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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 隆」、「天齊」、「佐助」、本案詐欺集團(張簡宗暐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張簡宗暐聽從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 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張簡宗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 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索隆」、「天齊」、「佐助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 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 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 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獲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5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 經查獲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提款卡,為供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馬薇棻 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薇棻聯繫,謊稱欲購買尿布3包,並要求馬薇棻至「全家好賣+」設立賣場,馬薇棻即按要求於「全家好賣+」設立賣場,並將賣場網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馬薇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全家好賣+」之客服連結與馬薇棻,馬薇棻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明意,向馬薇棻謊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馬薇棻陷於錯,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馬薇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1日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馬薇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馬薇棻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3頁) (6)告訴人馬薇棻與「陳婉婷」之臉書MESSENGER、與「好賣家: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5至205、219至22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1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2. 呂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呂依潔友人彭怡甄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呂依潔聯繫,向呂依潔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呂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呂依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2.告訴人呂依潔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3頁) (2)告訴人呂依潔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3. 翁國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翁國欽友人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翁國欽聯繫,向翁國欽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翁國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翁國欽報案資料: (1)高雄市○○○○○○○○○○○路○○○○○○○○○00000號卷一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6)告訴人翁國欽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5頁)  113年8月1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1萬6000元 4. 潘映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2分許偽以吳文雀友人劉麗君之名義,透過LINE與吳文雀聯繫,謊稱急需用款,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吳文雀陷於錯誤,委由女兒潘映㲆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潘映㲆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2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映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766號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潘映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766號卷第73至7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76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66號卷第79頁) (4)證人吳文雀與暱稱「劉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8766卷第59、85至89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63頁)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1萬元 5.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偽以謝美娟友人「慧婷」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與謝美娟,謊稱欲借款云云,致使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謝美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87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謝美娟報案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7號卷第7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謝美娟與暱稱「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87號卷第75至8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87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88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89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787號卷第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91至9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787號卷第51至55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787號卷第57頁) 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①5萬元 洗錢標的 ②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5

TCDM-113-金訴-337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盧怡如(盧怡如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店(下稱本 案超商),假意瀏覽該店店長陳舒婷管領之各種商品,雷芳 妮從美妝架上,徒手拿取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 各1個交予盧怡如,盧怡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雷芳妮 所交付之上開物品,連同其自身從貨架上所拿取之梅子1包 及潤唇膏1條,皆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2人得手後 ,即步行離開本案商店。嗣該店店長陳舒婷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雷芳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盧怡如(下稱盧怡如)於前揭時 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並交付蜜粉餅、眉彩 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予盧怡如等情,且不爭執上開各 物均由盧怡如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內含行動支付軟體的手機交 給盧怡如,並吩咐盧怡如去結帳,我沒有與盧怡如共同竊取 上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盧怡如於前揭時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盧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梅子1包、潤唇膏1條、蜜粉餅、 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確實未經盧怡如向本案超商 結帳而竊取之情,據盧怡如及告訴人陳舒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59至65、85至91、115至121、209至211頁),並有本案 超商商品推移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175頁)、盧怡如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是以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行為分擔及共同決意:  1.