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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 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 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 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 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 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 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 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偵查、審 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高單日約定轉帳限額至300萬元 而擴大犯罪損害之情節,告訴人郭金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 金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足認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難令人 甘服,爰經告訴人郭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 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 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 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金龍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2025-02-11

SCDM-113-原金簡上-3-2025021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 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 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 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 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 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 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 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08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LIP 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龍興漁3號船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LI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 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捺 印,且所簽之欄位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係偽 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YUSIP EFENDI」以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已足以表達業已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 ENDI」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被告所為各舉 動應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為 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同為逃逸外勞「YUSIP EFEN DI」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YUSIP EFENDI及檢警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被 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YUSIP EFENDI」名 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YUSIP EFENDI」署押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 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2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18頁、第19頁 4 權利告知書(印尼文)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第2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8頁、第2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簽名捺印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MUHAMAD ALIP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LIP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 日因受僱於屏東縣漁船龍興漁3號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 月26日離船未歸,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 在新竹市西大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 檢,MUHAMAD ALIP為避免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印尼 籍YUSIP EFENDI(中譯名安迪、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亦為 失聯移工)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同日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於警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均偽造「YUSIP EFENDI」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YUSIP EFENDI」及警政機關對刑事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MUHAMAD ALIP 送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暫行收容時,該隊以身分辨識 系統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LI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1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至同手11時1分之調 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 、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冒名應訊之際,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8

SCDM-113-竹簡-847-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而非法至聯鉅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非法賭博期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觀以被告之前科均為賭博案件,其前 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多次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高漲,本案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賭博下注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澈底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並未因賭博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型號:X515J。電腦序號:M7NOCX12U414296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在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用。 2.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鉅(網址: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後,即接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聯鉅」賭博網 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 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選取比賽球隊或六合彩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 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 之賭金歸其所有,洪明輝再不定期與「聯鉅」賭博網站之人 員結算損益。嗣警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明輝位 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扣得洪明輝持用之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竹地院113年5月10日113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1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內所存賭博網站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2-08

SCDM-113-竹簡-865-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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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時間「14 時9分許」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宋梓豪於發現 皮夾遺失後,返回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詢問店員,雖領回 皮夾,然嗣發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短少,經 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9-10頁),應認 告訴人宋梓豪有相當印象認為係於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遺 失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是本案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 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毋 庸變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宋梓豪所遺失皮 夾內之現金2400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所侵占之 2400元返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還贓 證物款領款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反面),犯罪 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00元、告訴人宋梓豪所受損失,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24 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業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王羽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四海遊龍新豐門市內,見宋梓豪之皮夾1只遺落在內用 區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侵占入己 ,將上開皮夾放回原位後旋離去。 二、案經宋梓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4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扣押筆錄、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署發 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2-07

CPEM-113-竹北簡-32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 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 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 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 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 ,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 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 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 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 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 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 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 ,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 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 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 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 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07

CPEM-113-竹北交簡-177-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遠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遠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 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 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 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6

SCDM-114-聲-70-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76號、第1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駿彦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 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上開2案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2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第16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各1份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 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卷證資料出處 1 莊駿彥於113年5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3號房内,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4包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5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笫876號)。 白色透明結晶4包 (因外觀顏色一致,進行抽樣分析) (檢驗前實秤毛重:1.68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11號)(見毒偵字第876號卷第56頁)。 2 莊駿彥於113年9月15日1時29分許,因交通違規及為轄區內毒品人口而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莊駿彥遂主動將白色透明結晶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警於同日2時43分許,徵得莊駿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7公克、驗前淨重0.278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66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66頁)。

2025-02-06

SCDM-114-單禁沒-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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