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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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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 證人林艷慧所有,被告莊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 件)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林艷慧購入,並於10 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而被告莊秀玉供稱:林啟全於100年1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係第一期 購屋款云云,匯款日期卻早於購入本案房地3個月,該60萬 元匯款實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又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0月1 7日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將近5個月,並非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 ,此舉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被告林志龍供稱:我於100年3、4月間,拿購屋款現金40萬元 給證人林艷慧,另於100年9、10月間,給付購屋款80萬元現 金給證人林艷慧,但都沒請證人林艷慧簽收云云,證人林艷 慧則否認有向被告林志龍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且被告2人 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購屋款予證 人林艷慧。佐以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艷慧 有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莊秀玉等語,可見證人林艷慧陳稱本 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艷慧堅決否認有簽立100年1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核與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求證雙方根本沒有寫私契等語相符。然被告莊秀玉於 偵訊時卻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林志龍跟證人林艷慧簽立 ,是被告林志龍跟我說的云云(6759號卷第164頁);被告 林志龍亦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證人林艷慧親自書寫,雙方當 面蓋章云云。原審就此如有疑義,應將本案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為證人林 艷慧所親簽。  ㈣引用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所提上訴理由略以:  ⒈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被告莊秀玉前夫,自幼即由姑姑 林艷慧撫肓成人,與林艷慧親如母子,林啟全早年經商時曾 多次向林艷慧借款,故林啟全於100年1月27日匯60萬元給林 艷慧,僅係其個人還款,與被告莊秀玉無涉,此由該單據已 明載匯款人是「林啟全」,整張單據並無莊秀玉名字即明, 況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4月26日,而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的時間則為100年1月27 ,二者相距時間不但長達3個月,且匯款人並非莊秀玉、受 款人亦非杜俊賢,根本與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無涉。  ⒉依被告2人所自陳,本案契約書係被告林志龍於100年1月27日 和其父林啟全一起去林豔慧家請她簽的,倘被告2人所言為 真,則林啟全於1月27日當日即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林豔慧 ,何須於1月27日當日另用現金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判決無 視告訴人指證之事實,輕易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將林啟 全的匯款認定為被告莊秀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已與卷 存證據呈現之事實不付。  ⒊由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出具歷次如下書狀可知,其主 張前後重大矛盾,謊話拆穿一個再編一個,若100年1月27日 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莊秀玉說詞何以如此一變再變:  ⑴莊秀玉在110年7月14日民事書狀第3頁明載:「林艷慧表示杜 俊賢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求售…莊秀玉因此願意購人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與杜俊賢簽立原證10買賣契約 書」,可見一開始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莊 秀玉、杜俊賢。  ⑵莊秀玉在110年10月26日民事書狀第2頁改口稱:「於前述過 程中,莊秀玉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授權莊秀玉之子林志龍用 印…原證10之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均係林 艷慧代為手書」,這時候被告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 變成「林志龍、林艷慧」。  ⑶莊秀玉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書狀改口稱:「同意不爭執 杜俊賢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⒋被告莊秀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貸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100年4月26日)將近5個多 月,被告莊秀玉既堅稱本案房地為單純買賣關係,坊間一般 均於移轉登記過戶時一併辦理轉貸,何以被告莊秀玉之行為 竟明顯異於常情。  ⒌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何怡慧證(檢察官問:證 人看第二條那邊已經付60萬,如果真的有付的話,下面也會 寫什麼時候付款或是什麼樣的方式付款?)是,(檢察官問 :100年3月1日付40萬,這裡應該也會寫什麼時候收的註記 ?)通常付現金我們代書一定會寫現金新臺幣、支票多少票 號、到期日,還有發票的銀行、發票人是誰,這一定要很詳 細注意,因為需要金流,而且現在實價登錄更嚴格,(檢察 官問:所以付款的情形一樣都會寫在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 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是等語。然而本案契約書對於相關 買賣金流竟隻字未提,有違常情。  ⒍據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 載稱:100年1月27日林啟全匯60萬、100年3月1日給現金40 萬、100年10月17日現金給85萬,加上清償房貸餘額2,364,1 87元,合計給付421萬餘元云云;但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 事件則稱:頭款60萬元是林啟全匯款60萬,第二期款40萬元 100年3、4月左右,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尾款80萬 元100年9月或10月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等語。其中第 三期款無論給付金額(80萬或85萬)及給付日期(9月某日或1 0),被告2人所稱均有出入,且若如林志龍所述尾款是給付8 0萬元,則總金額只有416萬餘元(2,364,187元+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尚不足420萬元,被告2人所述有重大破綻。  ⒎從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觀察,一開始起訴時 ,莊秀玉僅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購人本案房地,隻字未提其 買賣契約及其交付價金之情事,經法官命補正後,始改口稱 其於100年1月27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由林啟全代匯款 60萬元,莊秀玉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匯款240萬元 云云,但因尚有120萬元之落差,經法官追問命其再補正, 被告莊秀玉始改稱所謂120萬不是用匯款或轉帳的,而是委 由被告林志龍多次不遠千里由臺北攜帶現金面交給林艷慧, 且均未簽收據,以上被告莊秀玉所言違反經驗法則,空口白 話,豈料原審判決對此不合情理之處竟完全視而不見。  ⒏權狀保管部分,依證人何怡慧證稱:辦完之後,登記的所有 權狀已經從杜俊賢改成莊秀玉,我將所有權狀交給林艷慧等 語;證人林艷慧亦證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在莊秀玉名 下交給我之後,我拿著,最後林啟全他們說他們要去辦貸款 時需要,我就全部拿給林啟全,因為莊秀玉要辦貸款,所以 我把權狀拿給林啟全他們去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等語 。可知代書何怡慧確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主林艷慧收執 ,此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中,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新屋主 收執,顯然有異,原判決對於權狀由「代書何怡慧→林艷慧→ 林啟全→莊秀玉」之過程,去頭去尾,逕以權狀在被告莊秀 玉手上,即不依證據擅自推測莊秀玉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過程則隻字不提。  ⒐證人何怡慧證稱: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登記給莊秀玉 ,我有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艷慧跟我講她又要 過一次借名登記,我就嚇一跳,我有跟林艷慧說怎麼又這樣 ,林艷慧說杜俊賢因結婚要買房子,所以首購必須還給人家 ,所以要再過一次;關於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給莊秀 玉之後,我有提出將貸款從杜俊賢移轉給莊秀玉之事,林艷 慧說沒有錢,因為只是這樣繳利息,所以林艷慧就說她可以 不要辦嗎,這個決定權不在我,而是杜俊賢的貸款銀行,我 就告訴林艷慧那就等銀行發現所有權人跟繳利息的人是不同 時,如銀行要求再辦理,林艷慧現在如果乖乖繳利息,銀行 也不知道,所以林艷慧就這樣,因為林艷慧想要省錢,林艷 慧年紀真的很大沒有錢,所以林艷慧就想把代書費省下來, 所沒有更換貸款銀行等語,由此可見,代書何怡慧已表明本 件辦理過戶時,已經明確知悉為借名登記。況若非借名登記 ,試問有那一位出賣人於房地100年6月2日即完成移轉登記 的情況下,仍繼續願意用其名義繳納房貸至100年10月13日 。