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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KSDM-113-簡-244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如附表編號1、2「竊 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統一超商店長林毓貞、店員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 店長林毓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毓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 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總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 」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 市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價值約新臺幣49元);而公訴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竊取紐澳良雞腿 三明治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 此一更正部分,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屬於誤寫、誤 算或類此之錯誤,已逾越更正之本旨、範疇,該部分無法以 更正方式為之,其形同追加被告另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 6分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表明追加之 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主文 1 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 石安牧場飯糰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 許 薯泥鮮蔬蛋沙拉、和風醬包各一份(價值共70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簡-2312-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林聖宏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27

KSDM-113-審交附民-110-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嘉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約定以港幣約20萬 元為代價(無證據證明張嘉升已收取此報酬),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余思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並將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余思琪」,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陳莉」聯繫潘盈安,對其佯稱:下載簡稱交易所手機程式註 冊會員,於程式內操作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於同年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匯款1萬元 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0月7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馬誌陽,對其佯稱:願以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請朋友協助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潘盈安及馬誌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盈安、馬誌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盈安提供之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 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潘盈安因受詐騙而於同年112年10月6 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等實質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SDM-113-金簡-516-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 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 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 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 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 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 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 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 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 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簡-2420-202411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同為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雙 方素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K000(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共10人), 以「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 過去」、「陳緯婷都妳的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 在是在玩我?」等語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緯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群組留言「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 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過去」等語後,又張貼「陳緯婷都妳的 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在是在玩我?」等文字, 任何人依此語句脈絡均可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咧」等 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本院審諸「幹你娘」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群組內,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231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現代汽車 公司,為鄭人榮之前同事。緣鄭人榮曾為客戶代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車輛尾款,並與客戶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交車時,由客戶補足上開款項。然於交車當日,鄭人榮因病 而無法外出,乃委託林晉緯代收客戶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 先交由「現代汽車」收執,日後再由鄭人榮向「現代汽車」 領取。詎林晉緯代收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款項交付予「現代汽車 」,而將剩餘之9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鄭人榮發現林晉緯 未如實交付全額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人榮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 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一情,業如上敘,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SDM-113-簡-231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 佯裝為女網友結識陳家豪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 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 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 ,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不知情之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曹興名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 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 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 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 1,000元 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 5,023元 3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 791元 4 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元 5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5,000元 6 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5,012元 7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7,000元 8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8,015元 9 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00元 12 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14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8,200元 15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 3,015元 18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2萬0,015元 19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15元 20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KSDM-113-簡-222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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