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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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 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 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而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 月 ,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屆滿,復 經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月24日止。茲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 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出生地為越南,且有多 次出入境前往越南之紀錄,顯見其與越南仍有相當程度之連 結;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眾多、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甚鉅 等情,被告實有為躲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 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上易-720-202501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施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00○0 鐵皮屋(下稱○○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上訴人於該倉 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下 稱系爭菸絲)。而系爭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 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 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菸絲業經 烘烤及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系爭菸絲非由依法取得菸製 造業許可執照之人所產製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上訴人遂依查獲資料,審認上 訴人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且因查獲時系 爭菸絲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7,471,050元,乃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財 稅菸字第11201989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 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於○○鄉菸絲倉庫貯放系爭菸絲之來源及流向,係僱佣○○○司 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自位於○○縣○○鄉○○○區○○○ 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鄉產 製菸絲工廠)載運,再由○○○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 貨車,多次進出○○鄉菸絲倉庫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菸絲 至○○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益 證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鄉菸絲倉庫而已 等情,顯示○○縣○○鄉部分業經裁罰,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 量裁罰,應屬同一行為,是被上訴人再次裁罰,豈無一事二 罰之理。又○○縣○○鄉部分既已依查獲之重量計算裁罰金額, 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量裁罰,亦已逾菸酒管理法之裁罰標 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並未依訴訟資料指出本件何以有一事二罰或重覆計算重 量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46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 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 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 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 審調查審理。簡言之,在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日後仍有獲 有罪判決之可能,被告本身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 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 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 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33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佳慧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霖與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蔡宗霖與賴佳慧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 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 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 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2-(2-Chlor 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12年2月1日16時2 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運送含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桶3桶(即附表一編號1至74液態桶中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3桶)至桃園市○○區○○路○○○○ 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售出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液態桶而未遂。 二、蔡宗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在桃園區大同路某處,於白牌車車上拾取大麻花(驗餘淨重 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 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佳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2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4頁;112年度訴字 第138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112年度訴 字第138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0頁),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473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 42628號卷一,第49至67、77至79、87至90、103、227至229 、241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 之液態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74之記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 26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227 至229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大 麻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 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24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佳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3、又因被告二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前所為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 胖」就事實一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 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蔡宗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佳 慧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109頁),自難認告賴佳慧於偵查中 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賴佳慧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自白云云,然觀諸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否 認犯行,自難認核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4、被告賴佳慧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 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賴佳慧於本案販賣對象僅一 ,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 