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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0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 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 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 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 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 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 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 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 、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 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 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2-19

HLDM-113-簡上-16-2024121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並擦撞路旁車輛,導致已身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 侵害,兼衡其自陳不識字、無業、需照顧罹患腫瘤之先生, 生活經濟來源需靠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李陳秀英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陳秀英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9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不慎與盛泰旺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9時54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盛泰旺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偵查案件報告書、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長期照顧臥病家人 情緒不佳而飲酒,其情可憫等情,酌予從輕量刑,或予緩刑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2-18

HLDM-113-花原交簡-291-2024121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113年9月23 日退伍),於113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奶巧克力2片、焦糖餅乾巧克力2片( 價值合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離去。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葉亞倫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芯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結清款項(警卷第11、43頁),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年輕識淺而觸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 結清款項(警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本案遭竊價值合計204元之物品,被告嗣委請軍中同袍於113 年5月4日代為至統一超商補行結清款項204元,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有該超商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 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簡-107-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謝慧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3940-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 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 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 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 ,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 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 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 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 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強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 0○00號居所,因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訴人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後背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貳拾 包(驗餘淨重:叁捌點柒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貳拾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瑋智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111年7月9日22時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91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0包之約定,林則(經警移送其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10)日0時許,存款9100元至 「派小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中,「派小星」收取價金後旋即以500元為 報酬,指示彭瑋智於是(10)日1時7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20包,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附近,將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藏放在 路樹下草叢中並回報「派小星」,再由「派小星」轉知林則 前往取得。嗣因林則於同日2時10分許,步行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遇警盤查,當場 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 稱TG)暱稱「GG」與暱稱「凡呂」之友人呂灝翰(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 繫,由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經彭瑋智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 給你」等訊息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約定。嗣彭瑋 智於同年月26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之菸盒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胞姊彭佳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部分 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委託彭佳 綺將上開大麻煙彈轉交予呂灝翰。呂灝翰則於同年月28日10 時16分許,前往彭佳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 ,向彭佳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菸彈7支,並於同年月29日0 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彭瑋智稱「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 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等語,彭瑋智最終以9600 元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予呂灝翰。嗣 經警於112年4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呂灝翰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菸彈6支等違禁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即證人林則、彭佳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113年9月18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瑋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2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4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 第145頁至第15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瑋智固不否 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翰 之事實,並於偵查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一事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47 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概括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1頁),惟經 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辯稱:是呂灝翰先跟賣家聯絡好,呂灝翰跟我說東西在新北 市蘆洲區路邊,呂灝翰說怕東西被他人撿走,就叫我先去拿 ,拿完後再把東西轉交給呂灝翰。