再者,倘若林艷慧與被告莊秀玉間有存在買賣關係,莊秀 主豈有不提出私契給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⒑原審推測證人何怡慧因事隔多年、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事,更是胡亂猜測,蓋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代書於過戶 時已知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存在,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 ,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而非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00年1月27日?又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可知,本案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檢附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何來所謂代書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⒒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7日庭期證稱:杜俊賢 沒有到場,林艷慧就說她全權處理這份契約書,裡面手寫文 字都是林艷慧親自當面書寫…印章是我帶莊秀玉的印章到場 ,杜俊賢的印章是由林艷慧拿出來,雙方當面蓋章等語,謊 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林艷慧親筆書寫,故本案契約書若經筆跡 鑑定後,確認確實並非林艷慧之筆跡,即可證被告2人所編 織100年1月27日房地買賣之過程均為杜撰。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林艷慧主張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莊秀玉所有乙節並不可採,此據原審論敘明確,而檢察官以 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所有,故記 載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書為背被告2人所偽造, 亦難憑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據以認定,此業經原審論斷甚詳。  ㈡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之起訴書載 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乙節,顯係依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年6月2日」之記載,此觀諸卷附該民事起訴書記載、所 檢附之證物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2第5、11、21至 24頁)。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即提出本案契約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 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 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可查(原審卷第357至361頁),堪認 本案契約書於100年9月間即存在,此時點距被告莊秀玉11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間隔約9年7月,審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顯難期待被告莊秀玉正確記憶實際買賣之日期,是檢察官 以上開莊秀玉民事起訴狀記載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 日期晚於其所主張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買賣價金,而認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憑採。   ㈢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起訴,距本案契約 書100年9月間即存在,兩者間隔約9年7月,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於110年4月8日起訴後就相關價金支付金額、方式之陳 述,距所指當時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相隔至少約9年,衡以因 人之記憶力有限,其等所為陳述縱有不符,亦屬事理之常, 檢察官前揭二之㈣之⒍⒎以被告2人彼此陳述不符、初未提及交 付價金之事而認並無本案契約書所載買賣之事實,均難遽採 。另前揭二之㈣之⒊檢察官指摘莊秀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細 觀被告莊秀玉前後載敘之大意,均係本於原以杜俊賢為名義 之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無力繳付而求售之事實,而本案房地移 轉給莊秀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莊秀玉對於杜俊 賢與林艷慧間實際關係為何有所不明而載敘不甚精確,亦與 常情無違;另莊秀玉關於簽立本案契約之陳述,則係強調當 日莊秀玉未到場而授權委林志龍用印之過程意旨,難認係改 稱林志龍為契約買受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莊秀玉前夫即被告林志龍之父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 ,可知被告2人與林艷慧有相當親誼,於本案房地所有權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時,不論係依被告2人所主 張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後仍提供本案房地給林艷慧使用,或 依林艷慧所主張借用莊秀玉名義登記所有權,均可知彼此間 情誼緊密,從而,被告林志龍以現金交付林艷慧價金而未使 其立收據,亦非無可能。  ㈤證人何怡慧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一事 ,僅與林艷慧接洽,並未與被告莊秀玉接觸,其對莊秀玉亦 不認識,所瞭解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莊秀玉之原因,均係 聽聞自林艷慧所述,此經證人何怡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22、223、239、240頁、6759號卷第276頁),是究本 案房地登記為莊秀玉之實際原因為何,自尚難逕以何怡慧之 證述憑以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怡慧於原審雖證稱未見過本案 契約書,然此可能原因多端,自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契約書為 偽造。   ㈥本案房地申請移轉登記為莊秀玉之事,既係由林艷慧委由何 怡慧辦理,且過程中何怡慧均未與莊秀玉接觸聯繫,已如前 述,則何怡慧辦畢後,所有權狀等文件自然係交給林艷慧, 檢察官以此主張代書何怡慧辦畢後既係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 主林艷慧收執,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 新屋主收執有異,而認莊秀玉並非買受人之新屋主,實無可 採。而自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 係莊秀玉保管,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 以杜絕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有異,此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 第7頁之),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誤,實無可取。  ㈦卷附100年1月27日以林啟全名義為匯款人,匯款60萬元至林 艷慧帳戶,係為支付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價金,此經 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7頁㈣之⒈),已甚明確。而關於 當時以林啟全名義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陳稱係因當時林志 龍未攜帶身分證件,始以同去匯款之父親林啟全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363、364頁),再觀諸該匯款單(6759號卷第91 頁)上,確有填載匯款人林啟全之身分證號碼(詳本院卷2 第171頁記載),並有「身分證件核對人」欄位,是被告2人 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檢察官以此匯款單匯款人為林啟全而 認與莊秀玉無涉,亦無可採。  ㈧本案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付清餘款(原審卷第90、91頁), 此與一般常見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 2人所主張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即由林志 龍與林啟全依約定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且自100年2月起, 被告莊秀玉即以被告林志龍郵局帳戶繳付林艷慧借用杜賢名 義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每月應繳付金額,有被告莊秀玉提出之 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35頁);部分價金由林志龍 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由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繳付原由林艷慧借用 杜賢名義貸款之尚欠餘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 貸款資料、繳款資料(原審卷第357至389頁、本院卷1第283 至317頁)、清償退保證明(6759號卷第127頁)可憑,除買 賣價金給付均有所本,且經核時序歷程亦與常情無違,難認 本案契約書所00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以本案房地 10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近5個月,並非於 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而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  ㈨檢察官雖聲請鑑定本案契約書筆跡是否為林艷慧所書寫(本 院卷1第8、18、130頁),然本案契約書原本已無法取得, 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1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4年1月23日函記載甚明(本院1卷第283頁),既原本已 無法取得,依筆跡鑑定實務,顯難以進行筆跡鑑定,且檢察 官亦陳稱:如未能調取原本即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1 第13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 造本案契約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 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 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 姑姑。