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故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蔡宗霖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然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蔡宗霖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有前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 度偵字第5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又被告蔡宗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亦未售出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 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霖所 犯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宗 霖、賴佳慧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蔡宗霖、賴佳慧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宗霖 、賴佳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至所示物品: 1、其中45桶液態桶雖其中20桶液態桶驗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上開45桶液態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委保字第93號、第94號處分命令銷 燬沒收,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第42 628號卷一,第303至317頁;訴字卷一,第145頁)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在,無從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另外之29桶液態桶經本院送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可佐, 故非違禁物,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 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 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 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間起,由被告賴佳慧 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租屋處作為利用上開毒品先驅原料製造愷他命之製毒 工廠,被告蔡宗霖、小胖則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製毒原料 ,並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佳慧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不詳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區○○○街0巷0號,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 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 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毒 品先驅原料之液態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存放,因認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有找蔡君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查看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等事 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是「小 胖」寄放,賴佳慧告訴我有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我並沒有搬運過這些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宗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小胖」,也 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及原料,本件應是「小胖」之先 把毒品由賴佳慧承租智海一街房屋名義人寄放,後來綽號「 小胖」之人因為被警方所查獲,才把這些毒品搬運到建國路 ,搬運完後,因為房東說房子要都更徵收,所以被告賴佳慧 才找上被告蔡忠霖問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被告蔡宗霖 才會找蔡君平來認,被告蔡宗霖並無製造或運輸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賴佳慧固坦承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1 年5月間我有把智海一街的房子轉租給「小胖」放附表一編 號1至74之液態桶,當時只有跟我說那些是酒精、化學物品 而已沒有什麼重要性,叫我們不要去碰而已,後來智海一街 的地址沒有打算要承租時,有請「小胖」把東西拿走,但是 他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建國路的地址能不能讓他放,後來 我才把東西搬到建國路,後來建國路的房東又跟我說這邊要 徵收,我找不到「小胖」,,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 問蔡忠霖,蔡忠霖找蔡君平來看這些東西,後來蔡君平說這 些液體是有毒品的成份,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佳慧辯稱:依照卷内通訊譯文並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 製造毒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賴佳慧在蔡君平看過之前,被 告賴佳慧級知悉液態桶為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參酌公訴意旨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二人有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則: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9日、3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製毒、毒 品還原即是製毒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 係被告二人之片段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製造程序事宜,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與被告二人觀覽,被告蔡宗霖供稱:有效果應該是講成 品才有效果,我認為這些扣案物品是毒品的半成品,因為賴 佳慧跟我說之前這些人是在製毒,小胖他們是在製毒,而這 些扣案物品是K他命的半成品,我稱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 人家說,是因為他沒有會給我一個答覆,我沒辦法幫他等語 (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2頁),另被告賴佳慧則供稱: 我知道這些是毒品原料是後面才知道的,是我將扣案毒品搬 到查獲地點才知道的,搬上去之後沒多久,蔡宗霖跟蔡君平 去看我知道是毒品原料,蔡君平是蔡宗霖的朋友,我有租房 子給小胖在智海一街放東西,就是放這一批東西等語(偵字 第42628號卷二,第1005頁),是觀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均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小胖」所製造,均未 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其所製造,故自難徒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製造、運輸毒品之 犯行。 ⑵、公訴意旨又執蔡君平與被告蔡宗霖於111年10月24日、11月3 日、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製 造及運輸毒品云云,然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提及「 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111年10月24日 譯文)、「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 中而已」、「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 就是少了一個環節」(111年11月3日譯文)、「明天你過來 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111年11月6日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宗霖在向蔡君平詢問 如何辨別扣案之液態桶內容物究竟為何種物品,而之後復有 請蔡君平前來確認,此情核與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就其與蔡 君平之對話內容供稱:我找他是因為他有製毒前科,想請他 去看看那些遺留的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君平是專業,我 只是詢問他等語(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1頁),另被告 賴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宗霖有找蔡君平來看桶 子裡面的液體是什麼,蔡君平說是有毒品的成分等語(訴字 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前開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蔡宗霖有 協請蔡君平前來確認後,蔡君平告知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而無從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製 造及運輸毒品犯行。