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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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子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子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子杉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 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梁子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操縱犯罪組織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4月21日 至106年5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至105年11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90、17337號 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26號(已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76號

2025-01-22

TPHM-114-聲-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 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 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 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 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 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 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 第5至7頁、原審卷第20、108頁、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於另案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因無被告所指交付贓款予上手之畫面或對話紀 錄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參與洗錢 之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22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 227、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 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 ,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3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 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 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 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 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 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 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 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4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 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 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 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 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 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 向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 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 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收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 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 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 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 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 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 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 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 額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 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 」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 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 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 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 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婉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 前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係吳本鈞 受「小玉」即朱欲民委託調取,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並 請求傳喚證人朱欲民云云,而聲請再審,惟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已撤回此再審之聲請(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嗣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本鈞部分,吳本 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而係受「小玉」委託調取,吳本鈞恐涉 幫助施用或有營利意圖,而為不實之指控等同一事實原因重 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本鈞對抗告人有多項不實指證,原確定判 決僅依監聽譯文及吳本鈞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未詳加過濾 吳本鈞偽證之動機,遽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實認定有誤。抗告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且 遭監聽多時,僅一次與吳本鈞提及協助調取第一級毒品,可 見抗告人並未購入第一級毒品待售,且抗告人雖與吳本鈞反 覆議價,然未完成交易行為。又吳本鈞另於他案對抗告人為 不實之指證,業經檢察官查明吳本鈞所指虛假,可見吳本鈞 對抗告人心懷敵意而有意為不實指控。抗告人之主張,與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並 不一致,原審以相同原因事實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撤   回再審之聲請,其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81至124頁)。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吳本鈞稱係朱裕民之友 人要購買,監聽譯文顯示抗告人向吳本鈞告以「錢來」、「 叫小玉他朋友先拿錢」,吳本鈞則詢問抗告人「快回來了嗎 ?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係因抗告人於接聽買家電話時, 習慣性詢問對方有無現金、購買數量,不能當作雙方確實完 成交易之依據。況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至12公里,可見雙方 並未碰面交易,亦未交付金錢。再吳本鈞之證詞反覆,且其 之前曾因吸食毒品,而將抗告人行蹤告知他人,導致抗告人 因而受他人傷害,吳本鈞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俱屬偽證 而不足採信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時,當 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 審法院訊問筆錄、抗告人之聲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71、73至79、8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案抗告人則以:吳本鈞係受「小玉」委託調取,並非實際 購毒者,監聽譯文係抗告人與吳本鈞周旋價錢、要求給付現 金,並非毒品交易對話,未完成毒品交易,亦未收取價金, 尚未著手販賣毒品。而吳本鈞代友人調取之行為,恐涉幫助 施用或有營利之意,且其另向檢察官檢舉抗告人,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吳本鈞為將販賣毒品罪責推予抗告人 ,而故為不實證述等為由聲請再審,有抗告人113年10月17 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觀諸抗告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均係以其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購毒者並非吳本鈞、吳本鈞係代友人調取毒品、 吳本鈞之證述不實、監聽譯文僅可證明雙方有對話、實則未 完成交易等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縱其陳述方式稍有不同 ,然究其本質,係不失為同一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撤回前 開再審之聲請後,執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 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及補 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抗-260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融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 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至其主張犯後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為 減刑因子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 有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被判 處有期徒刑1年多。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 ,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遑論被告本 案所為,致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較被告另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 為重(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7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信堯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 改變,且其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潘淑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其所為量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77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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