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同 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 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 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 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 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 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 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 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 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 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 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 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 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 艶慧。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 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 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 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 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 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 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 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 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 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 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 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 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 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 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 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 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 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 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 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 玉不利。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 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 ,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 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 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 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 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 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 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 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 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 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 該文書之動機。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 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 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 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 林志龍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 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 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 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 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 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 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 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 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 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 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 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 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 、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 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 而製,至為明確。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 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 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 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 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 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可能。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 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 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 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 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 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 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 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 萬元等語。(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 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 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 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 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 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 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就此部分,被告莊秀 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 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 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 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 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 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 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 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 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 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 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 ,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 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 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 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 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 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 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 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 ,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 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 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 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 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 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 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 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 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 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 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 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9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殷孝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嚴麗琴(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至105 年間,即共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等判處嚴麗琴及被告均犯加重詐欺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年(下稱北院另案),從上開北院另案判決內容足認 被告與嚴麗琴曾於104年至105年間靠行多家公司(如上寶、 上方、人仁等)擔任銷售靈骨塔位之業務員,互相一搭一唱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塔位,卻以可代為銷塔位獲利或以不 存在之需要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或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亦屬以相同話術互相配合行騙告訴人李竺音,如出 一轍,被告既有出面向告訴人謊稱節稅等不實話術,被告與 嚴麗琴先後或同時出現並無礙渠等共同犯意聯絡,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殷孝可係經由林○○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由嚴麗 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 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容與事實有違,顯有 未洽。  ㈡本案之犯案手法,明顯與北院另案判決所載被告與嚴麗琴犯 案之手法均同,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 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 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塔位等語,毫未考量被告等人係以上開 互相搭配之犯案手法,亦顯有違誤。  ㈢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院另案,按該案之被告為王皓泰,復據王皓泰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就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經確定),被告屬該案之共同正 犯,自該案之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 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 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等不 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搭配共犯一起犯案之手法與本 案均相同。  ㈣嚴麗琴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自承其每銷 售1個塔位或骨灰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報酬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告訴人有問 伊稅務的問題,但伊說不懂云云,然亦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手 上有一些殯葬產品需要處理,及其有向告訴人出示玖泰公司 名片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 指證歷歷,復有嚴麗琴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提出之鑫利公司名 片、被告使用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109年7月8、7月 29日由玖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31萬6000元、79萬2000元( 先後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對伊宣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 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 個骨灰罈,其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 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骨灰罈,之後被告另表示有買家願 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復於 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間,嚴麗琴說被告公司 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被告一起去超商談 ,第二次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 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原審判決雖 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 容究係為何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然查被告與嚴麗 琴本件前即已熟識,本案亦屬一搭一唱詐騙被害人,此從前 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判決內容,共犯間或有先後或有同時 出現詐騙被害人至明。故被告等先後或併同出現,實無礙渠 等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據此即未採認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洽。  ㈤退步言之,由前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之判決足見被告亦可 自行以本件之相同犯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即或未 成立與嚴麗琴共犯本案,其自行出面向告訴人騙稱:倘若告 訴人當年度取得大量買賣價金,會導致該年度之收入過高, 為平衡告訴人收支,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以達成節稅之目的 云云,嗣又承前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銷售塔 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塔位(加骨灰 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 萬的價格購買塔位(加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元之 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約300 0多萬云云,以上開話術欲詐欺告訴人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㈥綜上,被告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嚴麗琴共同以假 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為由之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與事實有違,適用法律亦顯有未 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被告雖承認認識嚴麗琴、有靠行在玖泰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從事出售靈骨塔等商品之業務,且 經由證人林○○介紹認識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 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 被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其不瞭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 塔塔位之金額過高,就未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乙事 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與嚴麗琴一同拜訪、談 論內容如何前後證述矛盾,再勾稽嚴麗琴、林○○之證述,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情事, 且北院另案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互相熟識,無從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有共同訛詐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論斷,俱與卷存證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 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 援引北院另案判決、士院另案判決,以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節稅等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2、 57至87、135至142頁),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姑不 論北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士院另案起訴之對象更非被告,則被告 既非經該2案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即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執此 作為推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有未當 ;再者,縱使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與北院另案 、士院另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也有嚴麗琴 ,然終究不得以此即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同為靠行 玖泰公司之業務,告訴人確實有向嚴麗琴購買塔位、骨灰罐 ,並支付嚴麗琴價金,以及被告經由林○○介紹,曾與告訴人 就出售塔位、靈骨塔乙事有所接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佯稱可高價轉售骨灰罐獲利、為免繳納高額稅金需另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等情,或者與嚴麗琴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則基於前開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該等屬品格證據之判決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故檢察官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 。