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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下合稱雙方)於 72年4月9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並未承擔起家庭之責,全由丙 ○○打理,於72年8月24日生下聲請人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未滿3個月便離家不再與聲請人及丙○○同住,嗣於78年3月 3日雙方協議離婚。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無記憶或感情,直到 聲請人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公文,經聯繫才知相對人已 成為遊民,基於對親生父親之好奇才去探視1次,之後也再 無聯絡。聲請人與丙○○相依為命,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 因此,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78年 3月3日雙方離異,離婚後雙方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丙○○監 護,聲請人即由其母扶養成人等情,業據提出丙○○及聲請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且與兩造陳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經查,相對人為50年7月21日生,現年63歲,於111、112年 度所得收入均為0,名下無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 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照顧,聲請人過往生活開銷均由 丙○○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確屬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3個月即離家,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全由丙○○獨力扶養照顧,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7

TYDV-113-家調裁-93-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 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 ,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 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 ,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 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 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 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 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 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 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 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 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 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 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 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 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 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 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 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 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 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 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 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 ),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 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 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 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 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 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 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 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 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 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 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 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 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 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 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 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 ,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 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 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 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 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 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 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 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27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信豪 相 對 人 馮禹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訴請求離婚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目前生活開支及收入不穩定 之狀況,實難支付裁判費,然反訴之標的及損害之請求皆為 事實有所依據,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事件,提起反 訴請求判決離婚暨請求離婚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聲請人於前開 離婚案件自陳:是從事路邊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到40,000元左右等,此觀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難認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6

