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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與蔡漢全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54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王天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漢全,致蔡漢全之背 部、手臂、手肘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於警詢中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警員陳彥 儒113年5月26日出俱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6、7頁)、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 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DM-113-簡-455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0 、230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 ,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 遠路之「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見盧〇銓(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把 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因盧〇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 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乙○○所竊得之 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警已發還盧〇經領回)。  ㈡於113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 「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内,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把(已扣案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電動 二輪車離去。嗣因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5月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之鳳山火車站 旁尋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警發還丁○○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審易卷第11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盧〇銓、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復有 「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23至27頁;警二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盧〇銓、丁○○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尋獲車輛 照片(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 微型電動二輪車扣案可資佐證(先後經警發還被害人盧〇銓、 丁○○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6月(共 7罪)、7月、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得易科罰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 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41 至42、43、9至37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 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 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供己作為代 步之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 該輛電動二輪車已經員警先後查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 致其所犯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 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該輛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認明確,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所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可認屬被告 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經員警先後尋 獲均已發還本案各該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各該被害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各該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再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其以該把鑰匙插入機 車電門,而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該輛微型電 動二輪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 );由此可認該把鑰匙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2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6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006號,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郭再興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5

KSDM-113-審交附民-71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洋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嫩江街與 嫩江街10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郭再興徒步沿嫩江街109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走在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遂遭 鄭坤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郭再興因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坤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興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 字第113040206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8800號函暨所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 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 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 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 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未行 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鄭坤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郭再興: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 ,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具有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 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 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 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 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11 3年11月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 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 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 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電台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 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 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 」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 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 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 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 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 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 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 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 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 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 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 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 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 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 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 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 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 、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 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 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 、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 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 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 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 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 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 ,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 、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 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 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 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 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 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 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 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 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 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 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 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 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 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 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 ;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 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 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 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 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 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 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 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 ,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 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 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 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 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 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家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前時,見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住處道路旁之衣物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因許家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7頁),且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1、97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 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晾曬在住處外之女用內褲1件,顯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女用內褲 1件,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簡-45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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