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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 景智、張桂菊各新臺幣34,5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4,582 元為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附帶上訴駁回。 九、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楊珠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13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對張楊珠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555,361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18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 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555,361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與其女張雁婷,沿復興 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交通 費13,840元、增加生活必須費用2,511元、看護費用91,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55,361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10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49,174元提起上訴)。 (二)張楊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9月3日辦理住院, 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並繼續住院觀 察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張楊珠因骨折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如洗澡、如廁等),且經常 須遵照醫囑搭車前往奇美醫院復健、回診,是上訴人得就 以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257,11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257,110 元,上訴後追加9,300元(見本院卷㈠17頁上訴狀),以上 共257,110元。   ⒉交通費用98,88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交通費13,840 元,上訴後追加82,425元(見本院卷㈠19頁)、2,620元( 見本院卷㈠203頁),以上共98,885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增加生活 必需費用2,511元,上訴後追加12,334元(見本院卷㈠第19 頁)、3,70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上共18,551元 。   ⒋看護費用2,419,2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看護費91,200元 ,上訴後追加2,3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以上共2 ,419,200元。   ⒌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慰撫金20萬元,上訴後 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⒍被害人張楊珠因未繫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50%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應付之106,187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9,176 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 此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再給付上訴人 1,841,512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0 ,378元,此為二審追加部分)。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 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 菊各46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 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張楊珠指訴其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張楊珠所患「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當無由要令被上 訴人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細視系爭病情摘要所載 内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楊珠所罹「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係肇因於110年8月24日以後發生之外力原因,但 仍不足以據此憑認此部分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頭部鈍傷,故上訴人 所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除對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4元無意見外 ,其餘關於神經外科單據、復健科單據無非係為治療張楊 珠所受腰椎傷勢,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予 剔除。至於上訴人所提中醫内科醫療單據部分,則無從辨 別張楊珠係為治療何種病症而前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 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 用之損失。且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 卷宗第21頁)所示,可知張楊珠因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 一、二節),故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隨時看護照顧,然上開手術乃係因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勢所致,該等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上 訴人張雁婷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表示:其為張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 薪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張楊珠用印之僱用同意書為 佐,此有另案判決可參,足見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且每月原支出之看護費 用數額顯然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此部分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是以張楊珠既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實不應 藉系爭車禍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交通費用:    ⑴查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 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業據上訴 人張雁婷於刑事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參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7號卷21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110年8月31日 之計程車單據,乃張楊珠當日就醫本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筆交通費,洵屬無稽。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惟經 被上訴人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110年9月2日、112年1 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 ,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難認張楊珠於該等 日期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日期車資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有其 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扣除 。    ⑶再就上訴人所請求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單據固 然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然張楊珠腰椎傷勢既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是張楊珠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剔除;至張楊珠 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縱中 醫内科醫療單據係為治療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上訴人 亦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 交通費用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網購證明、發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網購證 明及發票明細,可知張楊珠所購置之物品品項多樣,包 括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濕紙巾、成人尿布、紗布、PV C手套、一次性耳套、女用内褲、酒精棉片、保潔墊、 床上硬式洗頭槽、老人圍兜以及麵條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鈍傷而需購置上 開物品之必要,更遑論麵條、女用内褲乃張楊珠日常生 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飲食及穿用之需 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追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因穿戴背架而需新購衣物,然衣物 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 穿用之需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    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    得將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18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張楊珠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鈍傷,受傷程度甚微,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不至過於痛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之情,請法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張楊珠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   ⒈查奇美醫院於110年9年4日對張楊珠施行之腰椎椎體成形術 ,其治療之傷勢,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經奇美醫院於前揭 期日施行上開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即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關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生,當不可遽令被 上訴人就張楊珠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予以扣除。   ⒉此外,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 函所檢附之張楊珠病情摘要及病歷内容所載,張楊珠於系 爭故發生前本患有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及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等病症,因系爭事    故撞擊進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顯見張楊珠此部分傷勢除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更 可能與張楊珠年紀、原有病症體質及退化有關,不可全然 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張楊珠除就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乙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張楊珠應就此部分 傷勢所生損害「再」負擔30%之損害責任,意即縱張楊珠 之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責任至20%,方屬公允 。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 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 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 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 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 事因素(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 (四)張楊珠於113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挫傷、腰椎 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屬實?如確係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⒈查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奇美 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出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 院治療,110年9月4日接受腰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 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 排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 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 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 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 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 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 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 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 63頁)。