TYDV-113-家救-11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親權,嗣丁○○已滿18歲成年,原告於113年7月4日 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 告前開撤回,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婚後被告多次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甚至當街打耳光、 當眾逼迫下跪道歉,在眾人面前潑酒之行為,且因原告曾尾 椎受過傷,被告於實施暴力時刻意往傷處攻擊,又有酗酒惡 習,致原告每每返家便心生恐懼,與被告同居已成為身心折 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兩造自109年分居,被告 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居住,兩造因此分居 逾3年,鮮少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據其看兩造相處方式,一直都 不太好。其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節日時,兩造會回到花蓮 老家,一開始是常吵架,後來是沒有互動。其記得有一年過 年,兩造也回來花蓮過年,被告到其家,當時大家都在吃東 西喝酒,被告拿酒杯找原告敬酒,但原告不理他,被告就直 接拿酒杯朝原告臉上潑,大家就嚇到了,趕快阻止被告,原 告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大約是從疫情開始那一 年兩造就分居,有兩三年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每年過年有 來其花蓮老家,但是兩造幾乎都沒有講到一句話。其看到被 告潑酒那次是在兩造分居後,但分居前也有,當時也是過年 ,其等也是在花蓮老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原告跟被告 說不要再喝了,被告就大聲說想怎樣,當時其父母也在,感 覺很不尊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並非和睦,兩 造起口角時,被告動輒向原告潑酒,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 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娘家,被告亦無挽回原 告之行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形同陌路,堪認 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無積 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加遽,是兩造責任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婚-271-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添丁(原名:鄭進家) 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鄭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配偶。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近 日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存款遭相對人大筆領取,致受監 護宣告人之帳戶無現金可用。又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全日 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均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 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未實際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 綜上,相對人大量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且未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住,顯見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住,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較宜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原裁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對相對人之行為深感痛心,又 育有2名子女,恐分身乏術,自不宜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相對人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有房租 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筆金額均由聲請人使 用。又相對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帳冊均交予聲請人。另受 監護宣告人於110年5月29日昏倒後,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 人之存款係用於支應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每月看護費4 萬元,住院時除尿布、奶粉、看護費,還須支出醫療費用, 一個月大約6萬元。另相對人所提領之金額中,有58萬元係 用於修繕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 形。於112年相對人不給聲請人印章,聲請人就將其車輛鎖 住並刺破輪胎,聲請人還不斷放話,相對人只好聲請暫時保 護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0 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大量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致帳戶 內之存款已無現金可用,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而 有改定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聲請人自陳:當初辦理監護宣告聲請時,其以為只要請相對 人幫忙簽名即可,故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其不同 意由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 帳戶之存款58萬元,但隨時可以還回去,其領錢是要還受監 護宣告人之胞弟,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說不用還,用來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為是其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由其 來花等語,可知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當成自身之財 產使用,其觀念已非正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⒉本件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後,建議略以 :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110年5月29日中風,於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手術及治療,出院轉至樂生醫院和新泰醫院呼吸照 護中心,110年11月從新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出院後則返家 與丁○○同住迄今,多年來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丁○○表示 外籍看護費每月4萬元,丙○○所需之營養品、抽痰管等相關 花費每月2萬5千元,每月丙○○共計6萬5千元支出。究竟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情形如何?家調官調查時丁○○已經 保管丙○○郵局和農會存摺一段時間並使用之,乙○○表示因為 丁○○112年威脅伊,所以伊才把丙○○郵局和農會存摺都交給 丁○○,又兩造揭忘記是於112年何時交付存摺,揭陳述交付 時丙○○的郵局和農會存款各剩5萬餘元,家調官以此說法核 對兩本存摺同時剩於5萬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家調官 以此時間點劃分調查兩造保管存摺時,領取存款使用情形有 無不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參乙○○陳述伊使用農會和 郵局存款情形,惟農會存款部分,很多筆支出乙○○大多忘記 用途,共計1,039,334元。參乙○○提供對話紀錄,50萬元是 丁○○作為修繕房屋使用,扣除後尚剩餘53萬元,若此53萬元 加計乙○○不定期可拿到的2萬元房租收入,對比乙○○自述領 走丁○○存簿錢皆支付外籍看護費和照顧丙○○的生活支出,( 乙○○聘僱給丙○○的看護每月3萬至4萬元,一年共需36萬至48 萬元;若再加計每月丙○○的生活開銷如營養品等耗材,一年 花費共計50萬元以上),若計算至112年2月23日止(即交付 存摺給丁○○日期),尚無法認定乙○○有不當支出。然丙○○名 下不動產之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中每月2萬元 ,原本由乙○○收房租,陳述這筆錢有時匯入丙○○帳戶,有時 會拿給丁○○作為照顧丙○○的花費,於112年11月之後改由丁○ ○收房租迄今。丁○○陳述從112年12月10日開始伊和房客重訂 契約改成每月租金1萬9千元,這筆錢都是伊收。又丙○○名下 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此為工廠出租中,原 房租每月7萬元,後調降為6萬9千元,丁○○亦坦承這筆租金 由丙○○中風後都是伊收,關於這兩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 共計8萬8千元,丁○○也說做為丙○○照顧支出。綜上兩造都說 把錢用在丙○○身上,惟究竟誰說謊,因為帳本遺失無法確認 ,並核對兩造陳述及附件資料,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情形。再參112年2月23日後丁○○管理丙○○存款情形,丁○○ 管理丙○○郵局存款,從1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計有10 筆卡片提款,共計提款58萬元,計畫歸還給丙○○娘家人,然 丁○○非監護人不能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丙○○錢償還丁○○之 前債務,丁○○若要返還應用自己名下存款還款,更不能擅自 主張以丙○○繼承的遺產返還。從丁○○回應可認其將丙○○的財 產視為自己的一部分,就此觀念和行為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 丙○○,故不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本件經調查無法認定原 監護人乙○○於存款部份之使用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丙○○, 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亦不建議由丁○○繼續管 理丙○○名下農會和郵局存款,請法官當庭曉諭丁○○返還原監 護人乙○○,並將提領58萬元一併返還,匯入丙○○帳戶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72頁背面)。  ㈢本院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所提事證,認聲請人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何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或未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且相對人雖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交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非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縱使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 受監護宣告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亦無 權提領受監護人之存款,遑論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債務, 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視為自己之一部分,此觀念 及行為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自不適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 何不適任之情形,且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監宣-32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甚為,且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7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順花管領、放在該 店內貨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 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價 值4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 離去。嗣經張順花發覺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 本喉糖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固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3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 其得向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聲請人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請求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期間已逾10年,自 以10年計,另加計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2萬元,因此請求 扶養費總金額為242萬元(計算式:10年×12月×2萬元+2萬元=242 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1

TYDV-113-家親聲-578-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鍾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2,5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0

TYDV-113-家繼訴-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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