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嚴麗琴、林○○ 共同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林○○於111年9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有一位消費者李竺音,你是否認 識?)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看到人,可能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向客戶介紹殷孝可讓他認識,或是嚴麗琴 ?)我忘記了。你説的這個名字我沒有什麼印象,不大知道 是誰」、「(問:你是否曾經於109年時到坐月子中心去見 一個客人,後來就帶著殷孝可去跟他認識?)我忘記,不大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事後是否有再帶般孝可到月子中心去 找李竺音?)應該是有吧,真的忘了」、「(問:是要去做 什麼?是你主動要去還是殷孝可要你帶他去?)真的印象很 模糊時間太久了。如果有應該是有帶他去。真的忘記了」、 「(問:你們為何要一起去?)就聊天聊到,什麼產品物件 ,就大家去拜訪她」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且林○○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2月18日到庭,並具狀陳稱因工作 因素不能請假、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詳盡,再次傳 訊實屬無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縱使傳喚林 ○○到場,亦無從釐清任何事實,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易-816-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 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 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 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 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 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 :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 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簡文君與 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 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 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 、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 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 、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李 宗翰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 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 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 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 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 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20日士檢卓宏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 、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 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 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 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 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 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 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 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 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 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 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 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 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 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 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 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 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 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 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 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 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 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 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 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 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 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 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 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 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 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 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PCDM-113-易-100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 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 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 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坤煌(下稱被告蘇坤煌)、抗告人即被 告蘇俊仁(下稱被告蘇俊仁)於檢察官移審於原審法院時, 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 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 ,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可供稽核,故原審顯然係以合 議庭當庭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故押 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本案關於被告蘇坤煌、 被告蘇俊仁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經核尚無瑕疵,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被吿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 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坤煌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求刑、 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 ,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 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 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 由,又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 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 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 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 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1、被告蘇坤煌於偵查中就檢調訊問及所提示各種非供述證據, 均就其所知如實相告,被告蘇坤煌已全面配合檢調偵辦,其 中難免因時間久遠、欠缺資料文件無從審究比對下,而有記 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不應以被告蘇坤煌所供稍有與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逕認定被告蘇坤煌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企 圖,原裁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誠屬片面臆測,實不足以為採。 2、被告蘇坤煌於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繳納犯罪 所得,在經過一週由親友協助積極籌措下,終於114年2月26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在在足證,被告蘇坤煌根本 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然羈押處分未詳究上情,內容就此亦 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蘇坤煌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 納之陳述,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實令被告 蘇坤煌無法接受。 