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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少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其友人「徐浩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收受「徐浩峯 」寄託其代藏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其上開蘆洲住處而持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曹少龍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子 彈5顆(鑑驗後餘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 定結果: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 0083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鐵管, 我要裝在車子上面的,我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金屬管口徑不明,是否構成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並未證明,且該金屬管係被告於網 路上任意購得,尚難以其外觀類似槍管即認定可供組裝於槍 枝云云。經查:  ⒈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3 年5月20日函1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金屬槍管2 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無據。  ⒉上開金屬槍管2枝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上開蘆 洲住處搜索扣得,是被告於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該處而持 有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惟該金屬槍管2枝客觀構造 顯可供組成槍枝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服過兵役,對於該金屬槍管2枝之構造及用途,豈有不知之 理?況依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請問 是右旋嗎」、「咦 怎麼會做左 一般膛線都是拉右旋不是嗎 」、「算了 我試試好了 有9mm的嗎」、「車 槍管 推壓膛 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對於槍 枝甚有經驗及興趣,故其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顯屬畏 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無非係以扣得鑽頭、電鑽、砂輪機、數位式游標卡尺等物 ,及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本欲購買之工具係加工右旋膛線所用,然 該賣家僅有加工左旋膛線之工具,而經本院勘驗金屬槍管2 枝,無明顯一致方向的膛線,而金屬管1枝則無論自槍管任 何一方向外看,管內之膛線均呈順時針方向乙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該金屬管膛線呈順時針方向之情形 ,核與右旋膛線之特徵相符,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賣家所賣 之左旋膛線工具不符,而金屬槍管亦無明確之膛線特徵。是 以,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金屬管內之膛線為被告所為,至其 餘扣案工具,經勘驗亦無法認定有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及自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上開子彈、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 護人辯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 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 歷次均供稱子彈係其友人「徐浩峯」寄藏,金屬槍管則係網 路購得,其二者取得之對象顯然不同,被告先前亦未曾供稱 係同時取得,自難認係單一持有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寄藏子彈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配偶、小孩 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寄藏子彈及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定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2顆(即鑑驗試射所餘),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 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 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金 屬管1枝、鑽頭2枝、電鑽1組、砂輪機1組、數位式游標卡尺 1組、喜得釘火藥99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97-202411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改造子彈」,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 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 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劉正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閱 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不詳之人取得改造子 彈1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對劉正安執行搜索,當場自劉正安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13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4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4 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外,其餘子彈1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劉正安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持有子彈之來源 ,雖未因而查獲該等子彈之來源,而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獲來源減刑之規定,惟確有查獲另 案被告李作璿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另由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2684號案件偵辦中),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6

PCDM-113-審訴-676-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美鈴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美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 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1號   被   告 許美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鈴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無證據證明許美鈴對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正犯使用。嗣該不詳正犯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9日佯以親友借款為由對劉菊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揭聯邦帳戶,許美鈴再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提領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予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劉菊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菊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聯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菊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方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劉菊香遭騙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不詳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73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 蔡東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竟恣 意撿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已婚,有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拾獲而侵占之手機,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因見手機壞掉,就放在路邊丟 棄等語,核與卷內經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手機丟 棄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與八德路口電箱旁,嗣於11 3年3月6日11時38分許,再由不詳之男子於該處撿拾該手機 後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7、29、30頁),則該手機顯然 已非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顯無諭知沒 收之實益,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   被   告 蔡東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欽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八德 路口時,見鄒乙琳所有之手機1支遺落在路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騎車折返於附近停放 後再徒步前往拾取該手機而據為己有。嗣蔡東欽發現該手機 螢幕破損無法使用,遂將之棄置於路旁,經不詳之人拾獲後 去向不明。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東欽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因發現螢幕破損始將之棄置於路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鄒乙琳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不慎遺落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8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更正為「(..為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 同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 」後,另補充「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 片、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 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 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 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要無可能於入監服 刑期間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查獲,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卻於112年11月9 日16時9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承審法 官供稱係其施用毒品無訛,出面頂替其胞弟陳至堃之犯罪,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訊問時,改口 坦承該次施用毒品非其本人而有為其胞弟陳至堃頂替犯罪之 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被告與陳至堃為胞兄弟關 係,有渠等全戶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 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陳至堃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行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陳至堃為兄弟關係,緣陳至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陳至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嗣陳至堃於1 11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陳至堃為掩飾通緝身分,冒用「陳宏達」之名義接受調 查並配合採尿送驗(陳至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將陳宏達移送 本署偵辦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審理。詎陳宏達明 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而於112年11 月9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之上揭 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應訊陳稱其有於111 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頂替陳至堃犯罪,使 陳至堃得以隱蔽。嗣經該案審理之法官於113年1月11日提示 其在監紀錄予陳宏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之上揭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5

PCDM-113-簡-430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羽諼因許勻咨與其男友林冠勳有所聯繫而心生不滿,先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圓圓」傳送訊息予許勻咨之Instagram暱稱「Yun」加 以質問,並透過林冠勳取得許勻咨先前傳送訊息予林冠勳之 對話紀錄,而蒐集到「許勻咨之Instagram帳號」、「許勻 咨相貌之Instagram頭貼」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前開對話紀錄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勻咨。 二、案經許勻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羽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勻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透過Instagram 私訊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被告發布限時動態擷圖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 意給予緩刑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PCDM-113-訴-697-202411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 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上極大痛苦,且案發至今半年,被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 過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 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 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 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嗣蘇瑞彩於 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 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 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 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 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 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 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 ,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 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 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 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 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又丟 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 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 ,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 ,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 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 ,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 個、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 巧克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應更正 為「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4,15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楀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通,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媞蜜多清潤日拋10片2個 188元×2=376元 2 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心動3個 368元×3=1,104元 3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10入4個 299元×4=1,196元 4 高視能日彩拋鑽石灰10入3個 249元×3=747元 5 高視能日彩拋摩卡黑10入2個 249元×2=498元 6 舒潔濕式面紙1個 29元 7 涵碧美饌-馥郁紅茶葡萄軟歐1個 45元 8 晶華-新感覺鮪魚沙拉1個 39元 9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10 M&M'S牛奶巧克力2個 45元×2=90元             合 計 4,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6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個、 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巧克 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得手後旋即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洪舜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經張文通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洪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簡-46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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