與呂灝翰在通訊軟體TG上 暱稱「GG」聯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 據證人呂灝翰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因 警局的訊問方式可能無法讓其真實地陳述,在偵查中因為想 要完成該程序,所以就照著走,證人呂灝翰表示其當時所陳 述之意見無法讓人信任均為真實。此外,根據證人呂灝翰他 講到他實際只拿到6支,與前面所說要買10支但是對方回覆8 支,該數量上已經有所出入。另證人呂灝翰在偵查中還表示 說有提到18600的部分,經證人解釋是說此是本次交易跟先 前欠的錢,交易部分7支菸彈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還另外 欠他9000元,該部分也很奇怪,明明拿到7支為何卻只算6支 的錢,就該部分證人呂灝翰就金錢部分與拿到數量不一樣, 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拼湊的講法。從他們先前對話 及相互證詞判定說其實雙方就毒品之間有所對談,其實證人 呂灝翰自己也有認識一些毒品的上游,本件因為證人呂灝翰 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 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 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證 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有這樣的指證,可是證人呂灝翰在審理中 所述與警偵均不一致,回到證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所講的內容 ,其與「GG」間的對話也有許多出入之處,故不排除當時所 述是別的事情,根本案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根本不相關,亦不 排除證人呂灝翰當時因為要得到刑的寬典或他想要趕快結束 訊問回家,所以當時有亂講的情形,故依據罪疑唯輕,就該 部分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核與證人彭佳綺、呂灝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22頁 至23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712號卷第61頁至62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委由彭佳綺將7支大麻煙彈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證人呂灝翰以暱稱「凡呂」在TG上與暱稱「GG」之對話紀錄 中,而暱稱「GG」之人係為被告之事實:   雖被告矢口否認在TG上暱稱「GG」之人為其本人,然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與TG暱稱「GG」之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雖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在TG上暱 稱「凡呂」的是我本人,我不知道在TG上暱稱「GG」的本人 是誰,我不確定暱稱「GG」之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然經審判長提示TG中暱稱「凡呂」與「GG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訊問:「(審判長問)你有幾個朋友住 在花蓮地區?是只有被告一人嗎?」、「(證人呂灝翰答) 只有被告跟被告姊姊二人。」;「(審判長問)(提示北偵 36712卷第104頁)TG通訊軟體截圖顯示,你之前在4月24日 當日有問暱稱「GG」是否還在花蓮,之後有提到改成十支, 「GG」跟你說他今天要上台北,並把他的車票傳給你看,傳 送這張車票照片的人是誰?」、「(證人呂灝翰答)我不清 楚。」;「(審判長問):傳火車票照片給你的人說下班他 會在他姐那,你說好,這個人是誰?他姐姐又是誰?」、「 (證人呂灝翰答)我覺得好像是被告,這個對話內容應該是 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再參以上開 對話紀錄中暱稱「GG」傳送訊息予暱稱「凡呂」之證人呂灝 翰稱:「兄弟」、「接個電話」、「111年度審交易935號少 股」等文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0頁 照片編號10),而依卷附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過 失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繫屬審理(少股承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在上開TG對話中, 暱稱「GG」之人傳送被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訊息、從花蓮 搭乘火車至臺北之火車票等物證紀錄,核與證人呂灝翰在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準此,應可認定在TG上暱稱「GG」之 人為被告無訛。  3.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 呂灝翰之事實:   被告在TG上暱稱「GG」與證人呂灝翰暱稱「凡呂」對話內容 :證人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被告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給你 」;證人呂灝翰稱「18600(「凡呂」置頂了18600)」、「 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 」等文字訊息,此有T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4頁照片編號31至36)。另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12年4月25日對話中稱「兄 弟我改10支」,對方回覆「先給你8」的意思是原先我要跟 被告拿10支大麻煙彈,但實際上只有拿到7支大麻煙彈;另 外112年4月26日對話中稱「我人發燒」「18600」的意思是 本次交易的金額及我先前欠被告的錢。交易部分拿7支煙彈 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我另外欠被告9000元,所以總共 是18600元。9000元是我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外出花用所 欠的錢。另外警察於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案之大麻煙彈是我 跟被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雖證人呂灝 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翻異前詞稱:「(辯護人問)你有 在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過七支大麻菸彈嗎?」、「(證 人呂灝翰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北偵36712 卷第104頁)18600 ,你是否記得當初是在說什麼?」、「 (證人呂灝翰答)我只知道我個人差被告欠款,我前幾天還 有跟被告說我過年再還兩萬元,他有問我那什麼錢,我說應 該是之前工作的錢沒有結清,到時候過年我再還給你兩萬元 。」等語。然經本院細繹證人呂灝翰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 比較分析,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供證人呂灝翰詳述2人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 並經證人呂灝翰詳細解說後,本院認證人呂灝翰之證述,與 前後之對話內容及其之前證述情節相符且無悖於常情及矛盾 之處;另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否認有在TG上與 被告聯絡對話,後因證據提示之質問方坦承在TG上有與被告 對話;再者關於對話內容中「18600」所指為何,證人呂灝 翰僅稱係積欠被告之欠款,要還被告2萬元,並未就18600係 如何得出做說明;再者本院就TG對話內容中分析,證人呂灝 翰原先置頂「-9000」,後再對被告稱「我今天沒過去」、 「我人發燒」、「18600」,並將「18600」置頂,上開對話 之內容文字與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詳細說明其原先積欠被告 9000元,這次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7支算6支的錢,每支大麻 煙彈1600元,6支大麻煙彈共計9600,加起來剛好18600元等 情相符,足徵,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事實相符 ,故較為可採;而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至 本院證述前與被告有所聯繫接觸,此為證人呂灝翰於本院作 證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其 證詞多避重就輕,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且與2人間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不符,是以證人呂灝翰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憑信性較低,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證人呂灝翰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呂灝翰在TG上之對話紀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呂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具結作證,其證述 不一,是否涉犯偽證罪一事,應俟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認定 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非在TG上暱稱「GG」之人,然本院認定被告為TG上 暱稱「GG」之人已詳如前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拿取大麻煙彈之數量及 金錢與對話紀錄上有所出入,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 拼湊的講法。證人呂灝翰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 ,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 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等 語,然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辯護人之臆測,尚無 證據證明其臆測為真,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辯護人之上開 臆測,在無證據證明下,而動搖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心證。