又依被告賴佳慧所陳其係將扣案毒品搬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所後,被告蔡宗霖才找蔡 君平前來查看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而被告蔡宗霖亦 陳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曾找過朋友蔡君平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頂樓看過該些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訴字卷一, 第233頁),故被告賴佳慧既係於將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 後,方經由蔡君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賴佳慧在搬 運時既不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其有何運輸毒品 之主觀犯意,而參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被告蔡宗霖並未與 被告賴佳慧共同為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行為,自更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毒品犯行相繩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歷次供述就毒品原料為何人、搬 運過程等情均前後不一,且關於「小七」接洽「小胖」承租 智海一街房屋一事,業經證人邱彥棋具結證述所否認,就「 小胖」部分至始未經證實,反觀被告賴佳慧於112年9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蔡宗霖寄放乙節,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近,而較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二人與「小胖 」共同製造及運輸毒品,則扣案物是由何人放置、運輸,僅 是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不同,猶無礙於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 成立,是公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製造、運輸犯行,容有誤會。況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7 4液態桶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該址,僅有被告賴佳慧供述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亦 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宗霖亦有共同搬運之行為,是自無認定被 告蔡宗霖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製造、運輸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販賣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3公斤) 1桶 蔡宗霖、賴佳慧 其中45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其餘29桶不予沒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39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51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三、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9.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   ㈡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0.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55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五、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4公克。   ㈡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六、編號2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0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    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2.17公克鑑定用罄,餘6.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三、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50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6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五、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2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六、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39公克。   ㈡取5.38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七、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2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0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八、編號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98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九、編號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42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9.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編號10: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一、編號1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   ㈡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二、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三、編號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2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9.1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四、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五、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31.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   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六、編號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36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1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七、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八、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㈡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九、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一、編號2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   ㈡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二、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4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三、編號2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四、編號2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五、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7公克。   ㈡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六、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2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7.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七、編號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5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八、編號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2公克。   ㈡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九、編號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6公克。   ㈡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編號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7.2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一、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二、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三、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四、編號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2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09公克。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0.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五、編號4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六、編號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七、編號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八、編號4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7.