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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盛喜纓 法定代理人 王家鈺 盛惠蘭 被 繼承人 王正皓(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始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5日 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聲請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 繼承人王家嬿、王家偉、王家鈺及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聲 喬、王聲瀚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1158、962、175、184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4月22日收 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始知悉有繼承權,卻遲至113年11月4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32-202411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 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 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 ○○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 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 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 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 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 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 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 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 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 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 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 ○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 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 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 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 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 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 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 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 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 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 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 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 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 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 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 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 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 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 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 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 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 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 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 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 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 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 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 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 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 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 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 ,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 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 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 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 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 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 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 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 。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 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 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 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 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 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 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 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 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 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 ,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 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 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 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 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 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 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 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 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 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 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 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 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 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 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 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 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 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 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 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 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 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 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 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 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 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 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 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 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 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 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 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 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 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 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 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 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 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 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 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 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 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 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 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 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 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 、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 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 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 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 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 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 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 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 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 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 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 ,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 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 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 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 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 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 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 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 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 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 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 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 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 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 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 ,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 ,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 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 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 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 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 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 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 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 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 (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 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 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 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 」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 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 ,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 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 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 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 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 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 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 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 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 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 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 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 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 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 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 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 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 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 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 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 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 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 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 、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 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 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 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 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 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 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 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 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頁)證述明確。 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 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 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 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 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 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 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 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 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 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 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 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 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 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 人員亦有到場。 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 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 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 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 甚有疑問: 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 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 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 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 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 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 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 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 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 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 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 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至200、206頁)。 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 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 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 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 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 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 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 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 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 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 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 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 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 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 ?)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 ,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 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 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 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 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 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 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 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 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 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 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 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 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 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 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 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卷一第371頁)。 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 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 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 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 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 ,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 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 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 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 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 ,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 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 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 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 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 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 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 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 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 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 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 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 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 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 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 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 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 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 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 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 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 頁)。 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 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 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 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 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 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 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 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 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 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 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 ,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 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 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 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 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 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 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 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 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 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 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 頁)。 