依附件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除 將其拿取之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 怡如,並無交付其他物品或支付工具予其,嗣後,盧怡如即 連同自己所拿取之梅子1包、護唇膏1支等物,全部裝入黑色 手提袋,未經結帳,即偕同被告離開本案超商之情,至為明 確。則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始終未見盧怡如靠近櫃臺或有任何 結帳之動作,卻其與盧怡如一同離去本案超商之當下,不僅 未對盧怡如未將物品前往櫃臺結帳之事,產生絲毫懷疑或錯 愕,或有儘速告知盧怡如須付款始能步出本案超商之舉,反 而偕同盧怡如快速離開本案超商,顯見盧怡如上開舉動並無 超出被告之認知。  2.復查,盧怡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去本 案超商竊取物品,分工為由我負責拿黑色手提袋裝物品,被 告挑選竊取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與上開 勘驗顯示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分工結果相符,可見盧怡如於 上開所述非無端指控或惡意牽涉被告入罪。  3.綜上,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怡如均自始並無支付竊得 物品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與盧怡如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三)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辯稱:我有將盧怡如之郵政visa卡交 給她,然後吩咐她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我在本案商店美妝區時,將內含行動支付之手機 交給盧怡如,跟她說一定要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然查,被告交付盧怡如結帳之工具,究是郵政visa卡或是手 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疑問。 又被告縱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 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應可回憶當時情境,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 陳述,其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不同之供述,該供述 自難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交付上開3 個物品予盧怡如外,均未曾有交付任何支付工具予盧怡如之 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怡 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4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 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兩者罪質 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 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盧怡如雖於偵查中陳稱:偷取之贓物均交給被告,被 告拿去送給其女友李蓉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然僅為盧 怡如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外,參以卷內證據 僅止於盧怡如取得上開贓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最終有無分得 上開贓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結帳櫃臺處往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3/12/09 12:36:40,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雷芳妮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如偵卷第143頁編號04照片所示)。  ③3.12:37:02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5照片所示)。  ④12:37:32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6照片所示)。  ⑤12:44:50至12:44:55盧怡如、被告先後自畫面上方座位區出現,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如偵卷第167頁編號28、第169頁編號29照片所示)。  (2)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開放式冷藏區、中間為麵包區、右方為酒類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7:11盧怡如走至酒類區。12:37:47至12:38:15盧怡如走至開放式冷藏區旁擺有零食之貨架前,拿取貨架上之梅子商品,經過飲料櫃走至下個貨架,12:38:15被告則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47至151頁編號07至11照片所示)。   ③12:38:35至12:38:40盧怡如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走至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12:39:06盧怡如右手拿商品,於經過麵包區後12:39:28盧怡如手上未拿商品,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51頁編號12照片所示)。   ④12:39:37至12:42:14被告站在開放式冷藏區後又走至被告所在畫面右方貨架處。12:42:29盧怡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站在酒類區,12:42:42 2人又回到畫面右方貨架前,12:44:08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12:44:18盧怡如則站在飲料櫃前。   ⑤12:44:22盧怡如將右手之商品往其身體左方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12:44:36盧怡如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  (3)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座位區、中間為美妝百貨區、右方為餅乾區,往超商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6:46,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12:37:01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走至畫面右方無法拍攝範圍,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12:37:30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經過座位區。   ③12:38:17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如偵卷第153頁編號13照片所示)。盧怡如於12:38:21走至被告旁,12:38:28離開拍攝範圍,12:40:20走回被告旁。   ④12:40:49被告陸續拿取貨架上3商品,盧怡如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53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所示)。   ⑤12:44:08盧怡如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被告牽狗走至畫面上方,12:44:43至12:44:56盧怡如走回畫面中,與被告先後走至畫面上方座位區,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  (4)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餅乾區、中間美妝百貨區、右方為座位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8:15至12:38:27被告牽狗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盧怡如自飲料櫃前走出,其左手拿梅子商品走至被告旁(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7至18照片所示)。   ③12:38:28至12:40:14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盧怡如走至畫面上方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其右手均拿著梅子商品(如偵卷第159 頁編號19至20照片所示),盧怡如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   ④12:40:15盧怡如走回畫面中,其手上已無梅子商品,盧怡如走至被告旁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至12:44:07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61頁編號21照片所示)。   ⑤12:44:08至12:44:35被告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盧怡如手拿商品走至飲料前衛生紙旁,盧怡如左手拉開黑色袋子,將手上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161 至167 頁編號22至27照片所示)。