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灝 翰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憑採,應依 法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瑋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人間,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   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被告尚無提供特定人、事、時、地及物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均主張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並否認犯罪,在客觀上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應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 敘明。  4.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 令,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派小星」之人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 包予林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呂灝翰,不但助 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一部 承認一部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欲從事 火車清理員、未婚及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即溶包20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予林則之毒品即溶包2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155頁),而林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20包為違禁物,未經 法院沒收,本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因檢 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6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予呂灝翰並扣案之大麻煙彈 6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供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是上開扣案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呂灝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中,而呂灝翰除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外 ,另有電子煙、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遭警查扣,上開扣案之大 麻煙彈等物宜由臺北地檢署在呂灝翰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宜,故本院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與暱稱「派小星」、呂灝翰聯絡用手機1支, 係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暱稱「派小星」的人 送20包毒品即溶包,可以獲得500元,我有把我的帳戶號碼 拍給他,但「派小星」並沒有轉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 )。  2.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在 對話中稱「我拿到了,下星期就可以轉錢給你」是我向被告 購買7支大麻煙彈的錢,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回我訊息,所以 我尚未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3.綜上,被告尚無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獲取有犯罪所 得收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訴-82-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在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在鎮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下稱A車,為不知情之許佳瑜所有)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吊扣上開車牌。洪在鎮為能繼續使 用A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竊取潘進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車牌2面後,將 車牌懸掛於A車,以規避警方取締。 (二)洪在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3年2月26日23時45分至翌(27)日3時5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金芙蓉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該日5時許駕駛A車欲前往花蓮港工作,於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時,因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 日5時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 情,並發現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遭竊B車車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洪在鎮前因酒駕案件致其所駕駛之許佳瑜所有A車 車牌被扣,且其於113年2月27日5時許駕駛A車遭警攔檢 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B車之車牌,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不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41號卷【下稱警1卷】第4至5頁,花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卷第11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得之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5至29、 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B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潘進財,B車於113年2月初停放於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並於同年月17日發 現車牌遭竊等情,有潘進財之子潘文雄於警詢之陳述在 卷可稽(警1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民意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 筆錄、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卷第37至3 8、45頁),亦足認屬實。    3.被告雖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是113年2月18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之草地撿到B車車牌,才懸掛在 A車車上,沒有偷等語,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及17 日駕駛A車外出時,其上已懸掛B車之車牌,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1卷第49至51頁),此與被告上開 所稱撿到B車車牌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 供稱:我不知道B車車牌為何出現在我的車上,我不知 道我車上有車牌等語(警1卷第5頁),亦顯見其供述自相 矛盾,已難採信。況B車之車牌既非遺失而係遭竊業如 前述,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車之車牌在113年 1月9日就被警察扣走了,知道沒有車牌不能上路,但因 為工作需要還是有駕駛A車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可 知被告係因工作需要使用A車,始鋌而走險竊取B車之車 牌懸掛於A車上,以免遭警查緝。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4號卷【下稱警2卷】卷第13至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 崙一路口竊取B車車牌,又於同年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酒後駕駛A車,兩者間時間、地 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於113年1月間遭查扣A車車牌,竟不知悔改,恣 意竊取他人車牌,又再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實際肇事, 但其僥倖心態仍對公共安全形成威脅,自不宜輕縱;另審 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素行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駕駛普通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警2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但罪質及 侵害法益部分均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所竊得之B車車牌,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1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0

HLDM-113-花交簡-245-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 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 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HLDM-113-易-5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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