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 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 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 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 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 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 頁)。 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 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 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 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 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 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 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 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 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 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 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 問。 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 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 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 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 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 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 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 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 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 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 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 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 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 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 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良前於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 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林蘭蘭,使林 蘭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林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 之陳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 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蘭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之案情,待其陳 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 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復與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 之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綜 合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告訴人前揭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告 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否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   ㈡此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 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貨物,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手推車上堆疊3箱的菜,將手推車停在路邊,我正在 排貨到攤位上,告訴人因為遭他人推擠,自行後退撞到手推 車才跌倒,並不是我撞告訴人,如果我撞到告訴人,她應該 會往前正面趴下,且會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告訴人則於行經該 處時,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走路去市場購物時,被告推車撞到 我,我倒地後骨折,不是我自己去撞被告的推車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 報到場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 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 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經員警詢問肇 事者何人時,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 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 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 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 證編號,表示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願製作警詢筆錄之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 4至138頁),衡諸員警錄影之際,告訴人尚未確定提告,被 告亦未及思考利害得失後再回應,其時被告之話語及反應理 應較符合真實、自然,況其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以否認, 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告訴人之情節,復與告訴人上開 所指各節相符,自此以觀,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受碰撞而跌倒在地所造 成之傷勢並無矛盾,復與被告上開「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到了 一下下而已」、「就倒了」等自承輕微碰撞告訴人手部,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無違,被告既非正面或自告訴人背 部強力撞擊告訴人,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或未正面撲 倒在地,即認非屬遭其手推車碰撞所致。  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有慢車裝載貨物應緊 靠路邊;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標線內順序排放,不得任 意停放之過失情節等語,惟被告推動之手推車僅係一般裝卸 貨物之工具,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得行駛於道 路上之「慢車」,且其係推動時碰撞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無「裝載貨物」或「停放」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推車,還是 我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的手推車停在路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正在 搬東西,聽到有人叫喊,我過來看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云 云(見原審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的手推車 停下後,市場內人很多,告訴人被其他人推擠,才後退自己 撞到我的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供述前後不 一,且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更迭,復與其於案發現場之陳述 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推動手推車時, 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惟被告除於案發現 場一度坦承過失外,嗣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5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豪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豪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馮豪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 卷宗第2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第26、67頁 、本院卷第61、85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 取款車手,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新臺幣1500元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外務主管-艾瑞克」之對話 紀錄顯示,其報酬支領方式係由被告結算工作當日列印費用 、車資、餐費及薪資總額,再由「外務主管-艾瑞克」撥付 (偵卷第173至198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乙○○取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 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 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 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 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 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 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 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 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 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 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 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 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 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 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 ,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 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 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 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 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 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 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下稱瑞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 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胡彥祥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右後方行 駛至該處,胡彥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李佳紘 所騎乘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右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 、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 駕照,但我往右切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過快又天雨路 滑,對方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 過失,而且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 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 胡彥祥(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騎 乘之A車在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 向右變換行向時,B車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8、1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值勤(事故當時適有員警在附近值勤)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檢察事務 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9至30、35至36、37至38、41、43、115至117頁),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截 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見: ⑴畫面時間6時42分31秒:A車在B車之左側前方,A車開始顯 示右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6時42分32秒: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但已明顯 向右變換行向,由第2車道切向第3車道。 ⑶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B車按喇叭示警,此時A車持續向右 變換行向接近B車。 ⑷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與⑶所示B車按喇叭示警近乎同時, B車開始打滑,向右側打滑。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 兩車距離非常靠近。 ⑸畫面時間6時42分3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與B車雖 無碰撞,但兩車距離近乎接觸。 ⒉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去瑞光路513巷前待轉」(偵卷第27頁) 而向右變換行向,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徵其當時騎乘A車確 有向右變換行向。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⑷截圖照片(即畫面 時間6時42分33秒,偵卷第116頁最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正是導致告訴人騎乘的B車為了閃 避而向右摔倒之原因。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往右切的時候有 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本 院卷第135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 摔車倒地(偵卷第18、141頁),確具可信性。 ⒊由上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了駛至前方交岔路口 待轉而向右變換行向,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 之B車動態,致B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 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右後 方駛來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B車緊急煞車 並向右摔倒在地,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雖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仍足認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B車摔車倒地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 ,且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雖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 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 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81、136頁),且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依卷內檢察 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所載,該值勤員 警見事故發生即上前處理,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現場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詢問時,供承其騎乘A車右切時有發生告訴人自摔倒地 之事實,並陳明其姓名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31頁),堪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14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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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偉業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1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 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被害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 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被 害款項金額27萬元,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被害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謝喬均商談和解,惟被害人經 通知均未到庭,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18日提 出選任舒建中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因係辯論終結 後方提出,故認無於當事人欄記載其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8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林偉廷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智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 經「拆機」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 而無法使用。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 告訴人張秀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 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 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 萬元,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 匯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偉廷、陳智盈 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 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為被告林偉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偉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40-2024103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佳恩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廖佳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 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佳恩、陳金水、陸冠宇(後二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結),自民 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 1、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 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 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 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 佳恩測試之後,交付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 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 近交付予廖佳恩,再層轉不詳之上手,其中於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收水時間,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簡稱3號)聯 繫,就近尋加油站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事成後廖佳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因附 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0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 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偵20074卷第13-20頁、偵25799卷第7-14頁、偵28087卷第19 -25頁、偵25836卷第25-32頁、原審審原訴緝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18頁、第168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並未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量刑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疏漏之處, 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 為其一;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3、8、9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依其 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本案執行 完畢或假釋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履行),仍堪信其犯後態度 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 為其二。 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 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又依上開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應予減刑(洗錢自白)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之後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況 且被告及辯護人據以所指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全由被告 母親支持,被告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始從事本案犯行 之情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進一步詳為說明,尚難憑 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 告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 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秩序 、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56頁),素行不佳,且 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及監 控提領車手之分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 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 ,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 懲儆。 (五)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 2年3月8日至4月24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 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本院宣告主文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17時22分許38許 網路轉帳 4萬9,912元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53 53許 ATM 6萬元 2萬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112年3月8日18 時4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203元 112年3月8日18 時7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3月8日18 時8分許 ATM 1萬9,000元 5 王素月 (提告) 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21時31分許 35分許 112年3月9日 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 112年3月8日21 時45分許 45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1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22 時20分許 21分 許 22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11康喜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 112年3月9日00 時09分許 ATM 7萬8,000元 全家新福興門市0○○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9日 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6 蔡明杰 (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 時57分許 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 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4日 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 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 56分 許   ATM轉帳 5萬5,986元 4,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17 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2元 5萬0,003元 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0日00 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4元 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9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 時23分許 25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5元 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 20時35分許 36分 許  36分 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9日20 時44分許 ATM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00 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38分許 39分 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 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23分許 25分 許   ATM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9分許 10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 時11分許 29分 許 112年3月20日00 時02分許 05分 許 網路轉帳 2萬7,985元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許 ATM 6萬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許 ATM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2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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