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九、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88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十、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7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7.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四十一、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7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取樣29瓶,其上已分別編號39、42、45、47至60、62至70、72至74。 二、編號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編號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編號4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2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五、編號4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0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六、編號4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七、編號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八、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5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2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九、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一、編號5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二、編號5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7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7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三、編號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4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四、編號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五、編號5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73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六、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七、編號5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9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八、編號6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5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九、編號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編號6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一、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1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二、編號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三、編號6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四、編號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8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五、編號6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4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0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六、編號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七、編號7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八、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九、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委93、94、95號、代保管單(112偵53355號,P187-P21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毒銷字第4號(112偵53355號,第217至220頁) 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5公斤) 1桶 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公斤) 1桶 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4公斤) 1桶 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7公斤) 1桶 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5公斤) 1桶 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0公斤) 1桶 1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9.7公斤) 1桶 1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8公斤) 1桶 1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8公斤) 1桶 1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公斤) 1桶 1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1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1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7公斤) 1桶 1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公斤) 1桶 2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6公斤) 1桶 2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2公斤) 1桶 2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6公斤) 1桶 2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2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5公斤) 1桶 2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2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2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7.1公斤) 1桶 2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4公斤) 1桶 2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3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6公斤) 1桶 3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7公斤) 1桶 3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3.1公斤) 1桶 3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4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公斤) 1桶 4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4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2.8公斤) 1桶 4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6.8公斤) 1桶 4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5公斤) 1桶 4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9公斤) 1桶 4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公斤) 1桶 4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5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6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6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6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1公斤) 1桶 6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7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5 大麻(35.4公克) 1瓶 蔡宗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7223號(112他5729號,P15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76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1-P213)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5) 