3、檢察官起訴前,臺鹽公司已對被告蘇坤煌之名下財產進行假 扣押,扣押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蘇坤煌幾乎身無分 文,復被告蘇坤煌長期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節律不整等宿疾, 抗告人實無任何理由,更無能力,而有逃亡之必要與可能性 。 4、檢調於112年間起至114年2月26日起訴前,業經縝密蒐證, 傳訊諸多關係人、證人,並扣得案關契約書、帳冊、銀行明 細、電腦等物,事證蒐集明確,被告蘇坤煌目前亦非臺鹽公 司、臺綠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職位抑或社會之影響力,故 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 5、被告蘇坤煌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歷次偵查訊問及調查局詢問之程序中 ,被告蘇坤煌血壓均飆近200,甚至於看守所內亦是如此, 顯見其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 險逃亡,是原審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蘇坤煌,認事用法應有違 誤;另就勾串證人之部分,被告蘇坤煌自偵查遭法院裁定羈 押後,對於檢、調歷次之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 偵查機關建立事實,且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者,在11 4年2月16日偵訊時,當日檢方亦將其餘涉案甚深之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俊仁、戴妤倩到庭對質,已然將整個案發過程及 架構均還原,縱然被告蘇坤煌事後翻供(假設語氣),亦有 當日之對質筆錄可為判決之依據,被告蘇坤煌實無勾串證人 之動機,灼然至明。 6、以上足見,被告蘇坤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蘇坤煌自偵查初始即積極配合調查、面對 刑事責任,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綜觀其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蘇坤煌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蘇坤煌所犯之罪對於社會侵害性非 屬重大,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始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1、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蘇俊仁是鴻暉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戴妤倩是晁暘公司負責人,鴻暉 公司、晁暘公司同為土地開發商,皆與陳啓昱、蘇坤煌勾結 ,名義上同樣扮演土地開發商公司負責人的角色,未實際從 事土地開發、整合等服務,即與電業投資商簽立土地開發服 務契約,收取土地開發報酬後分潤給陳啓昱、蘇坤煌,侵害 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的利益。上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如經證明,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戴妤倩所犯罪行並無不 同,甚至,在鴻暉公司與臺鹽綠能公司終止業務配合關係後 ,晁暘公司仍繼續與臺鹽綠能公司合作,直至案發時止,顯 見戴妤倩在本案的角色較被告蘇俊仁更為重要,涉案程度亦 更為深遠。但原審竟裁定同案被告戴妤倩以300萬元交保, 對於涉案情節較輕的被告蘇俊仁,卻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以 被告戴妤倩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戴妤 倩無羈押必要而給予交保處分,對於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 之被告蘇俊仁,卻以涉犯七年以上重罪,與同案被告陳啓昱 、蘇坤煌供述不同為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 見,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較同案被告戴妤倩涉案情 節為輕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被告與否的考量因素 ,原審對被告蘇俊仁所為羈押禁見的處分,明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 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 使羈押可能淪為押人取供的手段,侵害被告蘇俊仁的人權。 2、被告蘇俊仁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性。原裁定對 被告蘇俊仁為羈押禁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其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 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用保人權,併維法治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下合稱被告2人)雖 均否認有涉犯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主要犯 罪事實,即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郭政瑋等人均明 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 臺鹽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 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 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 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 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 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 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 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 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 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 不久、且與渠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 公司,渠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 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 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 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 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 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 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 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 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渠等 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 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 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 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 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亦無法賺取應得之利潤,臺鹽綠能公 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 時坦承有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 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 佐,是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2人所犯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被告2人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且其所供與本案其餘 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則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 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難 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 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 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 羈押被告2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 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 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2人之抗告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 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 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 非如同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本案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 ,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 職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0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米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 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吸引告訴人 吳岳凌加入LINE,並以LINE暱稱「sharon」、「家祥」、「 陳琳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被 告再依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 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米詡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sharon 」、「線上客服-W」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祥」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被告再依「家祥」指示,於帳 戶內款項陸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新 臺幣(下同)160 萬,後續又被詐騙集團的話術跟他說獲利 1700萬,要求他繼續照他們的指示繳交170幾萬去操作,才 能取回獲利,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先前的投資款已是部分 借貸,比較心急情況下,在「家祥」叫他指示去匯款,才願 意借貸的情況下,才會導致把本案帳戶內之188 萬照詐騙集 團指示去匯到這個虛擬貨幣的帳戶。