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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 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 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 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 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 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 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 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 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7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 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 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 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小六」張貼出 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蔣嘉峰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 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 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 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之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 2 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 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 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30

TCDM-113-金簡-2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子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子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林子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臺中市中區某電子遊藝 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21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25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雅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轉匯至『喵星 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 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第16行「轉匯至『喵星人商 舖』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 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05號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藍雅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博榮」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供 「鄭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 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依「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並無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標的之4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 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藍雅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鄭博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犯意聯 絡配合「鄭博榮」將後續行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喵星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而容任「鄭博榮」、「 喵星人商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邱姵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 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藍雅綺所有之上海銀行 帳戶內,藍雅綺復將邱姵涵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8日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藍 雅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邱姵涵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雅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姵涵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邱姵涵提供之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博 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貴 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6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楊念祖 蕭丙程 孫藝謙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施詠霖 馬荷令 潘宥維 許富菘 林新旺 詹雅如 李易宗 涂晉銘 胡善蓴 蕭志風 吳俊傑 謝志恆 蕭旭宏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林庭萱均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更正為「當場扣得麻將10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 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 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 林庭萱(下稱被告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9人無視政府機關宣 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19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19人自述如下表所示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卷頁出處 周夏竹 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1頁 楊念祖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9頁 蕭丙程 高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67頁 孫藝謙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77頁 LIM CHER FONG 大學畢業、從事羽球教練、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85頁 施詠霖 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95頁 馬荷令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05頁 潘宥維 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15頁 許富菘 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25頁 林新旺 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35頁 詹雅如 大學肄業、從事秘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45頁 李易宗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67頁 涂晉銘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77頁 胡善蓴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87頁 蕭志風 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97頁 吳俊傑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307頁 謝志恆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15頁 蕭旭宏 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25頁 林庭萱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33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 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19人供承在案(見偵卷㈠ 第153、161、169、179、188、198、208、218、228、238、 248、270、280、290、300、310、318、328、33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0組 2 搬風5個 3 撲克牌244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6 平版電腦I PAD(第7代,序號DMPD28M2MF3F)1台 7 平版電腦I PAD AIR(第3代,序號DMPD265DLMPL)1台 8 監視器鏡頭10支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10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份 11 帳本4本 12 新臺幣5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夏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丙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藝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施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荷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晉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善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旭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馬荷 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號2樓設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一底、一台之金額,並於賭局結束 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 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搬風5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平板電腦2台、 監視鏡頭10顆、房屋租賃契約1份、公證書1份、帳本4本、 撲克牌244張、現金5,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 、林子楓、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 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 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 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 萱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麻將16副、搬風5個、撲克牌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49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郭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屬誤載)。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00元 2 手機傳輸線1條 3 香菸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亨KTV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高富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伸手進入開啟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高富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傳 輸線1條及香菸1包,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 二、案經高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富美、證人李史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聚佳欣世代社區住戶資料表及磁 扣刷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4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手機傳輸線1條及香菸1 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60-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 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 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 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 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 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 ,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 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瑞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卷宗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經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忽視交通安全規則,無視公 眾往來安全,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危害,並致使前揭被害人受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 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 文第151頁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長期宣導,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葉廷維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勢, 實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個人經濟狀況 不佳,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563號卷宗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6號   被  告 陳瑞銅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銅未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3 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葉廷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北勢 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葉廷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7分許,測得陳瑞銅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葉廷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東晉東路橫越北勢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廷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廷維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 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 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2024-10-22

TCDM-113-交簡-772-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 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 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 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 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 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3 、25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不含上揭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鴻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 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機車使用。嗣因林鴻致於112年1 2月13日20時3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 口闖紅燈,分別遭民眾檢舉,張文岳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 ,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方發覺上揭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林鴻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恩」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鴻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恩」,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近後, 由「小恩」徒手竊取李承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車牌)1輛,得手後,徒 手將該機車推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並拆除 該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於112 年12月14日18時2分許,李承恩發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之檢體與林鴻致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李承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只騎乘機車載「小恩」過去,伊知道「小恩」將該車牽到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是伊載「小恩」去牽的,伊看到那臺機車,伊只有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2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引擎及車身已由告訴人李承恩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7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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