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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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 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 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 ,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 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 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 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 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 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 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 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 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 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 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 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 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 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 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 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 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 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 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 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 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 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B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B113208B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 像鏡頭零件壹組、記憶卡壹張、智慧型手機(無SIM卡、無門號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20 8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所為數 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E000-B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資訊業、需 扶養配偶及17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 於偵訊中稱:並非供本案使用(詳偵卷第60頁),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   被   告 AE000-B113208B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208B(下稱B男)為AE000-B113208(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B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居 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未經A女 同意,接續竊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洗澡行為 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B男所使用之手機 內供其觀覽。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B男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 憶卡1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E000-B113208A即A女之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機內性影像檔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間,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7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071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V000-B113071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針孔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071A與AV000-B1130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 處(地址詳卷),AV000-B113071A因不滿甲女時常在上址4 樓廁所內與不詳男子通話,欲攝錄其對話內容,雖明知該處 空間甚為狹小,如在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範圍必將及 於任何入內如廁及沐浴之人之性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卻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先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3月4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衛生 紙盒內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完成 裝設及連線即遭甲女發現,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遂。竟 又再度於同年3月4日至6月5日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 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 惟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前又遭甲女發現,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V000-B113071A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 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相符,並 有2台針孔攝影機遭發現時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廁所內部照 片、高少家112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 卷第23至29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其安裝之目的僅在確認 甲女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已坦承其安裝前均未得 甲女之同意,且安裝之位置將會攝得入內如廁、沐浴之人相 關活動之畫面(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將會攝錄甲女及其餘使用該廁所之人之性 影像乙節仍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 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 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告訴人與不 詳男子通話感到不滿,便不顧除甲女外之其他家人亦可能使 用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以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之方式 對甲女形成精神壓力,即使遭發現拆除後依然故我而持續裝 設,使甲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15頁),因此構成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其他家人之性隱私同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 之危險中,顯然欠缺尊重家人性隱私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 且被告雖供稱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但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未曾為此表示,本院同已無法聯繫 甲女確認其真意,有本院聯繫紀錄在卷(見簡字卷第1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和解書或甲女書寫之書面紀錄證明確已得 原諒,仍無從為此認定。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應審酌其各次犯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攝得甲女或其他家人如廁、沐浴等 活動之性影像,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鐵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地點及犯罪模式固然相同,然被告係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持續竊錄之手法,使任何進入該廁所如廁 或沐浴之人均成為遭拍攝之對象,且其遭發現後仍持續裝設 ,更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危險性顯然偏高,足 以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未能尊重家人之性隱私,即便遭發現 仍毫無退縮,二度在家中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見其對家 人之性隱私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較高,復無證 據可證明已得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 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針孔攝影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 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 物及物品,但仍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簡-326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 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  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 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 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 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 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 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 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於卷(見偵卷第21頁)。雖A女性影像業經刪除,惟 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排除A女性 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 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 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 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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