是有前面的原因,才導 致這件事,被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 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 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家祥」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前述②、③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 部分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家祥」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101-20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觀之被告與「家祥」line對話紀錄,可知「家祥」一開 始即告知、並傳送下列文件予被告(詳附件一),是被告自 不會懷疑「家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對話期間「家祥」 與被告話家常,在被告陳述居住外面,需要資金時,「家祥 」告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入會方式,被告除以保單借 貸外,並以貸款方式持續加碼(本院卷第97-106頁),然必 須再投入資金,而斯時被告已經毫無借貸管道、對其表示心 情很亂、怕拖累「家祥」時,「家祥」還屢屢安慰,表示願 意以車子貸款、向其母借錢借予被告,期間被告陸續匯入該 集團160萬元,此除有前開對話紀錄外(附投資圖),並有 被告金融機構匯款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95頁),是 被告辯稱其因投資匯入自身及貸款合計160萬元至「家祥」 詐欺集團乙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 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 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 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 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 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 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 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 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 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 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 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 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 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 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 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 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 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 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 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前開投入資金160萬元後,觀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 ,知悉獲利達1700萬時,詢問提領方式,對話中出現第三方 告知(詳附件二),「家祥」表示很奇怪,又對之表示不要 冒險,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資金,被告表示真的無能為力,「 家祥」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裡面可是有1700萬,最終跟被 告表示願意幫忙存入款項,請被告提供帳號(112年12月17 日),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家祥」,112年12月18日、1 9日、24日本案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家祥」表示存款先放 置本案帳戶,被告積極尋求親友借貸時,「家祥」又積極鼓 勵被告「撐一下,就快要拿到獲利了」,「家祥」詢問被告 有無領款時,被告立即表示「怎可能~你匯給我的,我都還 放在裡面」、「你擔心的話,需要我存到ACE裡?」,「家 祥」表示也可以,翌日被告即依約存至ACE,期間被告因先 前的貸款陸續被逼至身心俱疲,而本案帳戶又陸續有款項匯 入,「家祥」也會陸續詢問,除要求被告存到ACE,也會要 求被告購買USDT,本案帳戶內金額暴增時,被告詢問突然這 麼多(錢)總覺得很危險,「家祥」一直回覆買入,到時候 會算,多出的部分,算我的,讓我搭順風車,你的獲利不會 少。被告詢問客服那邊差47,「家祥」表示我會想辦法,並 要求被告一直轉帳、提幣,直到最後被告仍一直表示對不起 「家祥」等人,並陸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還一度表示要結束自己…,真 的好累。「家祥」表達肯定會幫忙,請被告繼續幫忙,在被 告表示考慮去做資金整合,害怕因為沒繳貸款,會被叫去法 院,「家祥」一方面安慰被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持續為前開 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過程均在雙方對話紀錄)。由是可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誤信投 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必須支付百分十即173萬元之 押金為由,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在擔心先前之投資本金無法 取回,又期待高額獲利之情況下,「家祥」適時伸出援手,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只會相信「家祥」願意幫忙他 度過危機,本案匯入之款項,應均屬「家祥」自身之借貸, 或其他人如伊先前投資之本金,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 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被告並未自「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並依「家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 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家祥」刻意製 造其2人間之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誤信「家祥」之說詞而 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家祥」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 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 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家祥」之指示 轉存、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係「家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其欺騙被告遭投 資詐騙160萬元外,另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 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 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既被告係誤信「家祥」合法經營投 資、或願意貸款而收受匯款,又誤認轉帳等行為均為集團投 資操作,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家祥」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吳岳凌 (1)113年1月4日  18時15分許 (1)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13年1月4日 18時16分許 (2)100,000元 (3)113年1月4日 18時17分許 (3)100,000元 (4)113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100,000元 (5)113年1月4日 18時29分許 (5)50,000元 (6)113年1月4日 18時30分許 (6)50,000元 (7)113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7)50,000元 (8)113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8)50,000元 (9)113年1月5日  14時19分許 (9)100,000元 (10)113年1月5日 14時21分許 (10)100,000元 (11)113年1月5日 14時23分許 (11)50,000元 (12)113年1月5日 14時25分許 (12)30,000元 (13)113年1月31日  15時9分許 (13)100,000元 (14)113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 (14)50,000元 (15)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15)100,000元 (16)113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 (16)100,000元 (17)113年2月1日   16時52分許 (17)50,000元 (18)113年2月1日 16時53分許 (18)50,000元 (19)113年2月1日 17時16分許 (19)50,000元 (20)113年2月1日 17時17分許 (20)50,000元 (21)113年2月1日 18時47分許 (21)50,000元 (22)113年2月1日 18時48分許 (22)40,000元 (23)113年2月4日   19時5分許 (23)100,000元 (24)113年2月4日 19時6分許 (24)100,000元 (25)113年2月4日 19時7分許 (25)100,000元 (26)113年2月4日 19時8分許 (26)60,000元 合計共匯款 1,88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3-17

TNDM-114-金訴-224-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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