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做全身骨 骼掃描,報告顯示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車禍事故 發生後翌日,回診接受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受之「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張楊珠乘坐計程車後座,因司 機急踩煞車而向前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因治 療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施行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以 扣除云云。經查張楊珠因上開傷況,經奇美醫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張楊珠,患有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 輸尿管癌,肝癌,嚴重骨質疏鬆(骨質密度T指數:-3.5 ,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術術後),於11 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療。110年8月12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予以安排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發現腰 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述8月31日 外傷後,背痛嚴重惡化。予以脊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 第一節明顯變形、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療,經磁振 造影檢查,確定為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1節變形明顯。據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前 後時序,判斷腰椎第一節骨折為110年8月24日後發生。 嚴重骨質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 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若僅就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病情,其變形並非十分明顯,110年9月4 日磁振造影檢查,亦僅發現腰椎第二節椎骨前上部有骨 折現象,此等情況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 觀察椎骨外型有否持續變形,若有持續坍塌變形,或護 具保護一個月仍持續嚴重疼痛,則建議採手術治療。病 患因腰椎第一、第二節同時發生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 變形嚴重,疼痛難忍,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衛材以每一 椎節為個別使用單元計算。術後需看護照顧情形不因手 術椎節多寡而有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度10月25 日(112)奇醫字第486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33-335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年00月出版,第280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 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 前,雖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病情,但其變形並非十 分明顯,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即可,毋需 開刀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才需接受手術治療, 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術後看護照顧並不因 手術椎節多寡而不同,故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手 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時毋需再 區分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張楊珠患有骨質疏鬆症,對其所受傷 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 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 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 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 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參照)。    ⑵張楊珠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即患有嚴重骨質疏鬆(骨 質密度T指數:-3.5,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 形術術後),於11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 療。110年8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 ,予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 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而嚴重骨質疏 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等情,已據奇美醫院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因張楊珠之身體狀況 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由函文所 稱「即使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可知。 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失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堪憑採。而本 院審酌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史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楊珠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必需手術治療,及本件因張楊珠特殊體質,應類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楊珠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以下金額先不計算過失相抵 ,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醫療費用257,110元,業據提出奇 美醫收據78張(見本院卷㈠第27-69頁)為證。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鈍傷 ,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除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 4元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內科之醫療單據 ,與張楊珠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張楊 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療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故張楊珠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顯有 必要。又張楊珠至奇美醫院中醫部門接受治療之原因, 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31日車禍腰 推骨折,下肢乏力麻木,於中醫門診接受傷科治療,内 容包含熱敷、藥布敷貼及穴道推拿。」(見本院卷㈠第4 07頁);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患者張楊珠為一癌症 合併腎衰竭女性,長期接受洗腎,體瘦活動不便,原就 有於中醫接受傷科治療,處理痠痛問題。患者於110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後,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仍主訴腰部痠痛、腰腿麻,並表示疼痛較車禍前 加重,故持續於本院中醫部治療。患者原為一多重慢性 病患者,營養及肢體循環不穩定,遭逢車禍後,肢體疼 痛症狀反覆,下肢觸診常冰冷,難以將症狀的因果完全 區分,也無法明確推估恢復時程。本院中醫部分科尚無 完全分開,故中醫内科門診仍可執行針傷治療,該患者 由於洗腎因素,並未接受中藥内服藥,而是以拔罐、穴 道推拿、敷貼藥布等傷科治療為主,以改善局部循環、 消炎止痛為目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故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手術治療後之腰部痠痛、腰腿麻,疼痛加重之傷害 ,顯有必需,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7,110元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交通費98,88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148張、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20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110年8月31日搭乘計程車 目的是前往奇美醫院回診,非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費用 ;另110年9月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 12年3月9日計程車車資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 ,及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雖有醫療單據佐證,但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⑵經查,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 術治療之系爭傷害,張楊珠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中醫就醫顯有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醫療單據為佐 證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自住家到奇美醫院去回支出計 程車費用625元、6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查張楊珠當日係因其他疾病 自住家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回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去程之車資625元,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惟回程之車資615元,為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奇美 醫院急診後返家所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⑷又張楊珠110年9月2日之計程車資,係因張楊珠於110年9 月3日開刀,住院開刀前一日需至醫院作新型冠狀病毒P CR檢測,此有奇美醫院9月2日之住院常規檢查單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另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 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資,係張楊珠定期至奇美醫 院復健,亦有奇美醫院復健部 PT治療記錄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885元, 扣除110年8月31日之車資6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260元(計算式:98,885-625=98,260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業據提 出生活開銷收據影本33張、8張(見本院卷㈠101至143頁 ,第211至2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非因系爭車禍 事故增加生活所必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須費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所示編號1、2、3、10、11、12、15、16、21、 22、27、28、30之內褲共4,273元,因張楊珠原本有穿 著內褲之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又編號6之老人圍兜75元、編號31之180元購買品名不詳 物品,均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另上訴人主 張張楊珠因穿背架,故於110年9月12日、13日購買衣服 864元、392元云云,惟張楊珠原本就有穿著衣物之必要 ,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及張楊珠於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8日購買醫用紗布、棉棒、抛 棄手套、濕紙巾等,含上述購買衣服共增加支付3,706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此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逾 一年以上時間,張楊珠之外傷於上開期間之外傷已痊癒 ,無使再用紗布、棉棒、抛棄手套、濕紙巾等之必要, 均應予剔除。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時間,均與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相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 生活必須費用為10,317元(計算式:18,551-4,000-00- 000-0,706=10,317)。 ⒋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張楊珠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認上訴人得請求110年9月3日 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即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0 日住院8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0年10月10日一個 月30日共計38日)之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2,400 元x38日=91,200元)。再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無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 治療。」