意孤行,基此,堪信被 告焉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被告汲汲營營急於申辦約定帳 號成功,豈非單純只是為了「無償」幫助對方公司寄賣商品 、進貨使用?主觀上全無貪圖對方允諾之日後周一至周五每 日均可領3,500元之薪水?凡此諸多疑義,不無彰顯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 否獲取被動式收入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殊值商榷。 (三)復觀諸其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少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內容,確顯示:「對方:那我傳格式你填寫一下,我傳給財 務登記一下,給你發放3,500薪水,不需要,只是覺得奇怪 ,所以問你」(被告:家人在問是騙人嗎)、「對方:怎麼會? 騙人,會給你薪水嗎?週一到週五,每天都有,六日沒有」( 被告:嗯)、「對方:你收薪水帳戶填寫一個,填寫彰化」(被 告:有嗎?可以收回嗎?)等語,在在昭示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顯係為「出租」帳戶以賺取日後來源 不明之週一到週五3,500元被動式收入,更有甚者,被告於 偵查中尚自承:我有問對方兼職工作的營運模式是什麼,他 說因為廠商要匯錢進來,才跟我借帳戶,當時我也覺得很遲 疑,問他為何一定要拿我的帳戶,他就說廠商要進貨用等語 ,堪認被告亦顯可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對方後,日後 會有多筆不明款項在該帳戶內轉進轉出,惟其為順利獲取對 方口頭保證之「高額薪水」,依舊選擇放任、漠視且不深究 上揭款項真實來源為何?有無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 甚或是不詳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準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資歷10餘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 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之前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有報導 ,呼籲民眾必須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予陌 生人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欲建構之係因網路上求職遭詐方提 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不知曉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 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有於案發後不久即112年11月7日凌晨2時34分許, 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充其量亦 僅屬亡羊補牢之舉措,實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 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 用上開2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 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 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 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 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二次對方所匯入之「 薪水」,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透過YAHOO奇摩刊登不實之「邱沁宜投資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誆稱:可介紹助理「林碧婷」予其認識,其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只要依其指示投資鼎智APP及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148萬4,364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己○○訛稱:可前往德樺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21萬1,512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丁○○,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丁○○佯稱:其目前在大直軍營內上班,有接到一個私案的網址,可在網站內進行下注,保證獲利,惟須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88萬9,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投資石油、黃金等物品,保證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下載2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璧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甲○ ○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由暱稱「李小婭」向甲○ ○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軟體投資推薦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28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4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甲○○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傳票影本各1份。  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 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NDM-113-金簡-522-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睿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11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9 日23時33分許」;證據應補充:被告簡睿堂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配偶陳品諠(本院另判處 罪刑)寄交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本訴113偵1 8203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品諠提供予不詳 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 為非是,惟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簡睿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堂與陳品諠(業經起訴)為夫妻關係,渠2人可預見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簡睿堂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委由陳品諠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王鈺 嵐佯稱系統發生異常,有錯誤儲值情事,需依照指示操作, 否則將刷信用卡扣款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 112年11月21日匯款新臺幣15萬0,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 鈺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睿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陳品諠共謀,將渠2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與簡睿堂共謀,將渠2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鈺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王鈺嵐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簡睿堂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鈺嵐提出之來電顯示畫面、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5 簡睿堂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王鈺嵐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簡睿堂郵局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陳品諠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瑄係共同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是其2人就本案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9

TNDM-113-金簡-57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牌號碼BMT-102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字第113045482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寧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萬餘 元,有告訴人林文斌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 卷可查,且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係以潑墨汁之方式毀損物 品、自述毀損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多次在社區內高速飆車及占 用社區道路等舉感到不滿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在找工作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持以裝墨汁之切割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 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冠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寧因不滿林文斌多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社區道路,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9分許,持裝有黑色油性墨 汁之寶特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道路,以潑灑 黑色油性墨汁方式,毀損林文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前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 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等處汙損不堪使用,並喪失其美觀 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因林文斌發現自小客車遭潑 墨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盛裝墨 汁使用之切割寶特瓶1個,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半截寶特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8

TNDM-113-簡-3818-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證人林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住處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翁曉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賠 償意願,但與告訴人翁曉玉於本院調解時,因未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另 導致告訴人王煒霖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因與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案件(下稱本案)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煒霖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王煒霖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張悅恆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路之路燈桿號351284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林桀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桀宇未 受傷),張悅恆於碰撞後因欲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緩慢倒車,反突然加速後退 ,適有翁曉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翁曉玉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曉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為何倒車云云) 2 告訴人翁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倒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337-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宏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伊視線遭 阻擋,無法看到前面路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當天 告訴人自己前往醫院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路上有沒 有受到其他的傷,難道這部分也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業據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 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在2車 之間,是被告辯稱:因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其視線受阻檔, 無法看到前方路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而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29分鐘後即同日17時49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佐,復酌以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就醫,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遺留有5.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機車倒 地後受有手指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常情,從而 ,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林宏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飛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後壁區菁寮里菁寮346號之3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陳玉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陳玉鶴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共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 林宏飛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 陳玉鶴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林宏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8-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9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翁珮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翁珮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及112年 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之「北海複合式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徵得翁珮君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獲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翁珮君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警方遂 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珮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13Q309)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09)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08

TNDM-113-簡-360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放置於置 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倒數第1至2行「…分別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之記載,則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藍健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至第22條)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罪名臚列該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藍健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 臺南高鐵站,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買家「陳淑華」、L INE暱稱「李嘉玲」名義,佯以欲購買鋼琴地毯,再佯稱須 賣家在旋轉拍賣平台開設一賣場,並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名 義要求林宛儀操作平台相關認證手續,致林宛儀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同日22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嗣林宛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齊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2萬元至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05

TNDM-113-金簡-542-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 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 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 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 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 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 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 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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