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送達代收人 張菀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TPHV-113-重上國-2-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