,可知張楊珠於110年10月11日後仍需專人全 天候照顧,故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6日張楊 珠去世之日止,共計970天,每日2,400元,此部分之 看護費用為2,328,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上訴人主張張楊珠110年9月3日到110年10月10日看護費 用91,200元部分:      ①張楊珠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院,於同年9月 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而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 9頁)。      ②惟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業據奇 美醫院以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4號函覆 本院稱:「此病人之多重共病是指病人患有多重慢 性病。包括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2種不同系統癌症 、嚴重骨質疏鬆、心血管疾病,同時於血液腫瘤科 、放射腫瘤科、胃腸科、腎臟科、心臟血管科、骨 科、皮膚科、中醫科,門診治療。病人領有殘障手 冊,患有2種癌症,110年8月10日腫瘤科門診還接受 化療藥物注射,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洗腎時血壓 不穩(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嚴重骨鬆,經常就 醫(110年7月共本院急診看診2次,門診看診10次) ,110年8月12日門診時明顯疼痛,臆斷脊椎骨有潛 在病變,需精密檢查(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後確認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110年8月10日中醫門 診紀錄:腰部連及臀部疼痛,難以翻身或起身,止 痛&肌肉鬆弛使用效果不顯。110年8月11日中醫門診 紀錄:下胸椎及腰椎壓痛&略凹陷…等記錄。以此等 複雜病況,加上110年8月12日門診時存在腰椎第二 節骨折之傷況考量,判斷病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張雁婷即張楊珠之 女,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中表示,其為張楊珠24小時看護,每日薪資3 ,000元等語,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191頁) ,顯見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多重慢性 病及患有2種癌症,已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前開 奇美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     ③承前所述,張楊珠在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前即因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日期生活需專人照 顧,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於110年9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4日接受腰椎椎體 成形術(第一、二節),11日出院,經醫囑在住院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即張楊珠在 原來病況之下,又增加腰椎骨折的傷害與手術後復 原需要看護,看護照顧之困難度自較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為高,看護費用亦有增加,該增加看護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經審酌張楊 珠因多重慢性病及患有2種癌症,後增加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後,此二種病況之照顧困難 程度,本院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看護費為適 當。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張楊珠110年9月3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看護費用50%,被上訴人謂張楊珠在此 範圍內,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云云,即無可 採。      ④查張楊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總共38天需專人 看護,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 覆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張楊珠此期間之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 :2,400×38=91,200)。惟張楊珠係因多重慢性病、 患有2種癌症,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兩造應各分擔50%之看護費用,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計算式:91, 200×50%=45,600)。    ⑶上訴人又主張張楊珠自110年10月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 止共970天,看護費為2,328,000元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在110年10月11日之後有委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查,張楊 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因多重慢性病、患有2 種癌症,需要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而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後需看護的時間依奇 美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見本院卷㈠399頁)共38天,逾此 期間之看護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②查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固然囑言 :「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 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而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張楊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的 原因,是原本罹患之病症,亦或是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該院以113年2月7日(113) 奇醫字第0712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紀錄,病人 有多重共病,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輸尿管癌 ,肝癌,嚴重骨質疏鬆…等,於110年8月12日門診就 診,即使用輪椅,主訴背部疼痛、痠,狀况惡化。 就此可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有需專人照顧。請詳見病 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9-531頁)。足證 張楊珠在出院後一個月以後,即110年10月11日起到 113年6月6日過世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係因其本 身原有疾病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楊珠自110年10月 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止共970天之看護費2,328,000 元即為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 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息兩個月,背架使 用3-6個月,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楊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上 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 無理由。   (三)綜上,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257,110元、交通費用98,260元、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10,317元、看護費用45,600元、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611,28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張楊珠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 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張楊珠、被上訴人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5 0%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張楊珠之特殊體質,有嚴重骨質 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合計應減輕被上訴人6 0%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4,515元 【計算式:611,287×(100%-60%)=244,5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106,18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逾106,187元之138,328元,即上訴人張雁婷 、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34,582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 訴人追加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30

TNDV-112-簡上-177-202410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進 入邱振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關係密不可分之庭院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俊谷行竊之處所為告訴人邱振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之庭院,而該庭院位於屋側,上有遮雨棚,且有 鐵門區隔外面馬路與告訴人住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該庭院與告訴人之住宅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當應認為係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庭院竊取財物,顯見 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 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其刑度應予酌增以促矯治;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輕微、及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主體建物,侵害居住安寧 程度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剪刀3把 2 小台電風扇1台 3 濕紙巾2包 4 面紙2包 5 洗衣用品2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4時8分許,前往邱振鴻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並進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振鴻所有之剪刀3把、小台 電風扇1台、濕紙巾2包、面紙2包、洗衣用品2罐,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嗣邱振鴻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振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振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告訴人所 有剪刀2把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 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數量,是就前開剪刀2把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1

CTDM-113-簡-2278-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 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朱芷瑜」 應更正為「朱芷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就被害人郭展成、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 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 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 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 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㈠ 好奇純水嬰兒溼巾米奇米妮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NDM-113-簡-333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張錫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起有多起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 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88號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 餅乾13包、濕紙巾1包交付警方(詳如下述),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 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交出其所竊 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餅乾13包、濕紙巾1包,警方並發還被 害人田苡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 第926號卷第8-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愛心餅乾2包 、濕紙巾1包、飲料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其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執行勞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錫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田苡茹放置在該處之手提箱1個(內有 愛心餅乾15包、濕紙巾2包、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04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手提箱及手提箱內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田 苡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苡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苡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16

