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何嘉瑜
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
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
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
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何嘉瑜及蔡佳
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
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之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3、5
5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等案
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
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越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辦公
室之窗戶入內搜尋財物;又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所有之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均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易卷第167至168、173至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鍾明恂、何嘉瑜、蔡佳
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61至162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之告訴人何嘉瑜所有之行
動電源2個、外套1件、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之證
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
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鍾明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無 林威廷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嘉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手做錢包1個、現金2,000元、電腦輔助室內設計製圖丙級證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造型悠遊卡1張、磁扣1個、moztech充電器1個、眼藥水1罐、充電線2條、鑰匙包1個、鑰匙5支、iPAD平板電腦1臺、鍵盤1個、電子筆1支、行動電源2個【已領回】、外套1件【已領回】、背包1個【已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臺【已領回】 (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做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磁扣壹個、moztech充電器壹個、眼藥水壹罐、充電線貳條、鑰匙包壹個、鑰匙伍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鍵盤壹個、電子筆壹支及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恩 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將此罪刑
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林威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先以不明物品敲破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國立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敬賢樓523辦公室
(下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再自窗戶爬入辦公
室內,惟其翻找辦公室抽屜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
。嗣同日7時40分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執行長鍾明恂進
入辦公室,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1月3日4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2大樓3樓設計系工作室(下稱
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何嘉瑜所有內含錢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
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明恂、何嘉瑜及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坦承爬窗戶進入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後,因未看見可偷之物,始離開現場。 2.坦承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之監視器影像上之人係其本人。 3.坦承112年11月3日為三峽分局所查扣之2臺筆記型電腦即其在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所竊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恂於警詢時及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證明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遭破壞玻璃窗週遭、玻璃門上痕跡所採集之DNA,經比對結果屬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
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19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