2025-01-15

TCDM-113-易-3292-2025011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高梓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抱怨其與葉家 怡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家怡 ,並與之在通話時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見面處理該金錢糾紛 ,許念慈、高梓瑩即於113年1月1日2時45分許,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與之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 不和而發生爭執,許念慈與高梓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家怡之頭髮,將葉家怡推打在地,高 梓瑩則以腳踹踢倒臥在地之葉家怡之頭部,致葉家怡受有頭 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念慈、高梓瑩(下稱被告等2人) 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念慈部分:   訊據被告許念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葉家怡、證人張 品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許念慈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許念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梓瑩部分:   訊據被告高梓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念慈一同前 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被告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 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真因本件 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我懷疑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之證述,係 電話中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等2人始抵達 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 件事件均是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高梓瑩僅係陪 同被告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高梓瑩唆使,而前往替被告高梓瑩出氣, 僅有此共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難認可採 。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梓瑩數度朝告訴人頭部 踢擊,然被告高梓瑩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以粗跟短靴朝 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會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必定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勢,亦證告訴人所指述遭被 告等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亦難認可信。最後, 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高梓瑩攻擊,且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因以證人 胡至良所述較比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高梓瑩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等2人因而於 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且被 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高 梓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念慈、證人張品麒、胡至良及告 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 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高梓瑩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 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被告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 我欠被告高梓瑩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 後被告等2人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用力拉扯 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高梓瑩用腳不停踢我頭部, 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後來回家後,我就 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 與被告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 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頭皮、雙手、雙 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 、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 應非無憑。 (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等2人、告訴人都是前同 事的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被告許念慈拉 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被告許 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高梓瑩就腳 踢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②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跟被 告高梓瑩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高梓瑩跟我說其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 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 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高梓瑩就朝告 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 時、地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 核一致,被告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 然相符,可認其等之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 述。從而,被告高梓瑩與告訴人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 ,因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洵屬灼明。 (4)證人胡至良於審理中雖證稱並無見到被告高梓瑩腳踢告訴人 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均有不同,難 認可信外,又證人胡至良證稱其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均在帝 一食補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執拉扯,故需要注意馬路上有 無來車,以避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因推擠拉扯,遭來車撞 擊,且當時告訴人會到處跑,有段時間因有障礙物阻擋我沒 有注意到全部等語,可知證人胡至良可能係因為需注意來往 之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高梓 瑩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亦非悖於常情,故無從以其證詞執 為對被告高梓瑩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質疑若被告高梓瑩當時著短靴,若以此短靴不斷踢 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當時在被告等 2人與告訴人拉扯時,身旁告訴人之友人有將其等拉開、阻 擋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可 見當時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遭人阻擋,而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所降低,當非無可能。再者,造成告訴人頭部 之傷害,自不單單僅就被告高梓瑩身著之鞋靴而定,亦可能 依被告高梓瑩踢擊之力道、角度而有不同,不能單就身著短 靴踢擊,即與必定造成嚴重傷勢畫上等號。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難認可採。 (6)又告訴人雖未於衝突結束當下立刻就診,而係於過數小時始 就診,參以證人胡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 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可見告訴人因於衝突發生後尚與友人排定聚會,且因 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聚會結束始前往 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是被告高梓瑩辯稱:告訴 人所受頭部傷害,並非其本件衝突所造成云云,亦尚難採認 。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梓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 告高梓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斟酌被告許念慈坦承犯行,被告高梓瑩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原易-119-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11日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而遭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宋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75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未予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 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 情形有別,兼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應 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CDM-113-交易-186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 隆」、「天齊」、「佐助」、本案詐欺集團(張簡宗暐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張簡宗暐聽從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 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張簡宗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給其 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索隆」、「天齊」、「佐助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 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 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 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獲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5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3373號卷第3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10萬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 經查獲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但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亦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提款卡,為供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馬薇棻 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徵物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薇棻聯繫,謊稱欲購買尿布3包,並要求馬薇棻至「全家好賣+」設立賣場,馬薇棻即按要求於「全家好賣+」設立賣場,並將賣場網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馬薇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全家好賣+」之客服連結與馬薇棻,馬薇棻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明意,向馬薇棻謊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馬薇棻陷於錯,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馬薇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1日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馬薇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馬薇棻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3頁) (6)告訴人馬薇棻與「陳婉婷」之臉書MESSENGER、與「好賣家: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195至205、219至22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1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2. 呂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呂依潔友人彭怡甄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呂依潔聯繫,向呂依潔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呂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呂依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2.告訴人呂依潔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23頁) (2)告訴人呂依潔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3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3頁)   3. 翁國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偽以翁國欽友人名義,以IG暱稱「An alcoholic」名義與翁國欽聯繫,向翁國欽謊稱需借款3萬6千元,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翁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翁國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113年8月1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翁國欽報案資料: (1)高雄市○○○○○○○○○○○路○○○○○○○○○00000號卷一第2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92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6)告訴人翁國欽與IG暱稱「An alcoholic」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1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928號卷一第267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1928號卷一第85頁)  113年8月1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 1萬6000元 4. 潘映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2分許偽以吳文雀友人劉麗君之名義,透過LINE與吳文雀聯繫,謊稱急需用款,後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使吳文雀陷於錯誤,委由女兒潘映㲆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潘映㲆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2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映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766號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潘映㲆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766號卷第73至7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766號卷第7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66號卷第79頁) (4)證人吳文雀與暱稱「劉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8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8766卷第59、85至89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766號卷第63頁)    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1萬元 5.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偽以謝美娟友人「慧婷」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與謝美娟,謊稱欲借款云云,致使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謝美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坽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1分許/3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787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謝美娟報案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7號卷第7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謝美娟與暱稱「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787號卷第75至8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87頁)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88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49787號卷第89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787號卷第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787號卷第91至9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787號卷第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787號卷第51至55頁)  4.蔡坽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787號卷第57頁) 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后寶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①5萬元 洗錢標的 ②10萬元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5

TCDM-113-金訴-3662-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永昌為永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1 12年度清水所130106小區管綱改善工程」,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 ,本應注意鐵板之施工單位,於雙向二車道路段施工時,應 將鐵板擺放整齊、平整,並妥適擺設交通錐以警示用路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楊吳瑞香於112年11月18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交通錐擺設及鐵 板鋪設不當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2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025-01-13

TCDM-113-訴-188-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同),並隨即遭 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即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 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加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詐欺犯罪,所犯罪質相同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 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前開金額旋即遭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彭豊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豊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彭豊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粘棓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棓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粘棓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文欣、彭豊鈞、粘 棓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 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 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文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豊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8分許 3萬3,0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粘棓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TCDM-114-金簡-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鈞 楊理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理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理皓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春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劉秀春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㈡被告楊理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9月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楊理皓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於公共場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並妨害 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唇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造 成告訴人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更有礙社會安寧,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楊理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理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均係菜市場攤販,因遭檢舉取締違 規而對劉吉祥心生怨懟,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6分許,在 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停車場處,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理皓徒手勒住劉吉祥頸部阻止其離去 ,以強暴妨害劉吉祥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楊理鈞、楊 理皓及劉秀春並分別徒手毆打及腳踹劉吉祥,其等即以此強 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而劉吉祥因而受有鼻 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理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理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劉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秀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劉吉祥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劉吉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劉吉祥上開傷勢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秀春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楊理鈞、楊理皓及劉 秀春3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4-簡-13-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 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 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 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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