PCDM-113-簡-4606-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簡妍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4,7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7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往 左變換車道時,訴外人王蔓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大 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與王蔓菁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 、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 用18萬7,81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08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50 萬7,580元㈣看護費25萬2,0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10萬5,600元㈥ 購置新車費用1,275元㈦精神慰撫金140萬㈧就醫交通費用1萬6 ,380,共計249萬4,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診斷證明書應僅需一份,其餘份數之費用應扣除。原告對於 中醫治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126天需專人照護,亦未提出任 何看護之花費證明,倘由家人看護,應半日即可。財物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車為其所有,縱該車為其所有,原告車 輛仍可修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致王蔓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 、購置新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 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 815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181頁、本院卷第71-75頁 、第103-105頁、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中醫自費項目 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復國 軍臺中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 醫自費項目費用,與本案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原 告亦因此得到相應之復原效果,有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中醫 自費項目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18萬7,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濕紙巾、鈣粉、鱸 魚精、看護墊、手臂吊帶、便器椅、沖洗棉棒及優碘需求, 因而支出2萬4,08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 第183-185頁)為證,除鈣粉、鱸魚精外,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鈣粉、鱸魚精部分,因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 肩沾粘姓滑囊炎等」,易生該部分鈣含量不足,鈣粉請求, 自有必要,而鱸魚養分可加速傷口癒合,為日常生活所習知 ,是原告此二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0萬7,580元部分,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癒合,建議手術將 內固定移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因第一次開刀放 入加壓股板,令原告手臂長期疼痛,依此推論,原告確有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惟就後繼醫療費用所需手術、看護、 精神損失、勞動損失、復健及停車費用等明細,未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6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0月 31日出院,因接受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 ,需至少專人照護6週。是以,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 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48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從而,原告 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 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住院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即合計48日,兩造亦 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 算式:2,000元/日×48日=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勇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7頁),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雖診斷證明書謹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因原告 傷勢較嚴重,無法工作而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89頁),惟醫囑既開立為三個月期間需休養,逾此部 分休養,難認有醫療上必要,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 ,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購置新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無零件可修,原告因此未加 維修。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置機車之費用、領牌費用及 工資共5萬4,050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 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 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1頁),系 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 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 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275元。  ⒎交通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 月7日止,合計82次,由其家人駕車載送往返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0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萬7,220元( 計算式:105元×82次×2趟=1萬7,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 5月7日止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乃 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 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往返前揭醫療院所,確有支出前開交通 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萬7,22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0月2 6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係針車技術員,名下有1棟房屋, 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分別共有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 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約4萬元、名下無房屋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815元+醫療用品用2 萬408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車損費 用1275元+交通費用1萬6380元+慰撫金20萬元=60萬475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389-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杰 輔 佐 人 曾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尚杰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 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阮浩崴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90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 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曾尚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杰於民國113年1月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內,因故與斯時值班之店員阮浩崴 發生糾紛,詎曾尚杰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阮浩崴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阮浩崴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並對阮浩崴出 言恫嚇稱:「我在這裡混很久了,要找人來打你,不要讓我 找到你」等語,且作勢毆打阮浩崴及以當下櫃台擺放之濕紙 巾扔擲阮浩崴之頭部(未成傷),上開舉措亦使阮浩崴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尚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阮浩崴 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且有丟溼紙巾之 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沒有作勢打告 訴人伊忘記了,當時說過的話也忘記了,「幹你娘」、「耖 你媽的雞掰」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 侮辱、恐嚇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 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 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 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 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 ),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 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 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 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 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 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 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 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 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 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 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 ,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 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 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 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 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 ,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 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 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 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 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 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 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 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 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 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 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 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 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 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 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 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 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 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 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 、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 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 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 ,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 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 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 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 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 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 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 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 「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 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 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 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 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 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 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 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 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 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 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 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 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 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 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 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 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 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 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 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 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 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 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 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 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 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 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 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 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 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 ,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 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 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 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 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 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 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 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 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 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 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 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 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 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 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 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 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 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 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 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 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 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 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 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 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 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 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 (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 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 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 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 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 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 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 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 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 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 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 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 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 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 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 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 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 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 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 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 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 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 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 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 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 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 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 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 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 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 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 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 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 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 ,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 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 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 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 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 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 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 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 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 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 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 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 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 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 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 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 ,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 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 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 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 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 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 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 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 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 ,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 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 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 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 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 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 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 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 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 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 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 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 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 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 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 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 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 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 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 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 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 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 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 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 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 ,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 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 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 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2024-10-04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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