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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智 (另案於法務部○○○○○○○台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17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 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 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 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 ,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 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 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 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 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 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 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 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 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 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 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 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 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 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 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 ,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 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 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 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 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 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 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 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 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 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 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 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 ,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 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 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 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 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 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 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 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 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 (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 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 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 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 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 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 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趁張秋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琹放 置於攤位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張秋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邱俊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將其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 三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郭 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等人(下統稱陳嘉 慧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秋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嘉慧、郭華 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陳嘉慧、郭華鈞 、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 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 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與他案所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10年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 本案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上開裁定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部分 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25637 偵卷第116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亦為智慮健 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 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 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 賣竊得之手機而取得1千元報酬,現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該1千元為其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三信銀行經銷戶結清;高雄銀行 所扣得餘款,卷內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有關),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 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嘉慧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 佯稱親友急需用錢等云云 ,致使陳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2 郭華鈞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分期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郭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1分 9萬9,989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3 任萬欣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任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許 2萬,1066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李怡葶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等云云,致使李怡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5 曾文華 洪郁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致使曾文華、洪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曾文華之女兒洪郁淇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4分許 9萬100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P67) 3.告訴人張秋琹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73) 4.113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秋琹(P77-80)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P81 -85)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6) 2.被告帳戶個檢視(P109、P165、P207、P243、P300)     3.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P11 5-139) 4.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P141) 5.告訴人陳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5)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4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9)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53) ⑤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155) 6.告訴人郭華鈞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郭華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1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5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87)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8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7) 8.告訴人任萬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任萬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224)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33-235)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7) 10.告訴人李怡葶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畫面(P000-000) 00.告訴人李怡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65-2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271)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27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1-283)    1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 P000-000) 00.告訴人洪郁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7-34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351)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53)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385)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387) 14.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P407-409)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25637號偵卷P75-77)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11-113)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華鈞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67-173)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萬欣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09-215)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45-253)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華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3-307)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淇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9-311)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25-2024102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卓宜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論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受刑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 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 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 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就定刑意見表示其有8個月、2歲及5歲之幼兒,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台抗1740卷第55至57、65頁),暨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上揭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 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11.09 110.11.07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46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06.29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9 113.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4-10-23

TCHM-113-聲更一-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張立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6、89、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 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實施 詐欺之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 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 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 恐有疑義,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案應無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法律適用,乃存有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累犯 之適用,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查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原 審卷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 卷第86頁),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 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顯已詳細說明其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有期徒刑執行,不論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各種故意犯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是原審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累 犯刑責加重應屬違法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 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 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 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 諒(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 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揭事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平台公開張 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他人受有 損失,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 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及1年2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於累犯加重後,亦僅 較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酌加1月至6月不等,已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固已如 前述,然因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偏低量刑,縱原審判決後,新 增前揭事由,然本院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 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有所違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HM-113-上訴-1092-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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