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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沒有 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全依賴原告辛勤工作維繫,被告不僅 未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還經常情緒暴躁,動辄對原 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令原告備感辛酸與屈辱。尤有甚者 ,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辛苦存下之退休金一領而空後,即 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詎料,於113年8月間,被告在外散盡 錢財,遂返家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於8月22日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討錢,兩人發生爭吵與肢體衝突,被告討錢未果,便 不斷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從原告身後猛力推擊原 告背部,致原告當晚即肝臟破裂出血,緊急住院開刀,並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 多年,早已形同陌路,加上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抗辯以:我現在住在火車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相 關資料寄送到我戶籍地址再寄存長榮派出所,我會過去領。 原告已經對我提出第二次離婚,我覺得這麼老了到法院很不 好。113年8月22日我推原告不是故意的,並不知道原告受傷 嚴重。也有人勸我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樣才能申請低 收入戶。105年那時新興街的房子在整理,原告說我不要臉 讓他養,還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才離家。我13歲就 要賺錢養自己,之前有段婚姻,老婆外面有男人導致我自殺 未遂,後來再和原告結婚也沒有受到尊重,一直都過得很辛 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於105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日被告突 然返回新興街住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先是談及離婚之事 ,接著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不要臉」等語,過 程中並用力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經急 診轉入住加護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對話譯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兩造自105年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 日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舉動。如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 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雖抗辯這年紀走法院不 好,提出種種理由,但也明白自己有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 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37-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蔡劉罔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榮華所之遺產准分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2之訴,並將聲明1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房產歸扣應列入,故是對遺產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華之遺產價值合計1,859,131元(1,471(存款)+256,660(中菁段900地號土地)+1,601,000(對被上訴人蔡劉罔市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受有特種贈與應扣還,亦即主張自己應分配遺產範圍擴張(與被上訴人蔡劉罔市平均分配),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929,566元(1,859,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合計已超過遺產總價值,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遺產總價值1,859,131元計算為合理。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2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家繼訴-38-2025010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 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 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 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 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95年間外遇,兩造於100年間分 居,兩造分居迄今10幾年,彼此不聞不問,婚姻關係早已名 存實亡,形同陌路。兩造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 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 ,原告非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 月開始住院,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故需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以:兩造分居多年,當初是被告外遇 導致分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 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已分居10幾年乙情,業據兩造所生女兒丁○、特別代理人 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背影 照片兩張、被告94年10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做出一件令妻子及家人不諒解的事,今後如有類似的事 再發生,我本人丙○○願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兩造分居 起因於被告外遇,彼此無法繼續同住一處,多年來未相聞問 關係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主要肇因於被告為反對婚姻的忠誠,兩造分居後情感 更加疏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16-2025010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李OOO 關 係 人 郭OO 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83年 度禁字第5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父親郭O擔任監護人。惟 原監護人郭O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 據此,原監護人郭O已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 相對人姊,已拋棄對郭O之繼承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於 日後辦理郭O遺產分割事宜時不會有利害衝突之問題。爰聲 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關聯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為 相對人現生存之最近親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李增已過逝,其等未生育子女,及原 監護人郭O已於113年8月12日過世。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 相對人等為手足至親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各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監宣-407-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婚-125-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於11 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0日生),故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離婚後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沒有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與聲請人親人互動頻繁,與母系 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以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寄送訪視通知函 遭退回、電話轉語音故未完成相對人訪視),以113年12月1 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3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 而離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考量報戶口及為給予子女 完整家庭而兩造再次結婚,然兩造多次仍因相對人無法控制 情緒爭吵不斷且其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後 相對人至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聲請人表達「小孩姓 氏不重要,只要小孩健康就好,但家裡長輩「重男輕女」觀 念且對方都沒照顧小孩」,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提出本次訴 訟,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然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個月大離婚且過往相對人 從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傷害行為且離婚後未與其互動 ,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過夜之安危。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述家人知悉兩 造婚姻衝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過往聲請人因兩 造衝突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居住,同住家人協助聲請人分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經濟協助;現兩造離婚,家人無法認 同及接受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及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傳訊 以三字經罵聲請人妹妹,家人認為「小孩都是女方照顧,那 就變我們(女方)的姓氏」之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相對人願 意悔改及尊重從父姓而再次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仍無法 控制情緒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相對人 離異後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且其之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血緣及親子關係,兩造仍須 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 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月離婚,過往兩造衝突後聲請人便帶未 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兩造住所互動,故聲請人認為 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為「父親」感受為陌生且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4個月,未具口語表達能力,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為「父親」角色。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尚未具口語表 達能力。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從 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相對 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本案調查期間,也因聯繫相對 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林」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家親聲-15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 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 ,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乙○○(見家調字卷第13頁)。然此 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 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 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蔡OO 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當時原 告與蔡OO尚未認識。原告與蔡OO婚後之民國75年間,蔡OO希 望原告能認領被告,遂於75年5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 登記,惟自「認領」迄今近40年,被告均住居北部,兩造僅 見幾次面,感情實屬淡薄,近期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非被 告之生父,竟認領被告,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 開認領應屬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 址送達遭退回,按另一址送達雖有人(管理室)代收,但迄 今未能配合完成鑑定。並經證人陳隨蓬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 稱:「(蔡OO是否帶小孩嫁給原告?)最早我們住老家,蔡 OO沒有帶甲○○回來,我父親過逝後,蔡OO才把甲○○帶回家, 一開始甲○○是與蔡OO父母同住。(甲○○是否原告親生?)不 是,那時候他就很大了。(是否聽聞蔡OO說甲○○跟何人所生 ?)沒有聽說是跟誰生的,只有聽蔡OO要原告認領甲○○,當 時原告也沒有想太多。他們住在高雄時才認識的,應該是民 國70年左右認識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結婚,被告則00年0月0 0日出生,原告與蔡OO結婚時被告已13歲,原告於75年5月12 日認領被告時,被告則已17歲。原告陳述被告出生前未認識 蔡OO乙情,經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若原告為被告生父,何 以結婚後不馬上辦理認領,竟遲至75年間始認領被告?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婚後應蔡OO之要求乃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乙節為真實。 ㈢、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然原告 所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 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違反 真實血緣之認領為由,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 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 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 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 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1

CYDV-113-親-13-20241231-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何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關係人丙○○、丁○○ 為相對人之養父母。相對人自出生時便有輕度智能障礙,判 斷能力會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 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均可以正確回答,然無法 完成「100-7=?」之計算。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戊○○○○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小學開始就 讀資源班,並開始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藥物治療。國中 及高中畢業就讀私立佛教的完全中學,就讀觀光及餐飲,今 年6月剛畢業,目前與養母全家同住,因養母為姑姑,從小 照顧相對人,故彼此很熟悉。相對人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能 為61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相對人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不知現今年月日,不會簡單加減法,不會看報紙。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年幼 時父母離異,由父親何OO任親權人,何OO於109年間過逝後 ,改由生母莊OO任親權人,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裁定由 關係人丙○○、丁○○收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有相 對人養父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與父系 親族(姑姑叔叔)間關係密切,本案鑑定時姑姑、叔叔及養 父等均到場,也表示相對人父親過逝後,大家都互相承擔起 照顧相對人的責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對相對人 之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 情感關係,認由甲○○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甲○○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門號。

2024-12-30

CYDV-113-輔宣-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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