77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8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宗霖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09)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電話號碼) 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23時2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君平:大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蔡宗霖:有阿,你回國了嗎 蔡君平:回國了 蔡宗霖: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我有你老闆那邊的,可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 蔡君平:你說老闆那邊的內容工程是不是 蔡宗霖:對,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 蔡君平:過兩天好不好 蔡宗霖:你打電話給我,我帶你過去現場看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0頁 2 111年11月3日16時5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那個到底是什麼,你帶下去那個 蔡君平:我目前看應該是他們洗好的東西 蔡宗霖: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中而已 蔡君平:他那個也沒有脫色阿,那個顏色看起來就是沒脫色阿 蔡宗霖:我也不知道,我對這麼也不了解,一邊說有料一邊說沒料 蔡君平:那個晚點碰面講就知道了 蔡宗霖:我真的很煩 蔡君平:你不用煩這個啦,這個東西他拿去給別人試,試下去就知道了,因為我也可以把所有流程講給他聽 蔡宗霖:沒有,現在問題是他們那個好朋友說在高雄躲起來了,要叫年輕人晚上出面,我聯絡年輕人整天找不到人,那是要跟鬼談嗎,我也很疲勞,手上還一堆工作,現在各說各話,有沒有渣有沒有沙沙 蔡君平:沒有啦,他那個插下去都沒有 蔡宗霖:連點渣賺點錢都沒有 蔡君平:對阿,連他那個小桶的,我把它上面那個都弄乾淨了,都沒有上面那一層,結果我鹹下去就沒有奶出來(音譯) 蔡宗霖:還是他裡面有缺少什麼 蔡君平:廢料一定是最後面的了,正常是這樣,但是到最後應該都有剩 蔡宗霖:那我問題,他寄放的那些有沒有辦法做一批 蔡君平:我們碰面再講 蔡宗霖:我晚上要忙,你以為我很閒喔 蔡君平:不然明天白天我們碰面,他要叫人出來講我就先跟你碰面,我有動他的東西我早就不理你了 蔡宗霖:我信任你啦,現在問題是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蔡君平:我一定要知道他到哪一個過程,因為我判斷的過程,我們的過程到這個階段有這個氣味沒錯,但是他的打下去是沒有的,你聽的懂嗎 蔡宗霖: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就是少了一個環節 蔡君平:對,他一定有什麼地方因為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哪一個階段的是不是 蔡宗霖:我是職業的嗎 蔡君平:好啦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 蔡宗霖: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3 111年11月6日14時3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兄弟,你下去了嗎 蔡君平:還沒 蔡宗霖:你要載過來嗎,你要載過來的話我們約時間,我在那邊等你 蔡君平:我在跟老大們聊天,我晚點載過去,不然就是我明天下去前載過去給你 蔡宗霖:好,不然明天在約 蔡君平:我會叫多話仔(音譯)去處理,如果我來不及的話,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宗霖:明天你過來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9頁 4 112年2月1日16時52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賴佳慧:它是陸陸續續過來 蔡宗霖:好像有少,我記得那邊好像提了五桶走 賴佳慧: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看他都有小的裝 蔡宗霖:真的沒有提整桶嗎 賴佳慧:沒關係,我最早看跟後面看怎麼不一樣 蔡宗霖:我已經說過了有沒有用還不曉得,如果真的讓他們還原了也是要買一些材料 賴佳慧:找吧,對我來說太麻煩 蔡宗霖:那個不要去問 賴佳慧:我知道是擔心說想太多 蔡宗霖:因為那個也不是新品,如果說是新品的話要計較 偵42628號卷一第92至93頁 5 112年2月9日21時33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蔡宗霖:你想看看樓上那些,你心裡有沒有一個底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你不是說要價錢嗎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別人說 賴佳慧:不是,你自己要有一個底,你不要每一次都這樣,你都替人家想可是沒有人會替你想,你永遠要記得我講的是事實 蔡宗霖:你自己講一個價錢,因為我也不曉得價錢 賴佳慧: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在講的是你,你在講什麼 蔡宗霖:你在說什麼 賴佳慧:我在講的是你,結果你在講我,所以你現在講的是我嗎 蔡宗霖:對阿 賴佳慧:可是我講的是你,那麼你隨便作主就好,錢的事情不用管,我不想管 蔡宗霖:你將球丟給我 賴佳慧:你要記得真的沒有人會那個 蔡宗霖:不是講我這方面 賴佳慧:那你去做主就好,我不管,我隨便,重點不要很累什麼都好 蔡宗霖:這不是隨便的問題,這個是我們不知道行情的問題,到底是可以還不可以,我說…(模糊)景氣到底出去是會還不會還還是一個問題 賴佳慧:可以聽起來就不會有那種情況怎麼會這樣 蔡宗霖:但是隔行如隔山這樣講比較快,因為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摸過,所以說到底有什麼會去影響呢 賴佳慧:我只是覺得隨便就好了,不要是學他們整天都在想一些有的沒的,反正我也聽不懂,我以為是你在講你 蔡宗霖:沒有,他說過一陣子他會那個 賴佳慧:那麼你在看看好了 蔡宗霖:我先去瞭解他們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93至94頁 6 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蔡宗霖:你睡了嗎 賴佳慧:躺著要睡覺了,怎麼了 蔡宗霖:我跟你講,小七剛剛有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他說朋友漲了,而且漲的很誇張,問我那些朋友呢,我說交出去了,到時候叫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事實交出去了阿 蔡宗霖:對,沒錯,如果說交給誰就說不認識的,我意思是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他不知道,確實是交出去,在等而已,我今天有問妹妹 蔡宗霖:叫妹妹不要被騙,外面漲得很高 賴佳慧:我沒交代,忽然要是要做什麼 蔡宗霖:但是漲很高,他是這樣跟我講 賴佳慧:意思是暫時都不要動 蔡宗霖:沒有啦,那是朋友講的…(模糊)本來就是我們的生活費 賴佳慧:因為我有故意先問他,他說確定了,在等他們而已 蔡宗霖:我意思是不要被吃掉了,不要說我們不知道外面朋友的價格還是怎樣被亂說現在很便宜,小七明天會跟我見面,他明天也會過去,你聽他說就知道了 賴佳慧:他要幹嘛 蔡宗霖:沒有啦,要拿樣品給他,講難聽點你想想看真的沒那個他有可能追嗎 賴佳慧:反正我就跟你講,叫你留一手,這個人太賊了 蔡宗霖:他很多朋友在追我們這個,大家都在問,我就說朋友的如果沒效人家有可能這樣追嗎 賴佳慧:管他的,他的事不要去管,自己小心一點比較重要 蔡宗霖:會啦 賴佳慧:今天用手機找你那個是誰 蔡宗霖:哪個 賴佳慧:你電話不是有個找你 蔡宗霖:喔,在旁邊那時候因為我最後我有貼一半,剩下的交給人家,交給人家那個問我那個是不是廢料,我電話中沒辦法去回答 賴佳慧:很不專業耶 蔡宗霖:因為我不能馬上回答他,因為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是替人家找看有沒有人會做…(模糊)要配合的,我如果馬上回答就說溜嘴了,好在我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怎麼說的 賴佳慧:我那時候你剛跑下去的時候本來要跟你說,看能不能…(模糊)看要怎麼跟我說,說確定很肯定,我說很肯定那就給你賺 蔡宗霖:樓上的喔 賴佳慧:他那時候不是拿去那個 蔡宗霖:你說阿瑞(音譯)那邊確定了喔 賴佳慧:就他那個,等他拿錢 蔡宗霖:好啊,我已經講過了,只要能把問題解決,拿錢回來給你,誰處理都沒關係,那邊要處理也可以,我也不一定要等台南那邊 賴佳慧:現在他給你拿去這麼多,你那些錢想辦法解決,他要常這樣用拖的真的太危險 蔡宗霖:你不是說那邊已經確定了 賴佳慧:他跟我說確定了,就是在等錢,我說不夠錢喔 蔡宗霖:意思留下來那些變我的就對了 (模糊) 賴佳慧:不是啦 蔡宗霖:不然你現在在講什麼 賴佳慧:至應(音譯)那個啦 蔡宗霖:你說小七的朋友就好了 賴佳慧:差不多啦 蔡宗霖:我以為是樓上的,樓上的我已經講過了,他不是一定要等別人 賴佳慧:反正你慢慢看,一樣一樣解決 蔡宗霖:對,誰能把這個麻煩處理掉就好了,不要說被玩了多少換點錢,我意思是這樣 賴佳慧:那天我丟給妹妹的那些在阿樂手上,我是要跟他說,他可能沒有注意聽,不要全部拿出來 蔡宗霖:我講真的,我是很擔心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倆個很鬆,很容易被騙,人家如果嫌一下不行嫌價格一下不好,我是沒看到那邊 賴佳慧:我那筆錢 蔡宗霖:你說怎樣 賴佳慧:我在等他阿,他說賣了已經確定了,確定好等 蔡宗霖:等就等阿,這個交給你處理,我不會擔心這個 賴佳慧:拿去不處理就不要這樣 蔡宗霖:那是妳女兒耶 賴佳慧:話是這樣講…(模糊) 蔡宗霖:我說不定等一下我會過去 賴佳慧:我要來睡覺 蔡宗霖:好啦 偵42628號卷一第94至96頁 7 112年3月6日13時51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賴佳慧:怎麼了 蔡宗霖:…(模糊)剛剛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說他要從台南那邊上來住一晚,做廚房那個也會上來,要跟我說裡面有什麼,在來就是月中董仔說會來一趟 賴佳慧:要去找你喔 蔡宗霖:對,他要見我,我說月中在講 賴佳慧:我劈了你 蔡宗霖:這樣有殼(音譯)嗎 賴佳慧:不要有殼啦,你跟她說到時候在講 蔡宗霖:我跟他說好啦,等董仔回來要跟我見面再打給我 賴佳慧:他不是住在那邊,怎麼又回來 蔡宗霖:人家要回來關我屁事 賴佳慧:沒有阿,想說奇怪怎麼住那邊忽然回來 蔡宗霖:不知道,回來看要搞什麼,我在想可能發現什麼新大陸 賴佳慧:有可能 蔡宗霖:這只是我的猜想,剛剛鬥陣仔跟我講話的時候因為董仔人也保守不會跟我鬥陣仔講什麼,每次跟我見面的時候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討論 賴佳慧:那你就等晚上,看晚上他會不會跟你講 蔡宗霖:董仔月中才會回來 賴佳慧:喔,他不是說要來找你 蔡宗霖:沒有啦,他說他要帶…(模糊)上來,我說漏氣啦,他說道歉那時候混在一起放太久,我說浪費我時間 賴佳慧:他要上來雪恥是不是 蔡宗霖:不知道,等他上來 賴佳慧:好 蔡宗霖:他說他們會先去賓館休息,我說好,先休息,再聯絡,就這樣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5-01-14

TYDM-112-訴-13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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